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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财税2009113号关于固定资产抵扣》
财税[2009]113号文件解读
财税[2009]113号文件解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9月9日以财税(2009)113号发布了《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此文是针对新的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的进一步解释,属于具体操作层面的规定。
113号文件出台的背景是2009年1月1日实行新的增值税条例,我国由生产型增值税制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制后,涉及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不够明确,存在条例和细则没有明确的空白地带,应该说此问题在企业执行中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所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很有必要单独颁布文件,明确抵扣范围,为企业操作提供依据,同时,也防止因理解上的偏差造成税负不公和形成税收漏洞。
要理解此文件精神,还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说起,其内容是: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
货物或应税劳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三条是对《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说明,其内容是: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
对以上关于不动产的抵扣政策可理解为: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于不动产固定资产及其在建工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的,其进项税额一律不允许抵扣。
113号文件是对细则第二十三条的更进一步明确说明。文件第一部分是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的概念和范围进行了说明,并附发了《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供纳税人套用时参考。第二部分则是对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进项税不准抵扣的说明: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
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也就是说,纳税人购进的设备设施,无论是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是附着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的,其进项税额统统不许抵扣。
此规定虽然不尽合理,但填补了条例和细则没有明确的空白地带,为纳税人实际操作提供了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细则》第二十一条对《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从另一个方面作了补充说明,其内容是:条例第十条第
(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也就是说,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与不动产固定资产不同,凡是符合条件的(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其
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同时,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也与存货等流动资产不同,其用途存在多样性,可能会混用于生产应税和免税货物,无法按照销售额划分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因此依照《细则》的特殊规定,只有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等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不得抵扣,其他混用的固定资产均可抵扣。也就是说,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类固定资产只要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无论专用还是与非应税项目及免税项目混用),其购进货物或劳务的进项税额就可以抵扣销项税,可以说,该类资产比货物的税收待遇更加优惠,固定资产使用的多样性这也为企业进行税务筹划提供了空间。
综上所述,根据《条例》《细则》及财税(2009)113号文件规定,关于固定资产涉及的进项税额抵扣范围是:凡是用于应税项目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类固定资产(含专用与混用),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等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不得抵扣;购进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备设施类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
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9]113号《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增值税转型改革实施后,一些地区反映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不够明确。为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电子版可
篇二:《涉及固定资产抵扣的文件》
涉及固定资产抵扣的文件:
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
[2008]117号)。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
间接影响固定资产抵扣的文件: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
一、固定资产抵扣的总体精神
自2009年1月1日起,在维持现行增值税税率不变的前提下,允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其购进、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或者自制、改扩建、安装的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在总体上允许抵扣的同时,与其他货物一样,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这里所指的固定资产不包括不动产,专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二、固定资产抵扣需要把握的要点
(一)对时间界限的确定
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纳税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已购进的固定资产,不论其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是否在2009年1月1日后开具,均不能抵扣进项税额。这里所讲的“已购进”是指按照会计核算的规定,应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二)对可抵扣凭证的确认
可用于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及税控设备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和税控设备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均需自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认证,并在认证当月(所属期)抵扣;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需自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申请比对,并在取得稽核结
果的当月(所属期)抵扣。
这里讲的税控设备专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不包括税眼。
关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需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只有税控设备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方可抵扣。
是否为税控设备开具,主要看取得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否在税控码区域打印了税控码(即密文),税控码由数字和符号组成,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共有5行税控码,每行38位,共190位。
第二、税控设备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需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否则购买方不能认证抵扣。
(三)如何界定不得抵扣项目
1、购进不动产以及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货物不允许抵扣。
《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对涉及增值税抵扣范畴的固定资产做出的定义,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于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已经允许抵扣,只有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才不允许抵扣。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例如:某企业购进一批建材用于建造厂房,属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2、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购进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不得抵扣。
特例:
由于固定资产可能既用于应税项目,又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或者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具体操作上难以划分可抵扣与不可抵扣部分,因此《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明确: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不属于不得抵扣的范畴,即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例如,某饲料生产企业购进一套生产设备用于饲料生产,如果这套设备既生产应税货物,又生产免税货物,那么,购进设备的进项税额允许全额抵扣而不需要划分不得抵扣的部分。{抵扣相关的财税文件}.
3、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非正常损失的固定资产不得抵扣
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原《实施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和“其他非正常损失”。非正常损失应视为消费,原条例规定做进项税额转出是符合增值税原理的,但自然灾害造成的非正常损失大都是由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纳税人已经损失了,如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加大纳税人损失,征纳矛盾比较突出。另外,在实际征管中,对“其他非正常损失”的概念和范围界定不清,难以操作,所以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删除了“自然灾害损失”和“其他非正常损失”表述。明确“非正常损失”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不得抵扣。
目前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只有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摩托车。
由于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摩托车属于奢侈消费品,个人拥有的这些物品容易混入生产经营用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借鉴国际惯例,在《实施细则》的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摩托车,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如果是外购上述货物后用于销售而非自用的,属于普通货物,仍可以抵扣。
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指小汽车,主要包括两大类:
1、含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含)的,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和货物的各类乘用车;
2、含驾驶员座位在内的座位数在10至23座(含23座) 的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和货物的各类中轻型商用客车。
如小轿车,越野车,面包车,23座以下的中巴等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汽车,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四)如何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项目适用《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销售额比例计算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对于固定资产而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政策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
第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
情形的,应在当月按固定资产净值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 固定资产净值 × 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净值指纳税人按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特别提醒:
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不属于《条例》第十条(一)项规定的情形,不需按《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转出已抵扣的进项税额。
例如:某企业2009年2月购进生产设备原值为10000元,其进项税额1700元已抵扣,该设备每月应计提的折旧为160元,如果2009年6月因管理不善于被盗,应在6月按固定资产净值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1、该设备3至6月应计提的折旧 = 160×4 = 640 元
2、固定资产净值 = 10000 – 640 = 9360 元
3、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 9360 × 17% = 1591.2元
(五)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
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是在实行生产型增值税的背景下出台的,当时出台的出发点是鼓励利用外资,鼓励外国的机器设备进入我国后提升我国的制造业水平。考虑增值税转型后企业购买设备无论是国产的还是进口的,进项税额都可以抵扣,原政策可以用新的方式替代,因此在《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政策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七条明确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
三、问题解答
(一)纳税人在2008年购进机器设备,采取分期付款形式支付,2009年才开专用发票,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答:“已购进”是指按照会计核算的规定,应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只要有证据证明是在2008年12月31日(含)前购进的即视为“实际发生”,即在2008年12月31日(含)前已入帐并计提折旧的,即使取得2009年才开具的专用发票,也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只有开票时间和入帐及计提折旧时间均为2009年1月1日以后,才允许抵扣。
(二)纳税人将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的固定资产转作生产经营用,能否重新再作抵扣,是否应计算可抵扣税额(即按转用当月的净值计算)?专用发票已过认证期限应如何处理?如果原来用于应税项目的固定资产(已抵扣)又用于上述情形,是否应转出?
答:1、按照现行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超过规定的认证期限不能认证抵扣,购进的固定资产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后又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如果没有超过规定的认证期限的可认证抵扣,超过规定的认证期限则不能抵扣。
2、抵扣时,进项税额为票面注明的增值税税额,对已计提的折旧所含的增值税额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应转出的税额 = 累计折旧贷方余额÷(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3、原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后又转用于条例第十条(一)至(三)所列情形的,按财税[2008]170号《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点的要求,在当月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进项税额转出。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 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三)进料加工企业不作价进口设备,所有权不属于国内企业,但进口环节的增值税由国内企业缴纳,设备供国内企业使用,是否应由国内企业抵扣进口环节缴纳的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48号)精神,纳税人进口货物,凡已缴纳了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不论其是否已经支付货款,其取得的海关完税凭证均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但按新修订的《条例》第八条的表述,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才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经过调研,我们认为不作价进口的设备所有权不属于国内企业,国内企业也没有计提折旧,因此,国内企业收取的加工费收入中不会包含设备消耗的成本,按理其进项税额中也不应包含不作价进口的设备进口环节所缴纳的增值税。且企业也反映在进口设备时可以因应我们的政策规定自主选择按何种方式进口设备,如果其选择用投资方式进口设备,虽然缴纳了12%的关税,但设备可以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其折旧可作为所得税税前列支,进口环节增值税也可以进入抵扣链条。市局倾向不予抵扣。{抵扣相关的财税文件}.
但考虑现行政策规定海关完税凭证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抵扣,为了避免政策执行不一给纳税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我们暂允许纳税人不作价进口设备在进口环节缴纳的增值税准予抵扣,但保留进项税额转出的权力,如上级部门明确不能抵扣时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同时,建议纳税人不要采用不作价进口设备的方式进口设备,以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时影响其经济利益。
篇三:《财税[2009]113号文件《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解读》
财税[2009]113号文件《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解读 增值税 2011-03-08 15:56:36 阅读80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订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9月9日以财税(2009)113号发布了《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此文是针对新的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的进一步解释,属于具体操作层面的规定。
113号文件出台的背景是2009年1月1日实行新的增值税条例,我国由生产型增值税制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制后,涉及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不够明确,存在条例和细则没有明确的空白地带,应该说此问题在企业执行中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所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很有必要单独颁布文件,明确抵扣范围,为企业操作提供依据,同时,也防止因理解上的偏差造成税负不公和形成税收漏洞。 要理解此文件精神,还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说起,其内容是: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三条是对《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说明,其内容是: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
对以上关于不动产的抵扣政策可理解为: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于不动产固定资产及其在建工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的,其进项税额一律不允许抵扣。
113号文件是对细则第二十三条的更进一步明确说明。文件第一部分是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的概念和范围进行了说明,并附发了《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供纳税人套用时参考。第二部分则是对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进项税不准抵扣的说明: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也就是说,纳税人购进的设备设施,无论是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是附着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的,其进项税额统统不许抵扣。
此规定虽然不尽合理,但填补了条例和细则没有明确的空白地带,为纳税人实际操作提供了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细则》第二十一条对《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从另一个方面作了补充说明,其内容是: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也就是说,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与不动产固定资产不同,凡是符合条件的(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同时,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也与存货等流动资产不同,其用途存在多样性,可能会混用于生产应税和免税货物,无法按照销售额划分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因此依照《细则》的特殊规定,只有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等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不得抵扣,其他混用的固定资产均可抵扣。也就是说,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类固定资产只要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无论专用还是与非应税项目及免税项目混用),其购进货物或劳务的进项税额就可以抵扣销项税,可以说,该类资产比货物的税收待遇更加优惠,固定资产使用的多样性这也为企业进行税务筹划提供了空间。
综上所述,根据《条例》《细则》及财税(2009)113号文件规定,关于固定资产涉及的进项税额抵扣范围是:凡是用于应税项目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类固定资产(含专用与混用),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等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不得
抵扣;购进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备设施类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
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9]113号《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增值税转型改革实施后,一些地区反映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不够明确。为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电子版可在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询。
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九日
三十三、企业在厂区内安装路灯,采购路灯钢杆、灯罩、灯泡及其他配件,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行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道路属于构筑物,而路灯是以道路为载体的配套设施,属于不动产的范畴。因此企业因安装路灯而采购的钢杆、灯罩、灯泡及其他配件,虽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问题描述 请问老师:我是一名基层国税管理人员,在对一煤矿企业的日常管理中,有一个疑问:在挖掘过程中使用的坑木,是在安全费用中列支,还是计入当期生产成本,在所得税前扣除?我认为应计
入当期生产成本,是否正确,依据是什么?
解答分析 我们认为煤矿中使用的坑木属于安全防护使用的生产资料,其耗用应计入安全费用列支。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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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实施以来,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抵扣存在一些争议,在国家税务总局未进一步明确前,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在《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以下简称
GB/T14885-1994)中,既在构筑物类中列举,又在设备类中列举的固定资产,除专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以及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列举不得抵扣的外,可以纳入进项税额抵扣范围。
二、在GB/T14885-1994中没有列举的固定资产,可
以比照功能相似的固定资产办理。
三、在GB/T14885-1994中列为工业用的固定资产,如果由商业纳税人购买使用,按照一致性原则办理。
四、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列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附属设备及配套设施耗用的水电气、维修费,缴纳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游艇耗用的油料及维修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货物进项税额抵扣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下列固定资产纳入进项税额抵扣范围
(一)电力企业:大坝中的金属结构设备(管道、闸门及闸门门框)、埋件(水轮机涡壳)、机组、启闭机(门机)、电力铁塔、变电设施和配电设施。
(二)石油炼化企业:管廊、反应塔、反应釜。
(三)其他:各种冶炼炉、烧制窑、电缆输电线路、以机器机械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为载体的信息系统、照明、消防、给排水、通风、电气(含弱电)设备和配套设施、与生产设备相连接的金属支架。
六、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一)电力企业:升船机、便桥和贝雷桥等桥梁、变电房、配电房。
(二)石油炼化企业:原油罐、金属储油罐、非金属
储油罐、储油池、天然气球罐。
(三)其他:用钢材、水泥等材料制作不能移动的乘载生产设备的基座、基架、平台;钢架结构房屋和活动板房;专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管理用固定资产、施工用固定资产和非经营公益性固定资产。
七、各地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日常管理,对购进固定资产金额较大、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金额波动较大的纳税人,要进行实地查看,对不符合进项税额抵扣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问∶企业购进配套设备及设备配件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答∶(一)企业在大修中购进的配套设备,若使用期限超过一年,且在其他情况下能独立的完成一项或几项功能,不论企业是否作固定资产管理,均不得抵扣税额。
(二)企业在大修中由于维修更换购进的设备零部件,属于设备的基本组成部分,不能独立运转使用的,不论单位价值大小,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三)企业化整为零购进设备配件组装成整套设备的,设备安装调试后应作固定资产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