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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户籍管理条例 安徽省户籍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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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安徽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

安徽省公安厅治安总队(

皖公通[2009]54号 通知)

关于印发《安徽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

工作规范(修订)》的通知

各市、县公安局:

《安徽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在充分征求意见,召开全省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座谈讨论会的基础上,进行了认真的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及时报告省厅 .

安徽省公安厅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安徽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

为规范户口、居民身份证办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户籍政策、公安部、省公安厅已出台的便民利民措施,本着以人为本、与时俱进的原则,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严格执行各类常住户口登记的审批规定

(一)严格执行各类常住户口登记的受理程序和审批权限规定。除按照规定由派出所户籍窗口当场受理办结的户口登记外,其他户口登记,按照公安部和省公安厅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各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分别履行派出所、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市公安局审批手续,不得擅自下放审批权限,严禁越权审批。

(二)派出所民警对申报审批常住户口登记事项,必须实地调查了解,提交完整准确的综合调查报告,不得仅凭借证明材料上报审批。

(三)派出所、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治安大队、户政科、市公安局户政科(处)应当对呈报的常住户口登记审批事项严格把关,核准各类证明材料,对房地产权证等法定证件,能够通过政府政务网查询的,应当进行网上查验。

(四)关于漏登、补录户口作如下规定:1、在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凡不满1周岁的婴儿,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父、母户口不在一地的,另一方须出具婴儿未落户证明),由辖区公安派出所户籍民警直接办理;非婚生的婴儿,随父办理户口登记时,应有亲子(女)鉴定证明;1周岁至13周岁的儿童(包括14周岁以上有《出生医学证明》的),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由辖区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批(也作为出生户口登记)。2、14周岁以上且无《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申报户口登记,属补登、补录户口。需提交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村(居)委会证明,由二名民警调查核实(调查相关知情人2人以上),写出调查报告,经派出所所长、县(市)公安局二级审批;设区的市须经派出所、公安分局、市公安局三级审批。3、因婚嫁而漏登户口的人员,实行“谁漏登,谁补录”,即由当事人原户籍

地户口登记机关实施补登、补录手续,然后迁至现居住地。

二、建立户口受理审批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常住户口受理和审批实行“谁受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受理审批责任制。各级户籍窗口的民警,对受理或直接办理的常住户口负责,户籍民警是直接责任人,派出所所长是第一责任人。按照常住户口审批权限规定,市公安局户政科(处)、县 (市、区)公安局(分局)户政科(股、室)和派出所负责常住户口审批的领导负责把好审查关;市、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分管领导行使审批权并对审批结果负责。

(二)承担常住户口审批的领导,应熟悉有关户籍管理的政策规定,认真履行审批职责,不准自行将审批权限下放或委托下级部门负责。

(三)常住户口审批工作实行纸质呈批材料与网上审批并行的审批制度,不准以网上审批替代纸质申报材料;负责常住户口审批工作的领导,在履行申报材料审批后,要由本人通过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网上审批,不得委托下级部门或本科室工作人员代为网上审批。

(四)对因工作疏漏,不履行职责,或故意违反有关工作制度,办理“私上户口”、“虚假户口”的民警、派出所负责人和业务部门负责人予以纪律处分,直至辞退或开除;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违反上述常住户口登记审批制度的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一经发现,从严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三、进一步放宽大中专毕业生户口迁移政策

(一)入学时已办理户口迁移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当年12月31日前已落实就业岗位的,应当凭毕业证书、就业报到证、用人单位录(聘)用证明、户口迁移证等材料,向就业地公安派出所直接申报迁入登记。

(二)户口仍在原籍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当年12月31日前已落实就业岗位的,可直接将户口从原籍地迁往工作地。原籍地派出所凭毕业证书、就业报到证、用人单位录(聘)用证明,办理迁出手续。

(三)凡我省籍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指应届和历届的未婚毕业生),毕业后要求将户口迁回原籍地(父母所在地)的,一律准予办理,凭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对回原籍地不在同一派出所落户的,还需提供原迁出派出所出具的迁出注销证明。

(四)对毕业多年无法办理改派手续持证未落户的高校毕业生,根据不同情况办理落户手续。对本人仍在原报到城市就业的,应准予在原报到城市落户,凭劳动合同和过期的《报到证》、《户口迁移证》办理。对本人已在另一城市就业的,凡符合现就业城市落户条件的,经申请批准后在现就业城市落户;凡不符合现就业城市落户条件的,可根据本人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地,凭过期的《报到证》、《户口迁移证》办理。对回原籍地不在同一派出所落户的,还需提供原迁出派出所出具的迁出注销证明。

(五) 取得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或者国家学历文凭毕业证书的本省籍非在职高等教育学历考试毕业生,可以凭毕业证书、就业报到证、用人单位录(聘)用证明、户口迁移证等材料,向就业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入登记。

上述五种情况的大中专毕业生户籍转回原籍地且要求办理“非转农”的,可凭本人申请、行政村和乡(镇)两级单位同意接受并加盖公章的书面证明材料,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六)我省籍考取大中专院校的学生不迁户口,可就地办理农转非,只限当年,过后不再办理。

四、关于分户、立户

(一)共用一本《居民户口簿》的大家庭要求分户的,凭本人申请(应具备已婚成年人、单独起火做饭、共居一处等条件)、《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或行政村、乡(镇)证明、居民身份证,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分户手续。

(二)要求单独立户的,凭本人申请、《房屋产权证》、居民身份证,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立户手续。

五、几种特殊情况的户口登记

(一)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或者非婚生的婴儿,办理户口登记时,不得设立任何前置条件(如《准生证》、违反计划生育罚款收据、

社会抚育征收费收据等),只需由父母或监护人提出申请,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合法有效证件,到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手续(随父随母落户自愿)。

户口登记部门要及时向辖区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新生婴儿户口登记情况。

(二)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生育的子女(未取得他国国籍或居留证明),回国(入境)后,凭国外所生子女的《出生证明》(附“司法翻译件”)、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在父或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父母常住户口已被注销的,可在其他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

取消出国、出境人员注销户口的规定(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对以往出国人员户口已经注销(尚未取得他国国籍或永久居留权),现要求恢复户口登记的,由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受理,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并出具《恢复户口通知书》,由派出所为其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三)收养登记

1、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决定实施前,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且已经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根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的规定,收养人持有关材料到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办理事实收养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民政部关于《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收养人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并领取《收养证》。

收养人持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公证书》或《收养证》、收养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收养人申请书,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直接办理落户手续。

2、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决定实施前,收养关系当事人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故难以办理收养公证的,收养人持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民政

篇二:《安徽省国税系统纳税人户籍管理办法》

安徽省国税系统纳税人户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人户籍管理工作,强化税源控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各级国税机关(以下简称“国税机关”)对所辖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进行户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户籍管理是指以信息化为支撑,以实地核查为基础,以多方信息比对为手段,全方位、多角度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及相关动态情况实施有效监控的一种税务管理活动。

第四条 纳税人户籍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税务登记、税种登记、涉税资格认定与核定管理、财务、会计制度备案、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账号报告、纳税申报情况、其他涉税情况及与外单位信息交换情况等。

第五条 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依法行政、务实高效、属地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做好纳税人户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 税务登记的审核

第六条 各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登记的信息和国税机关认定的管理信息,通过“人机结合”的方式,登记户籍管理台帐,编制户籍管理清册(见附件)。{安徽省户籍管理条例}.

第七条 税务登记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设立登记。审核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重点审核纳税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登记注册类型、注册资金、租赁或者承包生产经营合同、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总分支机构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税人员是否为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税人员等。

(二)变更登记。审核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时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重点审核纳税人经营地址、所属行业、登记注册类型、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是否变化。

(三)停业、复业登记。审核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停业、复业登记时,停业理由和复业时间的真实性,重点审核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发票领、用、存情况,以及停业期间是否有经营行为,复业时封存的证件、发票是否使用。{安徽省户籍管理条例}.

(四)注销登记。审核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时,税款清算、发票收缴和税务登记证件清缴情况等,重点审核纳税人在注销税务登记时,大额库存商品的处理情况。

(五)外出经营报验登记。审核外埠纳税人来本地从事临时生产经营所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使用情况、报验情况,重点审核《外管证》所记载的货物品种、数量与实际是否一致。

(六)非正常户处理。审核纳税人非正常户认定是否及时,重点审核是否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是否暂停使用;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登记证件是否宣布失效。

第八条 税种登记主要审核征收项目、征收品目、征缴方式、申报期限、征收方式、申报方式、适用税率(征收率)、

预算级次、预算分配比例、收款国库等项目的合法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三章 涉税资格认定和核定管理的审核

第九条 涉税资格认定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主要审核纳税人财务会计核算情况、账簿设置情况、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达到标准,以及能否准确核算进、销项税额等。

(二)民政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的资格认定。主要审核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条 核定管理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发票票种和发售数量的核定。主要审核纳税人领购发票的种类和数量是否符合实际生产经营范围和生产经营规模。

(二)纳税人税款征收方式的核定。主要审核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月应税销售收入或应税劳务收入是否达到设置账簿的标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账簿设置是否齐全、计税依据是否准确、纳税申报是否准期等。

第十一条 国税机关应当审核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是否按时向国税机关备案,纳税人实际采用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和会计核算软件与向国税机关备案的是否一致。

第十二条 国税机关应当审核纳税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后,是否将其全部账号向国税机关报告。

第四章 户籍的日常巡查管理

第十三条 税收管理员应当将日常巡查与信息采集、政策宣传相结合,按照税收管理员操作指南和作业标准的要求,通过日常巡查及时清理漏征漏管,了解与纳税人户籍相关的各类动态情况。

第十四条 税收管理员应当在日常巡查的基础上,认真做好巡查记录,巡查记录内容主要包括:巡查时间、巡查区域、巡查业户名称、巡查发现的问题、违章业户名称、违章性质和当场处理意见、巡查情况分析等。巡查记录作为税收管理员工作底稿的重要内容应妥善保存,并作为工作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

篇三:《安徽省户籍制度改革》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

皖政办[2011]6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精神和《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推动城乡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就积极稳妥推进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安徽省户籍管理条例}.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顺应城镇化发展规律,积极稳妥地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引导非农产业和农村人口有序向中小城市和建制镇转移,逐步满足符合条件的农村人口落户需求,逐步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助推全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是积极稳妥,分类有序引导。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对省会城市市辖区、其他设区的市市辖区和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分类明确迁移入户条件,有序引导农村人口向城镇转移。

二是统筹兼顾,完善配套政策。坚持统筹兼顾,加快调整与户籍管理制度相关的行政管理措施,着力完善有利于人口合理流动的配套政策,逐步剥离依附于户籍管理制度上的其他制度,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户籍管理制度。

三是坚持自愿,保障农民权益。充分考虑农民的当前利益和长远生计,尊重农民在进城和留乡问题上的自主选择权,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二、分类明确户口迁移政策

(一)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可以对合法稳定职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范围、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长期在当地务工、经商人员的城镇落户问题。

(二)在省会城市市辖区有合法稳定职业满3年、其他设区的市市辖区有合法稳定职业满1年,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可以对合法稳定职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范围、条件等作出更严格的规定,同时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长期在当地务工、经商人员的城市落户问题。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年限由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在我省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入学时根据本人意愿,可以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凡自愿在我省工作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直接将户口迁至其就(创)业地或实际居住地。技工院校学生参照执行。

(四)在我省就业的人员,获得设区的市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以及具有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为其他紧缺人才的,准予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在就业地落户。

(五)属于“夫妻投靠、父母投靠子女、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户口迁移不再设置任何限制条件。

三、切实解决户口管理中的突出问题

(一)逐步实行暂住人口居住证制度。依据国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和居住证试点工作经验,抓紧制定我省居住证管理相关规定,逐步实行暂住人口居住证制度,保护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暂不具备或不愿意将户口迁入的暂住人口的权益。

(二)规范设立集体户口。对于人力资源市场、用工单位等没有集体户口的,各地政府根据实际,按照一定条件设立集体户口,方便符合条件又没有住房的人员落户。

(三)妥善解决遗留问题。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户籍管理规定,全面解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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