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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不确权 河北农村宅基地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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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写作指导】

篇一:《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有新政》

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有新政

摘自:诸暨日报 2014-8-18 | 打印 | 关闭 |

日前,《关于加快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实施意见》出炉了,这个有多重要?就是敲定了宅基地的权属问题,明确了造着房子的这块地方究竟属不属于你,有多少是属于你的。从登记时间、拆翻建、异地建房、房屋结构、子女分户等方面明确了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细则。

4个时间节点规定都不同

意见规定了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的时间划分。

1987年1月1日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拆翻建的,或加层后未超过三层的。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联村干部实地踏勘、签署意见,所在镇乡(街道)审核、公示无异议后,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198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前,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但属村民唯一住宅,且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严重影响村镇规划实施的,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在120平方米以内的未批部分进行处理(处罚)后,按土地利用现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并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在《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建房监管工作的通知》(诸政发

〔2013〕20号)规定的监管时间之前,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但属村民唯一住宅,且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严重影响村镇规划实施、可确定宅基地的,应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对120平方米内的未批部分进行处理(处罚)后,按违法占用前的地类补办用地审批手续,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2013年1月1日后的农村宅基地少批多建误差在3%以内按现行政策予以登记。

拆翻建、异地建房、有悬空外挑的看仔细

对不同类型的农村宅基地,意见也有了相应的确权登记政策。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未经批准拆翻建,超过证载面积的,但符合审批条件且无相邻权纠纷、2012年12月31日前移位建造的农民住宅,均按“无违建”创建政策处置到位后,分别由所在镇乡(街道)和规划、国土部门完善相关手续,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或非农户口人员,以合法继承方式取得农村房屋的,准予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并

在土地证书上注明相关信息;农民因重点工程建设、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下山脱贫等依法批准异地建房的,可凭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申请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1999年1月1日前,城镇居民合法审批建造的农村房屋,准予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农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不受“一户一宅”限制,也准予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农村住宅挑台、门台、室外楼梯等建筑物、构筑物二层及以上建筑物悬空外挑的,外挑部分不计占地面积;处罚后的门台、室外楼梯落地的计占地面积。

分户问题明确了

户数及人口以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为基础。分户(立户)认定的条件为农户只有一个子女,且在集体土地范围内只有一处合法住宅的,不得另行分户;农户有两个及以上子女,2012年12月31日前已达到法定婚龄(男1991年1月1日前出生,女1993年1月1日前出生)的子女可以单独立户;子女均已成年的,父母应随成年子女,不可单独立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户的不予认定、《诸暨市“无违建”创建若干政策意见》(市委办﹝2014﹞61号)下发前离婚分户的可以认定。

篇二:《关于农村宅基地确权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农村宅基地确权若干问题的探讨

摘要: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形式,其不仅关系到农村的发展和千家万户农民的利益,也是农民享有的一项最基本的财产权利。本文通过总结我国当代农村宅基地政策演变、分析目前农村宅基地使用现状,来探讨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过程中权属的认定,为其土地登记工作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农村宅基地 确权 土地权属

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是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最前沿、最基础性的工作,事关国计民生。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2010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要求切实加强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建设,建立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使用制度。

1 农村宅基地政策演变

新中国成立60年来,农村宅基地的制度变迁也经历了多个历史时期,本文着重从宅基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变迁角度,主要划分为三个阶段。

1.1 农村宅基地完全私有时期

篇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现状及对策研究》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现状及对策研究

摘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是我国农村土地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在此背景下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现状进行研究分析,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的实行提供一定的理论分析。

关键词: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对策研究

1.前言

农村宅基地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土地制度,指的是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 按照一定的标准享受使用用于建造自己居住房屋的农村土地。现行宅基地制度过于侧重对农民的福利和保障,导致宅基地只有使用功能而无资产资本功能,法律意义上农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土地则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近几年房地产市场的飞速发展,现在农村宅基地制度在城镇化过程中受到一定的冲击,为了保障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国家出台了关于农村宅基地的一系列政策,试图解决农村宅基地只能够用于住宅建造,不能够用于商业用途的困境, 同时为城市建设提供更多的土地,缓解城市住房压力,国土资源部副部长胡存智近日提出,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要加快速度,要把政策制定的更加合理,既不能违法,又要维护农民的权益[1]。在此背景下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现状进行研究分析,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的实行提供一定的理论分析。

2.研究现状

近几年关于农村宅基地的研究也比较多,学者和管理人员从不同的角度对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制度进行研究,张敏《浅析当前农村宅基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安徽农学通报2011,17)主要从宅基地规划、违法建设、使用不规范等角度分析了当前农村宅基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对策建议:主要包括: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村庄规划和宅基地规划制度、深化农村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执法监管力度等。马敏达《重庆农村宅基地确权与总体流转机制设计研究》(合作经济与科技 2014,7),系统分析农村宅基地确权影响因素,分别从宅基地流转的政策机制、主客体机制、方式机制、利益分配机制四个方面设计农村宅基地流转机制。本文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现状进行分析,设计农村宅基地确权机制;明确农村宅基地流转前提、原则和总体思路。

3.影响当前农村宅基地确权因素分析

3.1农村宅基地违法使用现状对确权的影响

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居民以“户”的名义享有的权利,即农民家庭享有的权利,而不是个人享有的权利。受传统观念影响,随着农村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一部分富裕起

篇四:《农村宅基地今年起要统一确权》

农村宅基地今年起要统一确权

市国土局地籍科科长朱昆郎说,从现在开始直到2015年,国土部门要对农村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农村宅基地不确权}.

朱昆郎说,由于种种原因,农村不少宅基地存在宅基证丢失或没有宅基证的情况,如果宅基证丢失,需要在媒体上声明作废,然后再到乡、县国土部门逐级申请补办就可以了。而对于没有办理宅基证的,今年开始的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能够很好地解决此类问题。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等土地权利的确权登记发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要覆盖到全市农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包括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遗漏。

全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分阶段进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要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成。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已于2011年11月开始筹备,2012年2月开始,2015年年底前完成。到时候只要符合条件,就可以为宅基地办理宅基证。

篇五:《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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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的法律规定 核心内容:农村集体土地确权法律规定是怎样的?国家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范围,规范了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法律快车土地管理法编辑为您整理详细内容,仅供参考。

为切实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范围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等土地权利的确权登记发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要覆盖到全部农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包括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遗漏。

二、依法依规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政策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在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以及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基础上,依法有序开展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文件资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等。

三、加快农村地籍调查工作

各地应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等相关技术规定和标准,充分利用全国土地调查等已有成果,以大比例尺地籍调查成果为基础,查清农村每一宗土地的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地类)等,按照统一的宗地编码模式,形成完善的地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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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成果,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提供依据。同时,要注意做好变更地籍调查及变更登记,保持地籍成果的现势性。

凡有条件的地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地籍调查应采用解析法实测界址点坐标并计算宗地面积;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核实并确定权属界线,对界址走向进行详细描述,采用图上量算或数据库计算的方法计算宗地面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图和地籍图比例尺不小于1:10000。牧区等特殊地区在报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地籍图比例尺可以放宽至1:50000。

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地籍调查,应采用解析法实测界址点坐标和计算宗地面积,宗地图和地籍图比例尺不小于1:2000。使用勘丈法等其他方法已发证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在变更登记时,应采用解析法重新测量并计算宗地面积。

四、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

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遵循“主体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则,按照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类所有权主体,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凡是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存在的,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发证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对于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不存在、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对这部分土地承认现状,明确由村农民集体所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

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由其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依法申请登记并持有土地权利证书。对于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登记、保管土地权利证书。

涉及依法“合村并组”的,“合村并组”后土地所有权主体保持不变的,所有权仍然确权给原农民集体;“合村并组”后土地所有权主体发生变化、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履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法定程序后,按照变化后的主体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并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证书上备注各原农民集体的土地面积。

涉及依法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的,原则上应维持原有土地权属不变;依法调整土地的,按照调整协议确定集体土地权利归属,并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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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撤村建居”后,未征收的原集体土地,只调查统计,不登记发证。调查统计时在新建单位名称后载明原农民集体名称。

在土地登记簿的“权利人”和土地证书的“土地所有权人”一栏,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按“хх组(村、乡)农民集体”填写。

五、依法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受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委托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在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手续时,由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代表申请办理。

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要求和形式,可以由各省(区、市)根据本地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依法确定。

六、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七、按照不同的历史阶段对超面积的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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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八、认真做好集体建设用地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村委会办公室、医疗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进行确权登记发证,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确认到每个权利主体。凡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申请确权登记。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集体建设用地,应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认定合法使用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确权登记发证。

九、妥善处理农村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问题{农村宅基地不确权}.

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必须依法依规处理后方可登记。对于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的,依法补办用地批准手续后,进行登记发证。

十、严格规范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行为

结合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工作,全面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严格禁止搞虚假土地登记,严格禁止对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就登记发证。对于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对于不依法依规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或登记不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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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各地要从机构建设、队伍建设、经费保障、规范程序等各方面,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妥善处理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

十二、规范完善已有土地登记资料

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全面核查整理和完善已有土地登记资料。凡是已经登记发证的宗地缺失资料以及不规范的,尽快补正完善;对于发现登记错误的,及时予以更正。各地要做好农村集体土地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保证登记资料的全面、完整和规范。各地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和标准,统一规范管理土地登记资料。 十三、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登记信息化

要参照《城镇地籍数据库标准》(TD/T 1015—2007)等技术标准,积极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登记数据库建设,进一步完善地籍信息系统。在此基础上,稳步推进全国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查询系统建设,提升土地监管能力和社会化服务水平,为参与宏观调控提供支撑,有效发挥土地登记成果资料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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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农村宅基地确权颁证中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农村宅基地确权颁证中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张天健 赵庆权

在推进成都市统筹城乡实验区建设的进程中,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确权、颁证是其顺利前进一块不可忽视的基石,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一步的“明晰产权”决定着今后土地流转是否成功、集体受益是否落实。调研过程中,乡干部往往以“按政策办事”来形容自己工作的艰辛,而农民往往以“钱到手就塌实”来描述自己对于此次改革的期盼。在与乡干部的讨论以及与农民的闲谈中,在地里田间的来来往往中,此次改革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不难被发觉。

一、农村宅基地确权、颁证的现实观察

根据成都市全域规划蓝图,对农村集体土地先进行确权,再经土地整理,后推动集体土地有序流转,特别是作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宅基地一般都要全部进行流转。从原有宅基地被流转后的实际用途的角度,大致分成三个类型:复耕、修建农民集中居住区、作为指标被调剂出去建设工业园区等。根据市总体发展规划,有的村、社土地被规划为耕地区域,有的村、社土地被规划为工业建设区域,其发展路径不一样,前者的宅基地指标被调剂出去,后者购买外地调剂出来的宅基地指标,把耕地臵换为建设用地。土地确权、颁证是土地规范流转的前提,根据现实观察,土地确权、颁证中却有如下问题:

第一,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的新房屋尚未合理及时办理产权证明。新房屋是集中修建,占用的土地是村民原有宅基地的一部分,新农民聚居区的房屋一般是按户分配的。新的房屋理应要办理产权证,根据现有农村住房办理产权证的要求,需要的手续有所占土地审批合法,房屋修建质量过关,验收合格。符合现在商品房屋颁证的基本或者主要条件,才可以颁发新的房屋产权证。农民新居房屋产权证明是按照原来农民住房处理还是按照商品房对待或是作为新类{农村宅基地不确权}.

型的房产并建立相应的管理规则,都是一个新问题。

第二,先确权颁发的宅基地权属证在土地整理、臵换后失去部分功能。土地先确权,后土地整理,然后进行宅基地臵换,先确权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宅基地地形、地貌、东西南北四至全被改变:房屋拆除了,土地平整了,原来的地形地貌,地理特征完全改变了。此时,先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权属证明作用几乎作废,唯一的功能是证明村集体、村民曾经拥有一块宅基地和一套住房。新房屋、地产证明一旦办理,则原来的地产证明则无法独立使用,无法独立抵押、臵换、分红等。另一方面,农民新居的地产(宅基地)证应颁发新宅基地使用权证,并且新宅基地使用面积等于原先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的面积扣除调剂或者余留的宅基地面积,几块土地面积有个计算和臵换后才得到新土地(宅基地)使用权证面积。

第三,按农户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确权,忽视了原来审批宅基地的行政行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印发[2008]127号文件《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有关问题实施意见》(试行)五项第3条:(2)权利人能够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建设、房管、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等颁发的房屋土地权利证书或批准文件的,按证书或者批准文件载明的占地面积和范围确定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3)权利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的,按其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和各区(市)县现行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建筑占地面积超出标准的,超标准部分确认给集体经济组织或实际使用土地的农户,土地分类为空闲宅基地。实际上,农户房屋建筑占宅基地面积一般超过审批面积或者当时建设是按照审批面积进行,后来有自行扩建、改建等情形,超过审批面积。在这次确权过程中,农户房屋一般没有灭失(灭失的处理办法有规定),反正都超面积了,还按照超面积确权,提供审批证件就失去意义。宅基地和空闲宅基地区别不明显,反正都是占得多的,现在确认得多,对原来的审批行为几

乎忽略。

第四,宅基地地被臵换后,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关系尚未厘清。宅基地所有权归村集体,使用权归农户,理论上说,商品房屋地产证使用权最长70周年。而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永久性的(?),那么,农民宅基地被臵换出去或者指标被卖出去,期限是70年,那么农户宅基地永久使用权怎么体现?期限满后,所有权人要收回,或者再次卖?收回后,集体所有权是要来个重新分配;使用权是该农户合法继承人继承等方式处理。如果集体土地还有利可图,可图的利益大,农民就不愿意离开土地,户口不愿意迁移走,不利于人才培养和流动。如果把宅基地或者承包地直接分给现在的户口在本地的农民,则做到“生不添,死不减”,就一次性的私有了。这实际是一个私有化运动。对农户宅基地永久使用权怎么体现,需要规则细化规定。

二、农村宅基地确权、颁证问题的理性思考

农村宅基地确权和颁证事情重大,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是土地承包制度的发展和进步,也是农民增收、发展农村经济的有效措施,不同利益群体立场和诉求有差异,必须慎重考虑,周密计划,妥善应对。针对上述具体问题,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思考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第一,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如何保护、规范。2008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通过《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定:“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完全私有的土地,可以继承,可以买卖,抵押、转让等。如果土地归集体所有,集体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同样一次性的具有上述功能,可以继承,可以买卖,抵押、转让等,则二者应该没有区别。但农村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归农户,一个物,所有权和使用权主体不是同一个对象,二者的权利都要保护,如果二者权能发生冲突时,怎么处理和解决,规则不明确,一旦集体土地被征

收,农民和集体要求行使完全的物权,根据市场交易规则办事,则原来一直行使的土地征收制度应该要做修改,在征收的土地是为商业使用还是为公共利益届定不清楚、规则不完善的情况下,会冲突不断,影响社会和谐发展。国家政策一直强调农村土地所有权归集体,地方没有权力突破。宅基地使用权长期化,还可以继承、转让、分割等自由处臵,则使用权权能已经等同于所有权,还区分使用权和所有权有什么意义。一旦集体土地完全确定给农户并流转出去,今后再根据集体经济成员的变化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涉及因素多,就比较困难了。新的成都市法规中,制定农户新旧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审批、交易、继承等规定,为宅基地流转提供具体规则。

第二,农民土地长期承包权如何行使。2008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通过《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定:“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农户成员有分化,有增减。就算是十年时间,集体经济成员面貌全非。考虑生、死、进、出等情况,把宅基地固化给农户,但农户内部成员之间的分割和继承规则就需要完善。其中,“生不增加,死不减少”规则是否可行,需要论证和仔细考虑。每隔一定年限进行调整和确权前调整后一次性固定下来,两种改革路径各有利弊,前者的确考虑村集体新增人口要吃饭,要生存等基本人权,但不利于激发农民创业和自谋发展等积极性,后者利弊与前者相反,需要权衡后裁定。中央曾经反复强调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保持一定期限(每一次领导人表态和文件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要求增加),当时的意思是:中国的农村土地制度被反复改变过,新中国成立后,先分田到户,后集体生产,再划小块土地给农户自己经营,最后承包到农户,每一次改革和调整都的农民对党的政策的一次“怀疑”,到底要怎么改革,到底改革会不会剥夺农民已经获得的收益?农民、农户到底能否长期投资农村土地?但土地长期承包权的落实,是每一户农户承包土

地权利长期不变呢?还是一个集体中的农户承包土地权长期不变?如果是后者,在集体内部,土地要不断调整,农户个体还是无法对自己承包的土地产生长期信赖而努力经营。如果是前者,每一个集体经济成员或者非成员承包到集体的土地,集体成员经济权利就无法实现,农民接受不?这些都是集体土地确权和颁证中提出的严峻而急迫的现实课题。

第三,农民新居办理房、地产权证迫在眉睫。农民新居的房、地价值大,在成都市周边一套占地150平方米左右,两层楼房屋,大概300平方米的房屋,居住使用价值大,流转功能强,自身修建价值不低于10万元,完全可以通过独立抵押、买卖等方式流转。要流转,要交易,先得有证件,也许,先前的房屋、宅基地还没有农民新居房、地值钱,农民生产需要借贷资金,借贷资金需要抵押,而抵押不完全在于政策,而在于抵押物品本身价值。本身价值高,可以直接抵押,本身价值低,再要求政策放开也无用。商业贷款要防控风险,要求抵押物品有价值。

第四,农民宅基地新旧房、地证件需要统一和衔接。为了确权颁发一个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随后,被确权的土地流转后,原证中的房屋被拆除而导致房产证立即失效,宅基地权证记载内容也随之发生变化。新的独立的权属证件需要颁发和独立使用,如果新的房、地证颁发后,如果形成农民手中有几个证,每个证都无法独立行使,并且都需要共同推理、解释后才可以行使的情况,就增加了权属证件使用的麻烦,是改革不彻底、不便民,规则不完善的表现。

第五,充分考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个人的不同利益诉求。部分地方政府积极推进集体土地确权和流转,原因在于是希望利用宅基地建设工业园区,在征用土地面临更大的困难和更大的经济压力时,面向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寻找出路是一个必然的选择。集体经济组织也希望推行集体土地流转,

篇七:《农村宅基地确权》

一、农村宅基地如何确权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在确权时主要依照以下原则:

1、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2、1982年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3、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4、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5、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6、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7、按照确权规定,确定的宅基地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以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8、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9、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二、2011年11月,《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农办(农工部、农委、农工委、农牧办)、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财务局、农业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为切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范围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等土地权利的确权登记发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要覆盖到全部农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包括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遗漏。

二、依法依规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政策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在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以及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基础上,依法有序开展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文件资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等。

三、加快农村地籍调查工作

各地应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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