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字数作文】
篇一:《江苏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
江苏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5〕12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江苏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
为规范我省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流动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一、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含5年)以上的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流动,与流入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自谋职业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参保人员在原参保地和转入地的缴费年限、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在最后一个转入地办理退休时,必须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
二、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流动的,仍在原参保地继续参保。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符合当地政府有关人才引进的政策规定,经县以上组织、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调动,与调入或引进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
员;
(二)户籍在转入地并实际居住的,与转入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自谋职业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三、进城务工参保的农村居民,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者转移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异地重新就业的,应转移到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无法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以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流动的,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应同时将其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转移至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五、现役军人的随军家属社会保险关系转入军队或重新转回地方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的转移接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外省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就业,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参照本办法办理。
七、参保人员在转入地退休时,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
八、企业成建制转移和事业单位改企转制的,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篇二:《江苏省城乡养老保险实现衔接 缴费需满15年》
江苏省城乡养老保险实现衔接 缴费需满15年 时政民生中新网 2014-07-15 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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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1日记者从江苏省人社厅了解到,7月1日起,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可以实现衔接。也就是说长期以来,职工在不同的养老制度之间转移接续的问题,终于得到解决了。
城乡养老保险不能折算进企业养老保险年限
记者在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的通知中看到,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或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申请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按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针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但本人愿意延缴满15年的,可以先确定延缴地,延缴满15年后再向延缴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延缴地按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需要注意的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如果户籍地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不同地方,可以提出申请。
企业养老保险年限可算为城乡养老保险年限
参加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或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或按规定延长缴费后仍不满15年的,可以申请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申请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时,应先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到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地,再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制度衔接。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篇三:《关于《江苏省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若
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苏劳社险[2007]25号
各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以下简称《规定》)和《〈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劳社险〔2007〕24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我省户籍的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以继续缴费,直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后,再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手续。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在登记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时,记载的1996年1月1日后历年的缴费工资,为参保人员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月实际缴费工资的合计数;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各年缴费工资的记载,仍按苏劳险〔1992〕1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参保人员在不同单位之间流动,或在以单位参保和个人参保形式转换过程中,出现重复缴费情形的,可以将重复缴费期间的缴费工资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但缴费年限不得累加,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和证(卡)的缴费工资不得超过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上下限基准数的300%。
四、参保人员同时与两个及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其在各用人单位的缴费应当合并计算,但缴费工资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上下限基准数的300%,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不得超过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上下限基准数300%的8%,缴费年限不得累加。
五、经办机构在计算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各分项数据时,各项缴费年限均以累计月数折算为年,并保留小数四位;各项养老金保留小数两位,合计数见分进角。
六、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按《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确定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女参保人员和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女失业人员的退休年龄时,凡属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身份的,其退休年龄参照企业在岗女职工的退休年龄确定。
七、《实施意见》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二条所称最低缴费系数的计算公式为: 最低缴费系数={1.0×N66+∑〔(Xn÷Cn)×(N n÷12)〕}÷N
公式中:
Xn 为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后历年的年缴费工资(当年缴费月数未满12个月的,换算成年缴费工资;补缴2006年7月1日后欠费的缴费工资分别计入应缴费年度的Xn); Cn 为2006年后历年省公布的上下半年年缴费基准数平均值的60%;
某年(Xn÷Cn)大于等于1.0的,按1.0计算;某年(Xn÷Cn )小于1.0的,按实计算; N66为参保人员参加工作至2006年6月30日的累计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 N n为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后历年的年缴费月数;
N为参保人员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
八、按照《实施意见》第十八条计算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参保人员在1至6月退休的,An、An-1均取上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参保人员在7至12月退休的,An取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九、经办机构在计算参保人员推算储存额时,凡已按照原省劳动厅苏劳险〔1996〕9号文件第五条一次性增加推算的储存额的,可以继续按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满20年的,其20年以上的缴费年限,可以按照每满1年不超过1%,一次性增加推算的储存额,调整的总比例最多不超过20%”的办法执行。
十、在5年过渡期内,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退休、退职,按《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以及按《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实施意见》第二十二条计发的生活费,高于按原规定计发数额的,基本养老金高出不足80元、生活费高出不足55元的部分,按实发给,不计入10%的封顶基数;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基本养老金高出不足150元、生活费高出不足110元的部分,按实发给,不计入30%的封顶基数。2008年7月1日以后退休、退职不计入封顶基数的具体数额,根据今后的实际情况,由省劳动保障厅另行公布。
十一、经办机构在按《实施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一次性支付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时,其1996年1月1日后依照国家和省规定仍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应与1996年1月1日前的缴费年限合并,作为计发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篇四:《江苏省政府令第36号配套文件之苏劳社险》
江苏省政府令第36号配套文件之苏劳社险[2007]25号 – 社保文件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江苏养老保险省内合并}.
苏劳社险[2007]25号
各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以下简称《规定》)和《〈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劳社险〔2007〕24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我省户籍的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以继续缴费,直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后,再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手续。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在登记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时,记载的1996年1月1日后历年的缴费工资,为参保人员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月实际缴费工资的合计数;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各年缴费工资的记载,仍按苏劳险〔1992〕1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参保人员在不同单位之间流动,或在以单位参保和个人参保形式转换过程中,出现重复缴费情形的,可以将重复缴费期间的缴费工资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但缴费年限不得累加,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和证(卡)的缴费工资不得超过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上下限基准数的300%。
四、参保人员同时与两个及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其在各用人单位的缴费应当合并计算,但缴费工资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上下限基准数的300%,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不得超过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上下限基准数300%的8%,缴费年限不得累加。
五、经办机构在计算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各分项数据时,各项缴费年限均以累计月数折算为年,并保留小数四位;各项养老金保留小数两位,合计数见分进角。
六、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按《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确定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女
参保人员和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女失业人员的退休年龄时,凡属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身份的,其退休年龄参照企业在岗女职工的退休年龄确定。
七、《实施意见》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二条所称最低缴费系数的计算公式为: 最低缴费系数={1.0×N66 ∑〔(Xn÷Cn)×(N n÷12)〕}÷N
公式中:
Xn 为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后历年的年缴费工资(当年缴费月数未满12个月的,换算成年缴费工资;补缴2006年7月1日后欠费的缴费工资分别计入应缴费年度的Xn); Cn 为2006年后历年省公布的上下半年年缴费基准数平均值的60%;
某年(Xn÷Cn)大于等于1.0的,按1.0计算;某年(Xn÷Cn )小于1.0的,按实计算; N66为参保人员参加工作至2006年6月30日的累计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 N n为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后历年的年缴费月数;
N为参保人员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
八、按照《实施意见》第十八条计算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参保人员在1至6月退休的,An、An-1均取上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参保人员在7至12月退休的,An取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九、经办机构在计算参保人员推算储存额时,凡已按照原省劳动厅苏劳险〔1996〕9号文件第五条一次性增加推算的储存额的,可以继续按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满20年的,其20年以上的缴费年限,可以按照每满1年不超过1%,一次性增加推算的储存额,调整的总比例最多不超过20%”的办法执行。
十、在5年过渡期内,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退休、退职,按《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以及按《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实施意见》第二十二条计发的生活费,高于按原规定计发数额的,基本养老金高出不足80元、生活费高出不足55元的部分,按实发给,不计入10%的封顶基数;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基本养老金高出不足150元、生活费高出不足110元的部分,按实发给,不计入30%的封顶基数。2008年7月1日以后退休、退职不计入封顶基数的具体数额,根据今后的实际情况,由省劳动保障厅另行公布。
十一、经办机构在按《实施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一次性支付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时,其1996年1月1日后依照国家和省规定仍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应与1996年1月1日前的缴费年限合并,作为计发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篇五:《江苏省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已于2007年8月3日经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梁保华
二OO七年八月十日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推动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三)灵活就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
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按照本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
(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三)行政管理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四)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做实后的个人账户基金与社会统筹基金分别管理、分别使用,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五)逐步实行“省级预算、分级负责,省级调剂、分级管理”的省级统筹,并在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统一制度、统一支付项目、统一计发办法、统一管理规程的基础上,逐步统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缴费)上下限的基准和缴费比例。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都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参保人员有权向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养老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江苏养老保险省内合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承担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责任。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等渠道解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分别设立由政府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和职工代表(包括离退休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实施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申报、变更登记等手续,并持社会保险登记证等证件、资料,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
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 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再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的基本数据,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出具征收凭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实际的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时、全额缴入国库,并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费率,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用人单位实际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高于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以本单位实际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
参保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费。其中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个人缴纳8个百分点,个体工商户主为其缴纳12个百分点。
用人单位的缴费(包括个体工商户为雇工的缴费)在税前列支;参保人员个人的缴费按照规定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不含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每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上下限的基准数,按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参保人员工资收入超过基准数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工资收入低于基准数60%的,按照基准数的60%确定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工资收入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上下限范围内的,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工资。
第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足额缴费的前提下,为其参保人员建立企业年金。积极发展个人和团体养老保险业务,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通过商业保险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障计划。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其建立终身不变和全国唯一的个人账户,并核发相关证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包括:
(一)本规定实施前,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已有储存额;
(二)本规定实施后,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个体工商户主、灵活就业人员为其缴费基数的8个百分点);
(三)国家规定划入个人账户的其他储存额;
(四)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历年计息。
个人账户逐步做实,并实行个人账户基金完全积累。个人账户逐步做实的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个人账户基金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在个人账户做实前,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不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做实后,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计息。
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利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有关部门发布。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7月1日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及时向参保人员本人出示个人账户储存清单。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流动,其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关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符合本省规定转入条件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转入手续。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费的,其间断缴费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
(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
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退休时间之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不足1年的缴费月数折算为年)发给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本人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计发月数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指1992年1月1日至退休上一年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
参保人员某年缴费工资指数,是指本人当年缴费工资额与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本规定实施后退休的,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前全部缴费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二十二条 从2006年7月1日起5年内退休的参保人员,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计发的养老金高于按照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高出部分按照其退休年度所对应的比例发给;低于按照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予以补足。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具备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本人1996年1月1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
第二十四条 在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前提下,根据国家和省统一部署,结合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按照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7月1日正常调整基本养老金。
工资负增长时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
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调整方案,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其原用人单位、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或者直系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有指定收益人的,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无指定收益人的,发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篇六:《《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实施意见。{江苏养老保险省内合并}.
第二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城镇和农村的所有企业。
《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制外聘用的人员,在我省各类企业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参保人员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缴费)有困难的,在一定时期内,缴费基数可适当下浮,并逐步过渡到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过渡方法和过渡期限,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已发放参保人员工资并代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按《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申请暂缓缴费时,其代扣代缴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不能申请缓缴。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据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号码、缴费工资、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变更劳动关系情况、供养直系亲属等情况,建立其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内容应包括: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初次参保和个人缴费起始时间,建立个人账户时间,历年从事提前退休特殊工种的名称、种类、工作时间和文件依据,1992年1月1日后历年的缴费工资和参保类别,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供养直系亲属及其基本情况等。
第六条 经办机构依据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以及核发的证(卡),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记载的内容应包括:上一结息期末记入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本息、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本息、做实个人账户部分的储存额本息;本结息期记入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的数额、做实个人账户部分的数额、本结息期历次记账的时间,以及本结息期的利息;期末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本息和做实个人账户部分累计储存额本息等。
按照《规定》第二十一条推算的储存额及其结息利息单项记载。
第七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时,凡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以用人单位缴费实际到帐时间记账和起息;参保人员以个人名义参保的,以其实际缴费时间记账和起息。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各经办机构只能同时保持唯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流动的,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时为其办理个人账户基金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九条 1996年1月1日以后到用人单位就业的转业、退伍军人和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按照规定缴费并建立个人账户。1995年底前服役或者参加工作的,按1995年省和其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乘以12%,再乘以其1995年底以前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推算储存额;1996年1月1日以后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按此期间其服役或者工作年限、历年职工平均工资或者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工资、历年个人账户记帐比例,推算储存额,并与1995年底前的推算储存额合并,作为确定过渡性养老金的依据。
到用人单位就业的转业、退伍军人和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以其1996年1月1日以后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推算储存额时,历年职工平均工资按下列方法确定:
1、199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按省公布的适用年度省和其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计算。
2、2006年7月1日以后,各适用年度按省公布的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个人账户的一个结息年度。记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按照省公布的当年度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利率计息。参保人员推算的储存额,按照省公布的当年度“推算储存额计息利率”计息。
每年7月1日后,经办机构应及时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账户清单。参保人员缴费工资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应按期记入相关证(卡)。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到境外或者港澳台定居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退休后到境外定居的,基本养老金可以由其指定的代领人代领,或者存放在经办机构;提出一次性申领的,也可以将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的余额一次性支付,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