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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驳回 不当得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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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字数作文】

篇一:《不当得利案例》

【案情简介】

雷某男与陶某女系朋友关系。1996年12月3日至1997年9月30日,雷某男分5次将资金共计38万元打入陶某女在某证券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2004年8月24日,雷某男一纸诉状将陶某女告上法庭,请求其返还借款38万元。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雷某男的诉讼请求。2005年4月21日,雷某男又以另一纸诉状将陶某女告上法庭,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38万元。在不当得利纠纷中,陶某女委托我所律师为其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本案焦点】

1.雷某男打入陶某女账户中的38万元对于陶某女来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2.雷某男两次起诉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3.雷某男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相关法律知识】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依据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后因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该财产则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家池塘的鱼因好动跳进己家的池塘或者邻居的宠物狗因迷路跑进己家,则该鱼和狗也成为不当得利。因此,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不以受益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

二、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个: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到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三、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

不当得利依据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可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二种。给付不当得利又可分为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三种;非给付不当得利又可分为基于受益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受损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基于事件发生的不当得利五种。

三、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内容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受益人的返还义务根据其是善意还是恶意而有所不同,善意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非现有利益免负返还义务;而恶意受益人则负担较善意受益人更为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所受的一切利益及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若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无论原因如何,受益人均不能免除返还义务。此外,恶意受益人返还的利益不足以弥补受损人的损失时,还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律师代理意见】

我所律师接受陶某女的委托后,从事实与法律两方面认真地研究和分析了案情,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雷某男就同一事实提起两次诉讼,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雷某男向陶某女账户转款是基于其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目的是为了向陶某女履行还款义务,故陶某女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利益问题,不成

立不当得利。

三、雷某男向陶某女账户转款之日到雷某男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雷某男已丧失胜诉权。

综上所述,雷某男的起诉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福田法院审理后基本采纳了我所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雷某男主张陶某女获得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并应返还,应举证证明她负有返还义务。本案仅有雷某男向陶某女账户转款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陶某女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雷某男若认为陶某女构成不当得利,应自汇款之日起二年内向其主张权利。雷某男于2004年8月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与本案的案由和法律依据不同,该起诉行为不能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同时雷某男也不能证明其在2004年8月起诉后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雷某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其于2005年4月21日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雷某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福田法院依法驳回了雷某男的诉讼请求。

雷某男不服,依法提出了上诉。深圳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划分不当,雷某男应对其主张的不当得利之债承担举证责任,但不需要对陶某女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进行举证。关于诉讼时效,深圳中院认为,雷某男于1996年12月3日至1997年9月30日分五次转款给陶某女,雷某男2004年8月以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陶某女,可见雷某男一直认为其转款属于放贷。直至陶某女在诉讼中否认与雷某男有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雷某男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之后,雷某男才知道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缺少证据,陶某女取得其款项在法律上只能构成不当得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借贷纠纷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雷某男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深圳中院认定雷某男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于是作出了撤销原审判决,陶某女应向雷某男返还38万元并支付利息的终审判决。

陶某女不服,向深圳市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审查后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了抗诉。省检察院接受了深圳市检察院提请的抗诉,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认为雷某男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受抗诉后将本案交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深圳中院再审后认为,雷某男在2004年8月24日以借贷合同纠纷起诉陶某女被福田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又于2005年4月21日以陶某女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福田法院起诉,提起了二次不同案由的诉讼程序。就本案不当得利之诉,自雷某男1997年9月30日最后一笔转款至2005年4月21日起诉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雷某男于2004年8月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与本案的案由和法律依据不同,该起诉行为不能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借贷纠纷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为雷某男于2005年4月21日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正确,应予以维持。抗诉机关关于雷某男不当得利之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诉理由成立。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深圳中院判决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雷某男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

篇二:《乔文根不当得利案答辩状》

胡二丑诉乔文根不当得利案答辩状 答辩人:乔文根 男 46岁 汉族 农民 住和林县新店子镇西沟子村 答辩人就原告诉答辩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人诉请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没有侵犯到原告的任何利益,更加不存在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

答辩人虽于2000年春承包了原告全家4个人承包地28亩,后原告一家就搬到城镇居住打工,仅每年收取承包费,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时,原告一家没有回来退耕更没有进行还林,根据时任村委会主任的要求,答辩人代为在原告土地内退耕4.8亩,并且在原退耕地上进行还林,种植了杏树。

因当时还林工作紧迫,村里动员村民在村集体的荒地上进行还林,并且声明谁还林,该林地归谁,答辩人为了响应国家及村集体的号召,在村集体荒地进行还林约8亩有余,种植柠条,时至今日已经十几年之久,这有村里众多村民可以证明,原告并未在任何还林地上种植过一颗树,该林地理应属于答辩人。2012年,国家修建铁路,暂时征用了答辩人的上述林地2.6亩,根据补偿政策,两次给付答辩人土地复垦费和临时占地费共计20800元,这本应属于答辩人的合法补偿,不存在任何不当得利之说,没有侵犯到原告的任何利益,更加不存在不当的返还问题。

因此,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乔文根

2015年2月3日

篇三:《不当得利纠纷应当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不当得利纠纷应当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江德启

[案情]

2013年11月11日,原告张某通过ATM转账的形式两次向被告杨某汇去人民币共计120000元;几天后,张某发现自己汇错了帐号,故多次找杨某协商返还人民币120000元事宜未果。为此张某以杨某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杨某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行流水帐二份予以证明。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汇的款是原、被告之间签订店面租赁合同所支付的租金,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予以证明。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他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张某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并未证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相反被告杨某辩称其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汇款属于租赁费,并提供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原告绕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为此,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宣告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涉及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以及举证不足所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原告张某应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被告还款,如果原告仅声明被告获取利益无合法根据,而被告提出反证致使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则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中被告在提

供租赁合同以证明其利益取得具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原告无法继续举证证明原告所汇的款与本租赁合同无关的情况之下,原告张某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不予支持。

篇四:《[民事案例]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驳回}.

[案情介绍] 2月20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吕某以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对孙某提起的诉讼,判决被告孙某返还不当得利款以及部分利息共计15万余元。

[案情分析] 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17日,原告吕某为解决其儿子和被告孙某女儿的婚后住房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以被告名义购买商品住房一套,原告吕某支付购房款15万元,签订协议当日吕某即将前述款项交付给被告。2007年4月,吕某的儿子与孙某的女儿因感情不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吕某将被告孙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5万及从2002年6月17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自愿赠予,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案情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支付讼争款系出于解决双方子女婚后住房问题的目的。现该目的因双方子女离婚而不能实现,故被告享有争讼款利益已不再具有法定或约定理由,依法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及利息是合法的,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被告不具合法理由的时间即双方子女离婚之日起计算,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规] 不当得利(unjustified enrichment)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

篇五:《不当得利之认定》

不当得利之认定

—— 一起因买卖机动车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案

舒 军①

案情简介:

原告:邵卫春

被告:蒋毅芬

邵卫春与蒋毅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8月离婚。后因两者之间关系有所改善,于是于2005年4月20日向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购买了一辆马自达轿车,经协商,车价为228000元。因当日甲公司没有该品牌轿车,于是甲公司联络了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业务员王某。次日,乙公司通过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将一辆发动机号为HR2087658420、车架号为LHBK16T356R005621的马自达轿车送到甲公司,并附带一张销货单位为乙公司、日期为2005年4月20日、金额为228000元、购货人为被告陈女士、发动机号为HR2087658420、车架号为LHBK16T356R005621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同年4月21日,原、被告同赴甲公司付款提车,因购买该车加上上牌费、保险费、车辆附加税等共需250000余元,原告赵先生即与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一起到中国银行某支行,原告从其账号为22206874568875396的账户内在该行以交易序号0032号将存款200000元取出,交给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以交易序号0033号存入账号为222068569823592的账户内。余款原、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①舒军:专职律师,专业从事房地产、公司等民商法律事务。

{不当得利,,驳回}.

给甲公司。后该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陈女士名下,车辆则一直由原告赵先生在使用。2006年3月10,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通过其所在地的派出所将该车从原告处拉回,庭审中被告陈述该车已于2006年4月3日转让给吴某某所有,转让价格为200000元。

原告曾于2006年4月23日向被告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属原告,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后该基层法院以上述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而确认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3月20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向被告陈女士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50000元。在该案举证期限即将届满之时,原告找到笔者,希望笔者能够代理此案。笔者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发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让法院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且有不少证据需要搜集提取。但因举证期限即将届满,搜集证据的工作又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于是向原告提出了先撤回该案的诉讼,待证据搜集齐全之后再提起诉讼的建议,原告采纳了笔者的建议。

2007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由仍然是不当得利纠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当得利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女士辩称,法院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上述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那么被告就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因原告要求与被告和好,和好的前提是要去赚钱,让被告给原告买辆车,原告按每天300元的租金支付给被告。

从2005年2月份开始,被告就将购车款陆续从银行取回家,将车款存放在家中的保险箱里。去买车的时候,被告是将现金带去支付的,车是从乙公司买过来的。由于被告平时工作比较忙,所以车辆上保险与牌照都被告委托原告去办的,但购车款是被告支付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后,被告依法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本案涉及的车辆购车款是谁支付的,又是以怎样的形式支付的?

2、在涉案车辆所有权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属于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存在不当得利?

审理判决:

受理本案的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虽然本院已经判决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而确认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但购买该车时,其中200000元由原告赵先生出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陈女士已将该车转让给他人,所得车款200000元属于不当,应当返还给原告赵先生。原告赵先生主张的其余部分购车款也由其出资,被告应予返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购车款228000元是在2005年4月20日系其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甲

公司,所有购车款均由被告出资的主张,因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女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先生200000元。{不当得利,,驳回}.

二、驳回原告赵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典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购买机动车而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因买车过程经历了三家汽车销售公司,付款方式既有通过银行转存又有现金支付,加之原告在前两次诉讼中不是诉请不当就是证据明显欠缺,从而使得本案变得错综复杂,审理程序也由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笔者在接手本案后,经过细致分析,为原告的思路作了以下梳理:

一、首先原告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出资购车的事实。笔者通过询问原告并查阅了案件相关材料得知,原告在前两次诉讼当中相关证据并未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让法院采信其的主张,因此败诉也就在所难免了。笔者注意到,虽然涉案车辆最终是由乙公司售出的,但原告自始自终只与甲公司打交道,于是决定从甲公司开始搜索相关证据。据了解,原告是在同一中国银行以转存的方式向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200000元的购车款,且在转存过程中未有第三人在同一窗口同一银行操作员手中办理过业务。由于银行的资料原告与律师均无法取得,于是笔者申请法院对此进行调查。通过法院调查后得知, 2005年4月21日,原告在这家中国银行某支行取出

200000元后(未实际取出现金),即由同一银行操作员将这200000元转存至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账号中,银行交易序号分别为0032和0033。此外,笔者向原告建议,要求甲公司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说明这笔钱款的来龙去脉。经耐心地做工作,甲公司终于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说明了250000元在其公司的来龙去脉。即在2005年4月21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原告支付的250000元后的同日,便将其中的200000元购车款以现金支票的方式交付给了当时负责乙公司在被告所在地汽车销售的业务员王某,余款作为为涉案车辆办理相关税费与上牌费用等。笔者注意到,原告向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228000元购车款的时间是2005年4月21日,甲公司以现金支票方式将228000元交付给乙公司业务员王某的时间也是2005年4月21日,但乙公司为涉案车辆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时间是2005年4月20日,这显然不符合常规,也难以让法官信服。针对这一时间上的差异,笔者曾多次询问原告,原告也不知其中的原委,由此便衍生出以下第二点原告应当予以证明的问题。

二、购车过程经历了甲、乙、丙三家汽车销售公司,原告应有证据能够证明最终的售车单位乙公司收到的车款即为原告出资的。经过对乙公司的调查走访得知,乙公司收到涉案车辆购车款228000元的时间确实是在2005年4月20日,并非是2005年4月21日,且该笔款是丙公司以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乙公司的,并非是甲公司开具的时间2005年4月21日的现金支票。经过一番努力,原告终于找到了当时代表乙公司接收甲公司支票、现已离开乙公司的王某。通过询问

篇六:《浅论不当得利之债》

浅论不当得利之债

[摘要] 不当得利是民法中的一项制度,也是一种法律事实,人们在生产、生活中,经常会有不当得利的情况发生。不当得利的事件发生而在有关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处理不好,容易引发民事纠纷,所以研究和探讨不当得利,弄清其构成要件,具有深刻的意义。

[关健词] 不当得利 受到损失 获得利益

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有较早的社会根源。古语有云,“君子好财,取之有道”。所谓道者,就是法律和道德,在蒙昧社会也就是所谓公序良俗,如违反这些社会规范而取得财产权益就是不当得利。可以说,这是我国2000多年以前不当得利制度思想的雏形表现。

一、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确立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法律对社会调整作用的广度和深度也在不断增大,对于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所取得的财产利益,我国法律对此明确持否定态度,通过立法将其确定是不当得利,并规定其无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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