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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及赔偿标准 手指伤残等级评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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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及赔偿标准[1]》

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及赔偿标准

时间:2009-12-26 20:57来源:未知 作者:qiu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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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伤残的等级分为一级到十级伤残。 一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b. 意识消失; c. 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 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二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

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伤残的等级分为一级到十级伤残。

一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b. 意识消失;

c. 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 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二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c. 不能工作;

d. 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三级伤残划分依据

a. 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 明显职业受限;

d. 社会交往困难。

四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 职业种类受限;

d. 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五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 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 社会交往贫乏。

六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b. 各种活动降低;

c. 不能胜任原工作;

d. 社会交往狭窄。

七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 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 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d. 社会交往降低。

八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远距离流动受限;

c. 断续工作;

d. 社会交往受约束。

九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

十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伤残等级赔偿标准

伤残等级作为赔偿标准的系数,即一至十级对应百分比系数分别为100%至10%,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级伤残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乘以二十年再乘以100%,二级伤残则乘以90%,依此类推,九级伤残乘以20%,十级伤残乘以10%。

各种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 医疗费包括当事人为治疗伤疾而支付的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康复费、整容费和后续治疗等费用。

(二)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三)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四)交通费 根据当事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以及参与死亡事故处理的死者亲属(不得超过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五)住宿费 当事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从外地到本市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宿费。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七)营养费 营养费是指当事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

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营养费根据当事人伤残程度参照医院意见及营养费支出凭证确定。

(八)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十)丧葬费 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当地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十二)死亡赔偿金 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责任编辑:佚名X)

篇二:《人体伤残鉴定赔偿标准》

人体伤残鉴定赔偿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

(一)总则

1.1制定依据

1.1.1为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特制定人体损伤残疾标准。

1.1.2人体损害伤残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实际,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科学划分残疾等级。

1.2适用范围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

1.3鉴定原则

1.3.1 鉴定应在伤及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进行。

1.3.2 鉴定应依据人体损伤后果或结局、残疾与损伤之间的关系,综合分析。

1.3.3 鉴定涉及原有伤病(残)时,应当说明与现有后果或结局的关系。

1.3.4 鉴定同一部位损伤涉及多项条款规定或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残疾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一级。

1.3.5 鉴定涉及未列入本标准的损伤类型,按照残疾等级划分依据,比照本标准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鉴定。

1.4 鉴定人及其权利、义务

1.4.1 鉴定人是指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和法医临床学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

1.4.2

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查阅案卷和病历,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辅助检查。如鉴定材料不全或超出鉴定专业范围,鉴定人有权拒绝鉴定。

1.4.3 鉴定人应当科学、公正地进行鉴定,依法执行鉴定出庭和回避制度。

1.5残疾等级{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及赔偿标准}.

依据被鉴定人治疗后遗留的组织器官损害及功能障碍,工作学习、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能力丧失的程度,参照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状况,将残疾分为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二)分则

2.1 一级残疾

2.1.1 级重度智力障碍。

2.1.2 极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1.3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2.1.4 三肢瘫(肌力1级)。

2.1.5 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1.6 植物性生存状态。

2.1.7 迁延性昏迷状态。

2.1.8 呼吸困难Ⅳ级。

2.1.9 心功能Ⅳ级,或心功能Ⅲ级伴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2.1.10 心脏移植术后。

2.1.11 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2.1.12 小肠切除90%以上。

2.1.13 双肾切除或孤肾切除,用透析维持,或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2.1.14 三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1.15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全身体表面积的90%以上。

2.2 二级残疾

2.2.1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

2.2.2 三肢瘫(肌力2级)。{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及赔偿标准}.

2.2.3 截瘫或偏瘫(肌力1级)。

2.2.4 截瘫(肌力2级)伴二便失禁。

2.2.5 面部瘢痕90%以上,严重影响容貌伴器官功能障碍。

2.2.6 双眼球缺失。

2.2.7 双眼盲目5级。

2.2.8 一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5级。

2.2.9 双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2.2.10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完全性缺损。

2.2.11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伴呼吸困难Ⅲ级。

2.2.12 肺功能重度损伤。

2.2.13 心功能Ⅲ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或心功能Ⅱ级伴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2.2.14 重度肝功能损害。

2.2.15 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Budd-Chiari综合征。

2.2.16 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2.2.17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2.2.18 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2.2.19 四肢大关节中(如肩、髋、膝、肘、腕、踝)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2.20 二肢(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 三级残疾

2.3.1 重度智力障碍。

2.3.2 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2.3.3 三肢瘫或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

2.3.4 截瘫、偏瘫(肌力2级)。

2.3.5 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2.3.6 面部瘢痕80%以上,严重影响容貌伴器官功能障碍。

2.3.7 面部重度毁容。

2.3.8 双眼盲目4级。

2.3.9 一眼缺失或盲目5级,伴另一眼盲目3级。

2.3.10 双眼视野≤8%(或半径≤5°)。

2.3.11 一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或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2.3.12咽喉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13气管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14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3.15 心功能Ⅲ级。

2.3.16 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者。

2.3.17 小肠切除3、4以上,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3.18 肝切除3、4以上。

2.3.19 胰腺全切除。

2.3.20 一侧肾切除,另一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3.21 双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或双上肢在肘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2.3.22 双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双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2.3.23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或二肢功能完全丧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2.3.24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80%以上。

2.4 四肢残疾

2.4.1 三肢瘫或四肢瘫(二肢肌力3级)。

2.4.2 截瘫、偏瘫(肌力3级)。

2.4.3 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4.4 重度外伤性癫痫。

2.4.5 面部瘢痕60%以上,明显影响容貌伴器官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及赔偿标准}.

2.4.6 双眼盲目3级。

2.4.7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视野≤24%(或半径≤15°)。

2.4.8 双眼视野≤16%(或半径≤10°)。

2.4.9 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2.4.10 一侧上颌骨缺损1/2以上。

2.4.11 下颌骨缺损达6厘米以上。

2.4.12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不能张口。

2.4.13 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2.4.14 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2.4.15 一侧全肺切除。

2.4.16 一侧胸廓成形术(切除6根肋骨以上)。

2.4.17 双侧肺叶切除。

2.4.18 心功能Ⅱ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

2.4.19 小肠切除3/4,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4.20 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2.4.21 肝脏切除23以上。

2.4.22 胰腺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2.4.23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4.24 膀胱全切除。

2.4.25 双侧肾上腺缺失。

篇三:《交通肇事赔偿标准及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

各种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 医疗费包括当事人为治疗伤疾而支付的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康复费、整容费和后续治疗等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调解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参照调解结案时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二)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当事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当事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当事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四)交通费 根据当事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以及参与死亡事故处理的死者亲属(不得超过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五)住宿费 当事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从外地到本市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宿费。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七)营养费 营养费是指当事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营养费根据当事人伤残程度参照医院意见及营养费支出凭证确定。

(八)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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