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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职业病统计 2016年职业病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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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字数作文】

第一篇 2016年职业病统计
《2016职业病医疗费管理调查报告》

2016职业病医疗费管理调查报告配图

2016年,随着我市老工伤人员医疗费用的纳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数迅速增加,尤其是享受职业病医疗费的人数更为明显。据统计,仅2016年4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就有2017人次,其中职业病1027人次,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总人次的50.9%。工作量的不断攀升,给待遇审核支付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因此,改进职业病医疗费管理模式,提升工伤保险经办水平和工作效能,是当务之急。

一、基本情况

1、职业病医疗费管理模式

目前,我市职业病医疗费结算采取两种形式:一是与协议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医疗费;二是由用人单位申报医疗费。中心通过入院审批、治疗期间监督和费用审核等形式对职业病人员就医进行管理。对发生的职业病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实报实销。

2、职业病人员就医分布和就诊情况

(1)发生职业病医疗费人数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数比重较大。2016年4月,享受职业病医疗费人数已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定期待遇除外)总人数的51%。

(2)职业病人员就医分布情况:目前,我市职业病人员就医主要集中在金山医院。

(3)职业病就医人数大幅增加。2016年1至4月份职业病就医人数与去年同期相比增长已达51.6%。

1、职业病医疗费

(1)职业病医疗费增长较快。2016年4月,职业病医疗费已达73.99万元,与去年同期相比增长75.1%。

(3)职业病住院人均费用上涨明显。2016年4月职业病住院人均费用与去年同期相比增长24.7%。上涨的原因主要为:(a)医院病区改造,床位费提高;(b)物价上涨等因素。

二、存在问题

现有职业病医疗费管理模式主要存在三个方面问题:

1、职业病住院治疗审批难度大、矛盾多。

职业病人员住院不仅可以享受职业病医疗待遇,用人单位还需支付工资、住院伙食补助等待遇,因此职业病人员想方设法要求住院治疗。由于协议医疗机构推卸责任,回避矛盾,降低入、出院标准,对职业病人员住院要求往往开绿灯,轻易满足,造成住院审批时矛盾尖锐。

2、费用审核模式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

随着老工伤人员待遇逐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业病人数迅速增加。2016年4月,享受职业病医疗费人次为1027人,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总人次的50.9%,与去年同期相比增长103.0%。目前,职业病医疗费审核模式是根据用人单位或协议医疗机构申报的治疗资料逐条进行审核,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时间。随着工伤保险政策的不断完善,老工伤人员的纳入,职业病治疗人数也逐步增加,现有的费用审核模式已不能适应职业病治疗人数大量增加的新形势,急需寻找一种高效、便捷的费用审核新模式。

3、缺乏费用上涨约束机制。

目前,职业病医疗费采取的是先治疗后按实给付的方式,对协议医疗机构、用人单位和职业病人员都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以2016年4月为例,职业病费用为73.99万元,门诊人均费用262.79元,住院人均费用4351.77元,与去年同期相比,职业病费用上涨75.1%,门诊人均费用基本持平,住院人均费用上涨24.7%。

三、调整建议

针对这一情况,我们分别向北京市和无锡市就他们的职业病医疗费情况进行了了解。据介绍,他们以前也存在过度治疗和违规现象(如:大剂量开药、降低入院标准和出院标准,甚至空挂床等)。后来,通过采取费用包干定额结算的方式,即按照职业病人员构成情况,与协议医疗机构按年签订费用包干协议,通过对协议医疗机构服务质量考核和费用抽审的方式进行日常管理,使不合理的费用得到了有效控制,同时也提高了经办机构的满意度。

借鉴外地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建议对我市职业病医疗费的管理模式做以下改进:

1、简化流程,提高约束力。职业病人员凭“劳动保障卡”直接在协议医疗机构刷卡就医。是否需要门诊或住院治疗由协议医疗机构把关。同时,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人员和协议医疗机构的自我约束力,尤其是协议医疗机构对医疗费使用的自我约束力。

2、改变结算方式,实行总额包干。对职业病医疗费实行总量包干,定额结算,将医疗机构的责任与利益紧密结合在一起,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在定额范围内医疗机构可自行调节。定额标准由我中心和协议医疗机构根据历年职业病医疗费情况和我市职业病构成情况,确定各类职业病医疗费的定额标准,制定规范的结算方法。

3、建立监督考核机制。在实行定额结算的同时,加大对协议医疗机构监督考核力度,适时对治疗情况进行检查,规范职业病治疗过程。同时,通过向用人单位和职业病人员发放调查问卷等形式,对医疗服务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费用结算直接挂钩,以促进协议医疗机构不断地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篇 2016年职业病统计
《2016我国职业病防治调研报告》

2016我国职业病防治调研报告配图

文章标题:我国职业病防治调研报告

1.现状分析

1.1我国职业卫生现状分析我国职业病发病形势依然严峻。主要表现为:

1.1.1我国职业病危害因素分布广泛,从传统工业,到新兴产业以及第三产业,都存在一定的职业病危害,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群数以亿计,职业病防治涉及三十多个行业,法定职业病名单达115种。接触职业危害人数、职业病患者累计数量、死亡数量及新发病人数量,都居世界首位。

1.1.2我国职业病发病形势严峻。近十年职业病发病情况呈现明显的凹形反弹倾向。发病人数从上世纪90年代初逐年下降,1997年降至最低后又呈反弹趋势。其中主要是尘肺病检出率显著回升。截至2002年,全国累计检出尘肺病581377例,其中累计死亡139177例,病死率22.22%。尘肺现患病人442200例。

我国的职业危害主要以粉尘为主,职业病人以尘肺病为主,占全部职业病的71%,中毒占20%,两者占全部职业病的90%。尘肺病又以煤工尘肺、矽肺最为严重,尘肺病患者中有半数以上为煤工尘肺。

1.1.3根据有关部门的粗略估算,每年我国因职业病、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000亿元,间接经济损失2000亿元。职业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

1.1.4职业性疾患是影响劳动者健康、造成劳动者过早失去劳动能力的主要因素,所波及的后果往往导致恶劣的社会影响。

1.1.5对职业卫生机构和队伍现状调查表明,我国已经初步形成职业卫生监督与技术服务网络,但依然存在队伍数量少,质量不高;文化素质偏低,现场技术服务人员比例较低以及后备力量不足等问题。

1.1.6对我国职业卫生投入调查表明,各级政府自1999年起职业卫生投入呈逐年增加的趋势。但由于基数低,人均职业卫生投入明显不足,与经济发展水平极不适应,造成职业卫生监督与技术服务得不到保证。

1.1.7自《职业病防治法》分布以来,用人单位、政府、技术服务机构和劳动者在职业病防治中的法律责任得到明确,职业卫生管理体制得到完善。

1.1.8我国以及形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为核心,《尘肺病防治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和《使用有毒化学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三条例、12项配套规章和159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为支撑的法律、标准体系框架。

1.1.9根据统计分析,可以推测,如果不加以干预,到2016年我国尘肺病患者将累计达到60万人,2016年将达到72万人;随着我国入世,适应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职业卫生必然与国际惯例相接轨;职业病防治必然得到进一步加强。

1.2国外职业卫生现状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以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公约、WHO人人享有职业卫生保健的职业卫生策略和ILO全球消除矽肺计划的实施,我国职业卫生面临新的挑战。

在法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不仅职业病发病人数明显低于我国,而且政府关注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作业方式、噪声、职业性生物因素引起的疾病得到了足够的重视。

1.3存在的主要问题

1.3.1近十年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点数每年保持在70万个点次,但检测企业数呈逐年下降趋势,下降了近40%,而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达标率则增加到75%。检测企业数的减少和达标率的升高这一相互背离的结果,反映随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市场化,检测的数据不能真实地反映用人单位场所职业危害的实际情况。

1.3.2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人数从上世纪90年代初逐年下降,1997年降至最低,2000年起回升,职业病检出率在0.4%以上,但仍未达到历史最好水平。

1.3.3一些乡镇企业、个体经济企业生产力低下,设备简陋,无任何防护设施;管理混乱,制度不全;人员整体素质低,法制观念淡漠和愚昧无知等;个别企业无视劳动者健康权益,职业病危害问题突出,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健康权益得不到保护。特别是农民工从事的职业多为职业危害严重的职业,其社会保障、职业防护等都难以得到保障,职业危害不可预见因素明显增加,健康影响难以估计和控制。

1.3.4在我国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的同时,一些具有风险性的产品由境外向境内转移,从城市和工业区向农村迅速转移,从经济发达地区向欠发达地区转移,从大中型企业向中小型企业转移。职业病危害因素转移非常严重。

1.3.5职业病防治经费投入严重不足。2016年职业病统计

1.3.6职业卫生资源整体效率低,配置不平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水平不高。

1.3.7由于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仍存在盲区,职业卫生标准及其配套能力不能满足执法的要求,地方经济保护等导致职业卫生执法力度不够强。

1.3.8职业卫生涉及多个部门,协同机制尚未充分建立。在一个部门内部,也

往往有职能交叉,职业卫生决策、协调、指挥不够充分,部门之间缺乏协同机制,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措施得不到有效落实。

1.3.9传统的职业危害尚未得到完全控制,新的职业危害不断产生,对劳动者的健康构成新的威胁。

1.3.10急性职业中毒明显多发,恶性事件有增无减,社会影响大。

1.3.11职业卫生标准尚未与国际接轨。

1.3.12疾病信息监测系统不健全。

2.需求分析

提出我国职业卫生战略目标是提高中华民族整体健康素质、全面建设安全稳定小康社会、促进劳动力资源和经济持续发展、参与世界贸易竞争、建立长效职业卫生管理机制和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职业中毒突发事件应对体系的需要。

3.战略目标

总体目标是为劳动者提供安全、舒适、健康的作业环境,让劳动者人人享有职业卫生保健。阶段性目标是在2016年基本控制特大职业中毒事故;在2016年煤炭、冶金、汽车等重点行业的职业危害基本得到控制;全面控制传统的慢性职业中毒(如慢性职业性铅、汞、锰、苯中毒)。2016年基本消除矽肺。

要坚持企业负责、政府监察、中介服务、社会监督的方针,强化政府职业卫生监管职能,实现全社会的职业卫生监督,用市场经济机制合理配置职业卫生技术资源。

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应针对当前我国职业病危害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这些措施包括:

3.1建立完善的职业卫生保障机制,包括:

依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职业卫生管理体制和信息决策机制、完善的职业病工伤保险机制和稳定的、多渠道职业卫生投入机制,以市场机制合理配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源。

3.2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调整对象,调节我国职业卫生标准体系;按照入世要求,通过等同采用国际标准尽可能使我国的职业卫生标准与国际接轨;进一步提高职业卫生标准的可操作性及其可应用性,建立适于我国职业病防治实际需要的职业卫生标准体系。

3.3将现有职业病防治信息网络重新整合,整体规划、进一步完善职业病监测体系;统一职业病、相关疾病统计口径,并与国际接轨及互认。建立系统的职业卫生信息与职业病防治评估体系,通过科学分析信息,加强职业中毒事故的预测、预警,及时、准确评估职业病防治效果,为职业病防治决策提供准确、科学的依据,全面提升急性职业中毒控制信息水平。

3.4有针对性地开展以尘肺病防治、职业中毒检测检验、诊断、救治、控制、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科学管理为中心的科学研究,力争突破束缚我国职业病防治的颈口,提高我国的职业病防治水平。

3.5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条例》要求,建设以国家中毒救治为中心,辐射各级地方的重大职业中毒救治体系,做好各种重大职业中毒的预防和应急救治。

3.6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和÷场所健康促进体系,通过场所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活动,提高用人单位遵法、守法的法律意识,切实履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责任;创造安全、舒适、健康的作业环境;发挥用人单位的积极性,推动用人单位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切实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普及职业卫生知识,加强劳动者的自我防范意识。

4.政策保证

4.1进一步充分认识依靠职业卫生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领导,继续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制定和落实职业卫生政策措施,建立完善职业卫生发展的大环境。

4.2建立相关部门分工合作、相互协调的机制。

4.3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尽快制定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将职业病防治纳入社会经济防治计划,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促进经济发展与职业病防治的协调发展。

4.4大力实施职业卫生管理人才培养计划,建立一支既精通业务,又熟谙法律的高素质的职业卫生管理队伍。

4.5通过各种渠道,加大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让更多的劳动者了解职业病防治常识,提高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和劳动者自我防范意识。

《我国职业病防治调研报告》来源于网,欢迎阅读我国职业病防治调研报告。Ra8

往往有职能交叉,职业卫生决策、协调、指挥不够充分,部门之间缺乏协同机制,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措施得不到有效落实。

1.3.9传统的职业危害尚未得到完全控制,新的职业危害不断产生,对劳动者的健康构成新的威胁。

1.3.10急性职业中毒明显多发,恶性事件有增无减,社会影响大。

1.3.11职业卫生标准尚未与国际接轨。

1.3.12疾病信息监测系统不健全。

2.需求分析

提出我国职业卫生战略目标是提高中华民族整体健康素质、全面建设安全稳定小康社会、促进劳动力资源和经济持续发展、参与世界贸易竞争、建立长效职业卫生管理机制和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职业中毒突发事件应对体系的需要。

3.战略目标

总体目标是为劳动者提供安全、舒适、健康的作业环境,让劳动者人人享有职业卫生保健。阶段性目标是在2016年基本控制特大职业中毒事故;在2016年煤炭、冶金、汽车等重点行业的职业危害基本得到控制;全面控制传统的慢性职业中毒(如慢性职业性铅、汞、锰、苯中毒)。2016年基本消除矽肺。

要坚持企业负责、政府监察、中介服务、社会监督的方针,强化政府职业卫生监管职能,实现全社会的职业卫生监督,用市场经济机制合理配置职业卫生技术资源。

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应针对当前我国职业病危害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这些措施包括:

3.1建立完善的职业卫生保障机制,包括:

依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职业卫生管理体制和信息决策机制、完善的职业病工伤保险机制和稳定的、多渠道职业卫生投入机制,以市场机制合理配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源。

3.2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调整对象,调节我国职业卫生标准体系;按照入世要求,通过等同采用国际标准尽可能使我国的职业卫生标准与国际接轨;进一步提高职业卫生标准的可操作性及其可应用性,建立适于我国职业病防治实际需要的职业卫生标准体系。

3.3将现有职业病防治信息网络重新整合,整体规划、进一步完善职业病监测体系;统一职业病、相关疾病统计口径,并与国际接轨及互认。建立系统的职业卫生信息与职业病防治评估体系,通过科学分析信息,加强职业中毒事故的预测、预警,及时、准确评估职业病防治效果,为职业病防治决策提供准确、科学的依据,全面提升急性职业中毒控制信息水平。

3.4有针对性地开展以尘肺病防治、职业中毒检测检验、诊断、救治、控制、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科学管理为中心的科学研究,力争突破束缚我国职业病防治的颈口,提高我国的职业病防治水平。

3.5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条例》要求,建设以国家中毒救治为中心,辐射各级地方的重大职业中毒救治体系,做好各种重大职业中毒的预防和应急救治。

3.6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和÷场所健康促进体系,通过场所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活动,提高用人单位遵法、守法的法律意识,切实履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责任;创造安全、舒适、健康的作业环境;发挥用人单位的积极性,推动用人单位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切实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普及职业卫生知识,加强劳动者的自我防范意识。

4.政策保证

4.1进一步充分认识依靠职业卫生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领导,继续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制定和落实职业卫生政策措施,建立完善职业卫生发展的大环境。

4.2建立相关部门分工合作、相互协调的机制。

4.3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尽快制定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将职业病防治纳入社会经济防治计划,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促进经济发展与职业病防治的协调发展。

4.4大力实施职业卫生管理人才培养计划,建立一支既精通业务,又熟谙法律的高素质的职业卫生管理队伍。

4.5通过各种渠道,加大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让更多的劳动者了解职业病防治常识,提高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和劳动者自我防范意识。

《我国职业病防治调研报告》来源于网,欢迎阅读我国职业病防治调研报告。Ra8

第三篇 2016年职业病统计
《2016被执法人委托书》

2016被执法人委托书配图

被执法人委托书

委托人:ⅹⅹ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ⅹⅹ县ⅹⅹ镇ⅹⅹ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张ⅹⅹ,该公司董事长。

受委托人:朱xx,男,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委托人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作为委托人与ⅹ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纠纷案的执行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上列受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为:

1、代为申请执行;

2、代为进行执行和解;

3、代为领取执行标的物、财产(包括领取现金);

4、代为调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5、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

委托人:ⅹⅹ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时 间: 年 月 日

被执法人委托书 [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 职务:董事长

受委托人:姓名:某某某

工作单位:某某公司 职务:经理

授权范围:

现委托上列受托人在我单位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执行代理人。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申请恢复执行、提交执行相关的证据材料、代表我单位参加执行工作并有权在执行庭主持下以裁定形式与被执行人和解)

委托单位:某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被执法人委托书 [尚志市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孝田

受委托单位:尚志市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坤

委托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尚志市水务局委托尚志市自来水公司行使在尚志镇城区有关自来水管理方面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

法律责任:

1、尚志市水务局对尚志市自来水公司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承担行政复议被复议人的责任;行政诉讼被告的责任;尚志市自来水公司违法行使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的行政赔偿责任。

2、尚志市自来水公司必须以尚志市水务局的名义,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尚志市自来水公司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超出委托的权限范围执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尚志市自来水公司承担。

3、尚志市水务局负责对尚志市自来水公司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尚志市自来水公司在办理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时,必须经尚志市水务局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后,方可下达相关法律文书。如果尚志市自来水公司违法实施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尚志市水务局有权立即解除委托关系,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时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尚志市水务局、尚志市自来水公司各执一份,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一份。

委托行政机关(印章)受委托单位(印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二○一○年四月一日

被执法人委托书 [盐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受委托人:盐田区 x x x 街道办事处安监科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盐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 x x x 道办事处安监科按下列要求行使行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权。

一、管辖范围

按照区政府《关于调整我区安全生产监管事权划分的通知》,负责该辖区范围内除沙头角、盐田港两个保税区、盐田国际码头港区及辖区内的学校、医院、油站、海上作业(含明思克航母世界)、采石场和建筑工地外的其他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委托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本区内较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

二、委托权限

受委托人在所负责的范围内代表区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委托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1、 监督检查权??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

的情况;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依法持有安全资质证书和生产许可证的情况;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和履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安全人员的安全任职资格、持证上岗以及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情况;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使用、配备安全防护装置和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检查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条件、状况及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安装和使用的情况,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定期检验、检测设备、设施;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预防措施及组织落实情况;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事故的统计、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2、 紧急处置权??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人员安全及健康的情况,有权要

求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立即向委托人报告。

3、 行政处罚权??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对监管对象直接行

使警告、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危险物品的行政处罚权。

4、提请处罚权??提请委托人或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对监管对象作出撤消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查封危险设备设施和作业场所、治安拘留等行政处罚。

5、事故查处权??按照《盐田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统计和调查处理规定》,参与、组织并监督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调查处理。

三、法律责任

(一)委托人的责任

1、对受委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2、指导和监督受委托人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人名义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

3、对受委托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对受委托人违法实施行政执法情节严重的,委托人可以暂时部分或全部终止委托。

(二)受委托人的责任

1、受委托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

2、受委托人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3、接受委托人的指导和监督;

4、严格按照《广东省省生产监管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填发相关法律文书,并办理执法案件审批手续,严格遵守执法程序;

5、建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统计台帐登记制度和档案制度;

6、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委托人报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统计报表》,定期汇报执法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和伪造;

7、及时向委托人书面报告在执法过程中的存在问题;

8、受委托人违反上述规定,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人自己承担。

四、委托期限

自本委托书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之后,每两年由委托人进行一次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委托到期自动延续;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委托

本委托书一式四份,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各执一份,另两份分送市安监局和区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委托人(盖章) 受委托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被执法人委托书 [衡水市住建局 地址:市新华中路37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 长

被委托单位名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 地址:市和平路64号

法 定 代 表 人:王晨亮 职务:站 长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河北省建筑条例》第三条第三款、《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委托你单位对市区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涉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实质性违法行为提出查处意见。

你单位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2、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2016年职业病统计

3、向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4、发现安全隐患时,责令立即改正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5、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予以查封、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你单位在采取有关措施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依照法定程序和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2、作出书面通知当事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经局法制机构审核,由法制机构提交主管局长批准后,加盖市住建局印章。

3、采取(解除)查封、扣押、停止施工等强制措施时,应经局法制机构同意,由法制机构提交主管局长批准后执行。当违法行为危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或事后不易查处时,有权立即采取相关措施,但应于采取措施后的第二日报局法制机构备案,并提出进一步处理意见,由法制机构提交主管局长批准。

你单位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不得超越委托权限范围执法,委托权仅在委托期限内有效,超越委托权限范围和委托期限所作的行为及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你单位自行负责。2016年职业病统计

本委托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委托单位有权随时变更或终止。

委托单位(盖章): 被委托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四篇 2016年职业病统计
《职业病防治工作评估2016》

第五篇 2016年职业病统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修订版》

发 文 号:第48号主席令

发布单位: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6-07-02

实施日期:2002-05-01

更新日期:2016年07月03日

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2016年职业病统计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2016年职业病统计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

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2016年职业病统计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六篇 2016年职业病统计
《【【【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16-2020年)】】】》

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16-2020年)

(征求意见稿)

为最大限度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切实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规划。

一、规划背景

职业病防治工作关系广大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关系劳动力资源可持续供给和经济绿色发展,事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是重大的社会和民生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实施以来,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标准不断完善,职业病防治工作体系及机制逐步健全,监督执法力度不断加强,源头治理和专项整治力度加大,危害劳动者健康的违法行为有所减少,大中型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条件进一步改善,职业病防治和技术服务体系日益完善,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救治水平不断提升,化学中毒和核辐射医疗救治的能力建设得到加强,重大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得到基本控制。职业病防治宣传更加普及,全社会职业病防治意识、维权意识不断提高,职业病防治力度明显加强,基本实现了《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的总体目标。

“十三五”时期,是我国推进现代化、工业化、城镇化建设进程的关键时期,职业病防治工作面临严峻挑战,防治任务依然艰巨。近年来,每年新报告职业病病例近3万例,尘肺病和职业性化学中毒占全部职业病的90%以上;传统职业病危害依然严重,新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不断出现;劳动用工制度发生深刻变革,农民工、劳动派遣人员等工人流动性强,职业病危害较为严重。当前,我国职业病

防治工作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职业病防治工作总体发展和资源配置不平衡;部分地区和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视程度不够,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相关信息掌握不全面,中小微型企业生产工艺相对落后,作业条件简陋,职业病危害较为严重,基层职业病综合防治和监管能力依然薄弱;一些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职业健康检查率低,职业卫生服务水平参差不齐;对新的职业危害因素研究和识别不足,重点职业病及职业相关危害因素监测覆盖面有待扩大;职业病患者保障待遇难以落实,救助水平低。

二、 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规划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深刻把握“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健康中国”建设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绿色发展的理念,以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为根本目的。加强政府领导,落实用人单位责任,强化科技创新,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和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职业病防治水平,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1.科学防治,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推动企业工艺改造和转型升级,改善作业场所工作条件,从源头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加强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体防护,识别、预防、控制职业危害因素,了解职业危害对职业人群健康的影响,推进职业病诊断、救治、康复规范化服务,为劳动者提供高效、优质、方便的职业卫生服务。

2.统筹规划,落实责任。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新常态,围绕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总体统筹职业病防治工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实现部门和区域联动一体化,加强协调配合,全面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积极形成职业病防治工作信息互通、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3.健全制度,强化监管。不断完善《职业病防治法》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针对重点行业、重点职业病危害和重点人群,健全职业病预防控制、保障救助制度,加大国家职业卫生监管力度,严厉查处违法行为,全面落实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管理措施。

4.完善体系,提升能力。健全职业病防治和技术服务体系,加强专业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强化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和用人单位诚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行业、企业所属职业病防治机构的作用。加强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提升职业病危害识别、检测、评价、控制能力及职业病诊治水平。

(三)规划目标。

1.总目标。到2020年,形成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全面参与和社会广泛监督的职业病防治格局;形成较为完善的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标准体系、职业卫生服务体系和监督管理体系;掌握职业病防治情况,加强重点职业病和新发职业病的监测和评估能力;遏制接尘工龄在5年内的新发尘肺病病例的上升势头,有效控制职业性化学中毒和急性放射性职业病,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水平进一步提高。

2.具体目标。

——到2020年,各地要全面掌握产生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人员总数及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情况、享受职

业病工伤保障待遇和救助等相关信息。

——到2020年,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率达到85%以上;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率达到65%以上;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率分别达到95%以上;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率达到75%以上。

——建立完善与职责任务相适应、功能全面的职业病防治网络。到2020年,根据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每个地级市至少有1家承担当地主要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每个区县至少有1家能够承担当地职业健康检查工作需要的医疗卫生机构。

——到2020年,建立适合我国特点、功能完善的重点职业病监测、医疗卫生机构医用辐射防护监测与职业健康风险评估工作体系,科学、及时地反映我国职业病危害因素变化趋势和职业病发病特点。用人单位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计佩戴率达到90%。

——到2020年,工伤保险覆盖率达到90%以上;符合救助标准的职业病病人救助覆盖率达到90%以上;职业病患者得到及时救助,各项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建立完善与职责任务相适应、专业高效的职业卫生专业队伍,每10万名劳动力人口配备职业卫生监管人员20-30人;每10名劳动力人口配备职业病医师2-3人(以地级市为单位统计),职业健康检查人员4-6人(以县区为单位统计)。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多、危害程度重的用人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职业卫生专业医师或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

三、 主要任务

(一)健全监测评估体系。开展辖区内职业卫生基本情况摸底调查,推进部门和

系统内现有信息系统的交流与共享,全面掌握产生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行业类型、职工总数及接触各类职业病危害人数、有毒有害作业工人健康监护、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情况、享受职业病工伤保障待遇和救助等相关信息。根据需要逐步扩大重点职业病监测覆盖范围,掌握辖区内重点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病发病规律和趋势,开展职业健康风险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加强对职业危害因素的识别,了解不同行业、产业所接触的职业危害以及对职业人群健康的影响,做到早期发现、早期预防和控制。建立定期职业病危害状况调查制度,推动职业病危害治理专项规划的落实并定期评估。

(二)强化职业病源头治理。加强职业病源头治理和前期预防,建立职业病危害防治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淘汰、限制名录管理制度,引导职业病危害较严重的企业主动进行工艺改造和转型升级,淘汰落后产能,推广应用新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实施矿山、有色、冶金、建材等职业病危害严重用人单位的技术和工艺改造、设备更新和材料替代以及关闭退出等治理活动。开展中小微型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治理帮扶行动,努力解决中小微型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设立小微型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公益性指导与援助平台,建立小微型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治理活动专项资金制度。在做好传统职业病源头治理的同时,还要按照职业健康实际需求,加强新的职业病危害的识别、评价与控制,切实保护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三)落实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建立用人单位自主开展职业病危害防治活动的工作机制,推动实施全国统一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制度。强化用人单位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落实职业卫生管理责任制,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按规定申报职业病危

第七篇 2016年职业病统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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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修正)

发布日期:2016-08-16 浏览次数:13218 来源:区安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7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所作的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所作的修改,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6年7月2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2、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

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3、删去第十九条。

4、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将其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5、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6、删去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

防治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2016年职业病统计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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