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节日作文】
第一篇、刑事抗诉申请书(李志福)
不服故意伤害罪原审刑事判决提起抗诉申请书范本
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李志福,男,汉族,生于1953年8月8日,住靖边县中山涧镇中山涧村碾方湾村小组,农民,系被害人李军军父亲。
申请人:高德秀,女,汉族,生于1953年3月29日,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害人李军军母亲。
申请人:李楠楠,女,汉族,生于2004年12月9日,住吴起县乐源乡白沟清村,系被害人李军军女儿。 法定代理人:刘春华,系李楠楠母亲。
申请事项
申请人因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陕刑三终字第103号,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延中刑初字第67号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8条之规定,申请人向贵院提出抗诉。
申请理由
一、原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被告人刘虎因琐事纠集他人故意伤害申请人李志福的儿子李军军,致李军军死亡。其手段极其残忍,性质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其深,理应依法严惩。
2004年9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虎姐姐刘月梅因琐事和被害人李军军开办的“梁师羊肉美食城”厨师梁士彪发生争执,刘月梅告诉刘虎其被打后,被告人刘虎便纠集白强、张宝龙、张海东、高晓云、王玉虎、刘贵梅、王冲等(另案处理),于当晚9时30分,跟随下班后的李军军和梁士彪,并对其实施伤害致李军军死亡。
被告人刘虎因琐事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令人发指。案发后又为逃避法律的制裁潜逃4年之久,其不但意图逃避法律制裁,而且其行为给当地社会治安造成极不稳定因素,给受害人家属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人甚至在社会上多次炫耀其有一定的社会关系,法律对其无可奈何。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不严惩不足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严惩不足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不严惩无法抚慰被害人家属所遭受的不幸,无法告慰死者的亡灵,不严惩公理何在,法律的尊严何在?
二、被告人刘虎当庭拒绝认罪,否认其纠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李军军的犯罪事实,理应依法严惩。
案发后,被告人刘虎毫无悔罪之意,为逃避法律制裁,潜逃达4年之久。抓捕后心怀侥幸,拒不认罪,对其所犯罪行的主要事实不能如实供述,有意逃避法律制裁。被告人的种种恶劣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理应严惩。
三、被告人刘虎拒不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严惩。
被告人刘虎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致受害人李军军死亡,被告人及其家属毫无悔罪之心,不仅没有支付受害人的任何医疗费用,也没有对受害人和其家属进行看望。在法庭开庭过程中,被告人刘虎也没有丝毫的悔意,拒不认罪,拒不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刘虎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的家庭造成极为严重的经济及精神损害,导致老人和子女无人抚养,被告人及其家属却对申请人的失子之痛毫无愧意,反而百般抵赖,以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如果不给予严厉的打击和惩罚,正义如何伸张,法律的公平如何彰显,社会治安如何稳定,如何长治久安!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轻。为此,申请人申请贵院依法提起抗诉。
此致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李志福 高德秀 李楠楠
2013年8月14日
第二篇、刑事抗诉申请书
不服故意伤害罪原审刑事判决提起抗诉申请书范本
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卢明华,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沧港镇金菱村5组。
申请人因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诉讼。理由如下:
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夜查明:“潘信与表哥卢仪发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当走到新世纪商务酒店门口时,被告人阳涛出面劝阻,卢仪发不听劝阻并与被告人阳涛发生争吵和大都,在大都过程中被告人阳涛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跳刀将被害人卢仪发刺倒在地。”这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被害人卢仪发虽与潘信潘信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明争吵“激烈”。其次,被告人阳涛并不是出面劝阻,而是帮潘信与被害人卢仪发争吵并持刀杀人,虽经旁人拉劝,但其挣脱后,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最后致卢仪发不治死亡。
被告人阳涛在侦查、审查去苏及庭审中一直强调是由于被害人卢仪发“挤我的脖子”,而庭审中所有证据都没能证实这一情节。所以,被告人卢仪发阳涛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福安最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二、 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
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6:监控录像。这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但一审法院却不在庭审中播放,不播放有怎能质
证?
三、 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阳涛量刑畸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阳涛在与被害人卢仪发毫无纠纷的情况下,为帮助与被害人卢仪发发生争吵的朋友潘信,即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其手段之残忍、行为之恶劣实属罕见。刺伤被害人后不实施救助,逃之夭夭。为逃避打击到公安机关投案却不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 被告人阳涛拒不赔偿经济损失,应予严惩。
截止到一审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没有丝毫的悔意,在被害人被抢救的过程中,不仅没出一分钱的抢救费用,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调节过程中,也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诚意。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痛苦。这是不能用货币来衡量的。但是被告及其家属置申请人痛苦于不顾,不仅不予赔偿,反而千方百计钻法律孔子。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诉讼。不服故意伤害罪原审刑事判决提起抗诉申请书范本
此致
武陵区检察院
申请人:卢明华 2012年7月9日
第三篇、被害人刑事抗诉申请书
不服故意伤害罪原审刑事判决提起抗诉申请书范本
刑事抗诉申请书不服故意伤害罪原审刑事判决提起抗诉申请书范本
申请人:x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住址: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x。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4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申请人认为被告人犯的是故意杀人罪(中止),而一审法院李忠勤法官严重偏袒被告人,重罪轻判,申请人对一审法院严重有损被害人权利,有损司法尊严的违法判决提出强烈抗议,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量刑严重畸轻
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崔啸天具有明显杀害被害人的故意,该案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中止),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崔笑天是xxxx的前男友,两人分手后,被告人一直骚扰、纠缠、威胁、殴打xxxx,为了躲避被告人的迫害,xxxx被迫搬家至案发地点(证人陈述48页、被害人陈述53页)。被告人对于被害人xxxx同xxxx在一起生活,一直怀恨在心,加之被告人有抑郁症,心态扭曲,产生杀人报复的犯罪动机。xxxx年x月x日案发前一个来月,被告人通过2、3次跟踪尾随的方式找到被害人和xxx居住的房子,踩点预谋犯罪。(证人陈述12页;被告人供述22页、24页、31页)被告人在案发前一个月在市场购买足以致人死亡的铁锤,预谋犯罪。(被告人供述24页、31页)案发当天被告人带着帽子和口罩(被告人供述42页;证人陈述12页;被害人陈述54页),怕被人认出,蹲点守候在xxxxxxx室门口,等候被害人开门的时候,在被害人猝不及防的情况下,用铁锤猛击追打被害人至厨房,将被害人打倒后,骑在被害人身上继续击打,被害人出血过多,向被告人求饶,要去医院看病,但被告人说,他要是走了,被害人和xxxx报警,他就完了,并扬言要整死被害人和xxx。(证人陈述12页、49页;被害人陈述16页、56页、57页)。后被害人提出可以写个保证,说今天的事情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同意该建议,从卧室的抽屉里翻出笔和纸,让被害人写保证,由于被害人的手
受伤了,被害人只写了一个“今”字再无法书写,由xxx写下:“今天都是xxx和xxx的责任,无崔笑天责任,事已至此,既往不咎”的保证,xxx和被害人均在保证上签字后,被告人中止了杀人行为。被告人崔笑天具有杀人动机,准备杀人工具,蹲点伺机行凶,用铁锤连续追打被害人,并表露杀人故意,后因被害人求饶写保证不追究其责任后,中止杀人行为,是典型的故意杀人行为,而非伤害行为。《辽沈晚报》2014年12月31日A10版报道一个案件,该案情和本案情如出一辙,唯一的差异在于,报纸上的案件因行凶者被二被害人制服后无法实施杀人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未遂)。而本案中,被告人因为被害人求饶、写下保证,以及被告人在行凶过程中的紧张、害怕而放弃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中止)。虽然,我们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类似案件的类似判决对于法官依然具有重要的审判指导意义。因此,该案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中止),而不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附报纸复印件)一审法院定性严重错误,重罪轻判。退一步讲,就是定性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具有犯罪动机恶劣、犯罪情节严重、犯罪手段恶劣的从重情节,而一审法院只判被告人一年七个月的刑期,量刑严重畸轻。
二、一审判决虚构犯罪情节,严重歪曲犯罪事实,掩盖被告人蓄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事实,为被告人开脱故意杀人罪名
一审法院为了驳斥被害人对于该案定性的异议,故意歪曲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认定:“xxxx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人崔笑天在xxxxxxx室,因情感纠纷用铁锤和拳脚将被害人xxx头面部打伤""。”一个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对检察院定性有如此巨大争议的案件,一审法院只用了54个字就轻描淡写地描述案件事实,其真实目的就是为了掩盖主要犯罪情节和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事先踩点,准备铁锤,带着帽子和口罩怕被认出,预先蹲点守候在门口,入室连续追击,被害人被打倒后,被告人骑在被害人身上继续行凶,并扬言杀害被害人,后在被告人求饶提出写下和被告人无关的字条后才中止杀人行为等影响案件定性和量刑的关键犯罪事实一概不提,实则为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开脱。且编造出“感情纠纷”的案件起因,试图掩盖被告人蓄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事实,混淆该起案件同普通因琐事引起的口角、打架斗殴等故意伤害事件。被告人是在同xxx分手后单方一直纠缠和报复xxx和被害人,被害人在该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何来什么“感
情纠纷”?这种编造完全是在推卸被告人的责任。
一审法院严重歪曲对于该案定性起到决定性作用的“保证书”犯罪情节,该情节是区别被告人的主观犯罪形态到底是杀人还是伤害的核心情节。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xxx、证人xxx、被告人崔笑天对当日案发过程均表述被告人崔笑天在将xxx打倒后停手,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言语威胁,逼迫被害人xxx与证人xxx写下‘保证书’,在被告人崔笑天言语威胁的过程中并未继续使用暴力。”事实的情况是,被告人在将被害人打倒后,骑在被害人身上(被害人陈述16页),说些被害人不配和证人xxx处对象之类泄愤的话,并扬言今天他出去也好不了了,要弄死被害人和证人xxx。(证人陈述12页、49页;被害人陈述16页、56页、57页)被害人留了大量血后,向被告人求饶要去医院看病,并提出可以写一个保证,说今天的事情与被告人无关,都是被害人和证人xxx的错,被告人在紧张害怕的情况下,同意了被害人的要求,被告人起身到卧室的抽屉里翻出笔和纸(照片;证人陈述12页、49页;被害人陈述16页、56页),让被害人写保证,由于被害人受伤,只在纸上写下“今”字后无法书写(笔记本物证),由证人xxx写下了:“今天都是被害人xxx和证人xxx的责任,无崔笑天责任,事已至此,既往不咎”的保证,证人xxx和被害人均在保证上签字(证人陈述12页、49页;被害人陈述16页、56页、57页;被告人供述23页、26页、29页、32页、44页)。被告人是在紧张害怕情况下,在拿到证人xxx和被害人写的保证后,才中止了侵害行为。可见 ,被告人在将被害人打倒后继续骑在被害人身上击打,且在行凶过程中明确表达了杀人的故意,后是被害人求饶提出可以写个保证的情况下,并害怕出人命,被告人才中止了杀人的行为,放过被害人。因此,被告人具有明显的要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杀人故意,而不是伤害故意。被告人只是在被害人求饶和做出保证后,自动中止了杀人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的中止样态。李忠勤法官严重歪曲“保证书”出具的过程,为被告人的杀人(中止)行为进行开脱。
三、一审判决对于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只字未提,完全拒绝采纳,也未给出任何拒绝采纳的理由,严重侵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该案中,公安机关具有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如此严重的入室行凶案件,公安机关没有提供犯罪现场的任何照片,也没有提供任何物证。无奈被害人的两名委托代理人在案发后进入案发现场拍下了血腥的犯罪现场照片,收集了当时案
发现场遗留的眼镜、笔、笔记本等核心证据,拍下了被害人入院治疗时受伤情况的照片,并将这些证据材料分类提供给法庭,庭审时,被害人还当庭展示了案发当天被害人穿的血衣、被打碎的眼镜、遗留在现场的笔和笔记本等物证。但是在一审法院采纳的8组证据材料中根本没有被害人提供的这些证据材料,判决中又没有给出任何合理的解释和不予采纳的说明,严重侵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李忠勤法官实际上是要隐匿这些核心证据,不想通过这些核心证据还原犯罪现场的真实情况,而只以轻伤鉴定的结果作为定案的依据,将案件坐实是伤害案件,而非杀人案件。李忠勤法官玩弄文字游戏,运用高超的法律技巧,避重就轻,剔除关键核心定性证据,采纳次要非核心证据,是严重歪曲事实,枉法裁判的行为。
四、被告人崔笑天当庭翻供,不应认定自首,一审判决却认定自首,并给予从轻处罚,属于严重枉法裁判行为
一审判决载明:“鉴于被告人崔笑天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予以采纳。”李忠勤法官为了将被告人认定成自首,在判决中采纳的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第三、四、五次和犯罪事实较为接近的供述,对于第一次的不如供述未予说明。最要害的是,被告人当庭翻供,否认主要犯罪过程和核心犯罪事实,李忠勤法官完全给予回避,只字不提。我不得不佩服李忠勤法官精湛的法律专业技巧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知道如何裁剪庭审材料,为自己判决自首做充分论证,这样的判决即使上网公示都看不出存在任何问题,前后逻辑十分连贯,但只要我们对照庭审笔录,就知道李忠勤法官如何裁剪事实,进行违法判决了!不服故意伤害罪原审刑事判决提起抗诉申请书范本
需要详细说明的是,公安机关在“抓捕经过”、“情况说明”中隐匿了1月22日被害人妹妹和证人xxx参与的一次公安机关诱捕行动,被告人并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而是在抓捕行动落空后,公安机关让被告人的父亲通知被告人归案的,其是被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且投案后第一次讯问中没有如实陈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工具和犯罪动机,而是避重就轻,百般推诿,歪曲事实,虚构情节,不能构成自首。最为恶劣的是,庭审当日被告人歪曲主要犯罪事实,当庭翻供:被告人编造被害人是破坏其和证人xxx感情的事实;否认案发前一直纠缠证人xxx的事实;狡辩自己的犯罪动机只是吓唬吓唬被害人;狡辩自己准备铁锤是用于修车的,而不是用于犯罪的;编造犯罪现场是在三楼到四楼的楼梯上;编造一
开始就被害人认出自己的情节;编造自己只是用铁锤轻轻划拉了被害人的头部两下;否认被害人被打倒后继续骑在被害人身上击打的事实;编造逼迫写“保证书”的动机和背景;否认扬言要弄死被害人和证人xxx的事实;否认“保证书”是由被害人先写一个“今”字后写不下去的事实;否认被害人提供的现场被打碎的眼镜是案发当天被害人所戴的眼镜等主要犯罪情节。被告人对主要犯罪过程全部否认,只承认伤害结果,属于严重的当庭翻供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 解释》 )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李忠勤法官费尽心思帮被告人定性自首,是严重的违法裁判。
五、被告人犯罪动机恶劣、犯罪情节严重、犯罪手段恶劣,且一直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害,一审法院丝毫不考虑这些从重情节,明显畸轻判决
一审判决载明:“鉴于被告人崔笑天在故意伤害过程中,持有凶器,考虑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告人若不能赔偿其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而事实上,李忠勤法官根本就没有考虑这些从重情节,给予从重判决。试问只判了一年七个月,算是从重吗?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5年)中2年的量刑起点都没有达到,算是从重吗?如果没有这些从重情节,是不是一审法院就判缓刑了?真实荒谬至极!
被告人因证人xxx同被害人恋爱后,心生怨恨,加之被告人有抑郁症,心理扭曲变态,产生杀机,暴力干涉证人xxx和被害人的恋爱、婚姻自由,犯罪动机极其恶劣;被告人通过尾随、跟踪、蹲点,携带铁锤在门口守候,趁其不备攻击被害人,入室行凶,扬言欲弄死被害人,还要逼迫被害人写下此次杀人事件与被告人无关,全是被害人责任的字条,其行为令人发指;被告人案发后将作案工具铁锤丢弃,并撕毁证人xxx和被害人为其写的字条,铁锤和字条是能够证明被告人故意杀人的关键证据,被告人毁灭主要犯罪证据,犯罪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而且被告人至今未赔偿被害人一分钱,惺惺作态,毫无悔意,被害人及其家属都无法原谅被告人令人发指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考虑以上这些从重情节,只作为一起普通的伤害案件对待,混同于一般的打架斗殴案件,属于严重违法裁判,严重损害被害人权益。
第四篇、刑事抗诉申请书
不服故意伤害罪原审刑事判决提起抗诉申请书范本
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杨乔兰,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榕江县人,现住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五榕东路50号(系被害人王忠明之妻)。
申请人:高庆荣,男,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现住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兴隆街42-2号(系被害人王忠明之父)。
申请人:王碧清,女,1951年2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现住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古州南路16-1号(系被害人王忠明之母)。
申请人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东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请求贵院提起抗诉。
申请事实与理由:
一、司法机关有不够作为之嫌,导致案件定性有误,从而影响到公诉机关对整个案件的定性
1、公安机关对于案发现场的勘查不及时。首先,案发现场仅距县城约四公里远,110指挥中心接到的报案时间是2012年2月8日晚约9时许,而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的指令时间是当晚10时03分(见判决书第8页第8行)。根据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四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刑事案件现场,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案发地公安机关接到刑事案件报警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做好现场保护工作。而本案中,案发地公安局刑侦大队为何在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不及时赶到案发现场进行刑事勘验、检查?
至于后来公安机关所拍摄的照片是何时取得却只字未提。很明显,案发现场早已被破坏(指被害人王忠明被砍杀后血流如注,脑浆溢出的现场血迹),这是否可视为公安机关的不够作为?不服故意伤害罪原审刑事判决提起抗诉申请书范本
2、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未尽职尽责。如若不然,为何110指挥中心接到报案时记载“被害人王忠明被10余人持刀严重砍伤”(见判决书第8页第11行),时至一审开庭当日(案发至一审开庭296天),仅有六被告到案?案发当时究竟有多少人参加杀戮?由此可见,至今仍有多名凶犯尚未缉捕归案?为什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过程中追缉逃犯一个都抓不到?
3、案件最为关键的物证,即作案工具(有砍刀、杀猪刀、菜刀等作案凶器)至今同样仍未到案,仅凭犯罪嫌疑人一面之词“丢了""”就不了了之。当然,作案工具找不到同样也可以定罪,但这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亦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
4、证明公安机关关于2012年5月11日将王忠明被伤害案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结论分别告知张勇辉等六名同案人及被害人亲属。(见判决书9页第16行)而作为被害人王忠明家属的我们,却无一人知晓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为什么判决书强加于我们?但对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中提到的鉴定意见:王忠明因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见判决书9页第12行)这一鉴定意见结果作为被害人王忠明家属,我们持保留意见。
5、本案最为关键之处在于:主犯张勇辉祖父张光明(83岁)与被害人王忠明因推牌九争庄发生口角问题,引发主犯张勇辉唆使、组织、领导其他犯罪嫌疑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报复杀人。在第一次众犯罪嫌疑人不问青红皂白就将被害人王忠明砍杀数十刀,致被害人王忠明血流满地、倒地喘
息时,众乡亲邻里将众犯罪嫌疑人劝诫开去,众犯罪嫌疑人方才停止对倒地的被害人王忠明实施砍杀。在证人高岗搀扶被害人王忠明前往送医抢救,等待120赶来之时(见判决书10页第1行),仅凭被害人王忠明一句“你搞不死我,我哪天搞死你们”(见判决书12页倒数第5行),因众嫌疑犯担心被害人王忠明他日报复,所以紧接着,以首犯为首,众犯罪嫌疑人紧随,大家分别调头返回,第二次施暴砍杀被害人王忠明数十刀(见判决书10页第9行)仅要害部位头部就多达数刀,直至被害人王忠明再次血流如注,且脑浆溢出,昏死倒地不再动弹,众嫌疑犯方才仓惶分散潜逃。就本案而言,众犯罪嫌疑人二次返回砍杀被害人王忠明,主观上就是担心害怕被害人王忠明以后有机会报复,所以众犯罪嫌疑人一心将被害人王忠明杀死,以除后患;客观上,二次砍杀将被害人王忠明砍杀至昏死无法动弹,却不予以施救,逃之夭夭。这是由量变到质变的关键所在。这明显是希望将被害人王忠明置于死地,放任被害人王忠明可能导致死亡的结果发生。第二次砍杀行为,明显是故意杀人,无可争议,判决明显错误。
值得指出的是:六犯罪嫌疑人作案之时,正逢我州人大、政协两会召开之际,如此胆大妄为地顶风作案,且杀人手段极其恶劣,杀人后果极其严重,造成了社会的恶劣影响。
以上所述,故认为本案定性有误,造成后面的量刑有误以及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全乱。
二、关于六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的异议
1、何为主动投案自首?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犯罪分子自动投案的
行为依据,他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主动如实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不隐瞒、不伪造,这是认定自动投案的依据,也是构成自首的基本条件。就本案而言,六被告人案发后分别潜逃至浙江省温州市、宁波市,广东省深圳市、东莞市;其中,有两人双双在一起的,也有单独潜逃的,在案发至归案长达46-55天不等的时间里,加之现代通讯工具的便捷,六被告人相互之间不排除串供或者被外界教唆之嫌疑。由此可见,庭审中六被告人均口径一致,回答法官提问均唯唯诺诺,这是事先苟同一致的结果,,以致六被告人均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无悔罪之意。
2、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六被告人迫于法律的威严震慑,才分别先后归案。
3、对于本案最为关键的物证,即作案工具,六被告人归案至今,均无一如实供述或无一上缴公安机关,刻意隐瞒作案工具的去处,导致公安机关无从查找证据。这客观上已经推翻了六被告人投案后主动如实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不隐瞒、不伪造的自动投案的法律依据。
仅上述三点,就已证明,六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情节不成立。
三、主犯刑辩律师陈诗斌庭审过程中有严重不法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六犯罪嫌疑人心里上发生了强烈的变化,从而关系到六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问题。律师陈诗斌庭审中的不法行为亦为后面的某些律师提供了“反面教材”。
1、当2012年11月30日上午的庭审进行到约11时20分许,主审法官向主犯张勇辉确认犯罪嫌疑人周支立供述其砍杀被害人王忠明的头部是
否属实,有无异议?主犯张勇辉回答“没有”,紧接着,其刑辩律师陈诗斌未经审判长允许,突然向其当事人(张勇辉)发问“他讲你是砍脑壳哩,那是要害部位,你承认啊”?其当事人(张勇辉)还没来得及反应,律师陈诗斌当即就被审判长严厉训诫。请问,这是不是公然地藐视法律?是否具有当庭诱供之嫌?
2、由于律师陈诗斌的不法行为,公然在庭审上藐视法律、法官,从而难免影响到其他律师的立场和观点,如下午庭审进行到约16时50分许,被告人周支立的刑辩律师田再建竟然提出“被害人王忠明的死因不排除有医疗事故的嫌疑”。这分明是强词夺理,伺机安抚众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心理。
3、主犯张勇辉的刑辩律师陈诗斌竟向法庭出示所谓的与六犯罪嫌疑人具有直接厉害关系的“村名联名请愿书”,妄图博得庭审法官的同情,但其赤裸裸的行径暴露出其欲盖弥彰,为众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的阴谋,以逃避法律的严惩。律师陈诗斌居然说“在案件的引发上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见判决书5页第1行)庭审当时就遭到了公诉人的反驳:“被害人无过错”。 后经法庭的调查,被害人王忠明无重大过错。(见判决书14页倒数第5行)在律师陈诗斌先行口若悬河,大放厥词之后,另一犯罪嫌疑人周支立的刑辩律师田再建随即附和,也同时提出“被害人对该案的引发有重大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的辩护意见。(见判决书6页第4行)
更令人愤慨的是,律师陈诗斌还说被害人的死是“咎归自取”,这简直是血口喷人,纵容犯罪。言下之意,被害人王忠明是应该死的。
4、纵观整个庭审过程中六犯罪嫌疑人被法官问一句才答一句的供述表现,不难看出,正是律师陈诗斌的诱供致使众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性
第五篇、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不服故意伤害罪原审刑事判决提起抗诉申请书范本
为了保护被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本申请书中的当事人姓名为化名。本抗诉申请书被四平市人民检察院采信,要求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xx,女,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xx市xx区xx街xx委4组。 被申请人:xx,男,196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xx委4组。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四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二审审判决程序违法。
原二审法院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将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是房产部门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审判庭无权作出申请人将房屋转让并过户的行为认定无效。也就是说本案作为离婚之诉人民法院不应该对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进行审理。更不能错误的认定转让无效,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外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请人阿连单位的福利房,当时单位照顾职工由单位拿15000元,职工拿22300元,产权就归为私有。尽管22300元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交的房款,但这个房子不应都算做夫妻共同财产,最起码单位拿的15000元是阿连自己的。
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将其父亲的房产证(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向法庭出示,其认为添附的房屋都应该归其父亲所有,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判给其父亲的。但事实是,1997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在被上诉人其父亲的正房内居住,1998年申请人[阿连娘家出钱并找人在被申请人其父亲的土地上建了两间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一、二审两级法院没有认真核查事实,仅以此两间小房在其父亲的土地上建筑就认定是其父亲的财产,显然是不对的。两间小房虽然依附于被申请人其父亲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证明这个房子就是其父亲盖的,更不能证明就归其父亲所有。这两间小房应评估作价,评估的价款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来进行分割。
三、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财产分割不仅违反法律且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而原一、二审判决完全是倾向男方而没有照顾女方。
首先,二审判决处分给被申请人(男方)的位于铁东区三马路凯盛小区2号楼4单元1楼右门62.29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要远高于终审判决分给申请人(女方)的位于铁西区北沟街铁桥委6组北河小区2号楼5单元7楼(顶层),建筑面积62.20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而且此房屋所有权归小彤所有。
其次,双方位于铁东区一马路圆梦小区6号楼5单元1楼左门46.72平方米,于2003年购买算装修共花费5200元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来判决该房屋,而是直接把该房屋分给原告(男方),原告给被告(女方)该房屋的一半房价款及装修款即26000元,原二审法院竟然维持了该判决,此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试想若法院能这样判决的话,那第一处房产单位的福利房归申请人阿连所有,由阿连支付被申请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第三,原二审判决违背了婚姻法中照顾生活困难一方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申请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间被申请人不闻不问,住院治疗费用都是从申请人亲属手中借的,共花费7000多元。在庭审时申请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是共同债务,但二审法院都没有对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也是错误的,如果按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处理财产,会导致申请人离婚后将无房可住,无法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护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篇、民事抗诉申请书
不服故意伤害罪原审刑事判决提起抗诉申请书范本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15833112838。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因不服2010年11月19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09)川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及2011年8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1)川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2012年9月26日最高法院“(2012)民申字第6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依据修正后于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及第208条、第209条之规定,申请贵院依法提起抗诉。
抗诉请求
一、对本案提出抗诉,依法撤销原第一审、第二审判决及再审申请裁定。
二、抗诉支持改判被申请人 。
三、抗诉支持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法定事项。
一、关于符合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裁定的”
二、关于符合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二审对本案的一些关键证据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慎分析,而作出判决,致使作为该判决的所谓关键依据在证据上亦存在重大缺失。
三、关于符合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四、关于符合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五、关于符合第(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敬请立案抗诉并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14年6月6日
第七篇、抗诉申请书
不服故意伤害罪原审刑事判决提起抗诉申请书范本
抗 诉 申 请 书
申请人:郑桂贞,女,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兰溪市柏社乡下陈村下陈274号
申请事项
申请人郑桂贞因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刑初字第4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申请贵检提起抗诉。
事实与理由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第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金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义乌市人民法院也于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0)金义刑初字第4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但申请人郑桂贞认为本案量刑过轻,理由如下:
一、从被告人傅金龙当时对申请人郑桂贞实施侵害行为来看,被告人是早有预谋的,并且被告人砍在申请人身上刀刀是要害,被告人实施侵害行为时又口中喊着今天一定要把申请人郑桂贞砍死,从这一情节来看被告人傅金龙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现在法院判决书认定为故意伤害,申请人认为是错误的。退一步讲,上述所讲的被告人在实施侵害时存在的情节,即使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但被告人情节恶劣是毫无疑问的。
二、关于被告人傅金龙存在自首这一情节,申请人郑桂贞认为也是不成立的。2009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傅金龙对申请人郑桂贞实施侵害行为后,当时附近群众就已报警,公安机关也已掌握了被告人傅金龙的犯罪行为,并且被告人傅金龙也已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公安机关完全可以对其实施强制措施。所以申请人认为认定2009年11月30日9时被告人傅金龙为自首是不成立的。
三、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故意伤害造成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上面第一点所讲,可以看出被告人傅金龙的行为是相当残忍的(刀刀砍在申请人
郑桂贞的要害部位,申请人郑桂贞很可能会因此失去生命。),并造成了申请人郑桂贞重伤一处,轻伤三处的严重后果。而被告人傅金龙对于申请人郑桂贞提出的民事赔偿部分又分文未予以赔偿,可以说明被告人是根本没有任何悔罪态度的。因此义乌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傅金龙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是量刑过轻的。
综上,申请人郑桂贞特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申请贵检对(2010)金义刑初字第4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望支持。
此致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第八篇、民事抗诉申请书
不服故意伤害罪原审刑事判决提起抗诉申请书范本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嵘,女, 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印刷厂下岗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776号95号楼1-102室。邮寄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776号95号楼1-102室,联系电话:18266415862。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颖,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临时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776号95号楼1-102室。邮寄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776号95号楼1-102室,联系电话:18266415862。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庆强,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立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五纬七路324号。邮寄地址:山东省济南市经五纬七路324号。联系电话:87066916/68777114。
法定代表人:秦成勇,院长。
抗诉申请人秦嵘、李颖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立医院医疗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济民再字第8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
一、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请抗诉,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1)槐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再字第81号民事判决,并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民再字第81号民事判决错误的维持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死者李守顺于1998年3月7日入院”这一错误的观点。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所认定的死者李守顺于1998年3月7日入院的观点无任何事实依据,因为根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病历记载“申请人的入院时间为1998年3月11日”,而非3月7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入院时间均没有异议,而一、二审法院却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的入院时间为1998年3月17日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五)项,具体理由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另外,依据该规定第十五条“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为人民法院应当调取的证据。”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受害人主治大夫若不具有医师资格、必备的病历材料缺失必然会在客观上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遂在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调取的情况下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调取该证据,后申请人以该事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二审法院调取,但二审法院亦无正当理由拒绝调取并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不调取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调取的证据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并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2、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六)项,具体理由如下: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
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另外,依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本案中,申请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误工费、护理费,虽未提交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义务依职权调取并参考同行业的误工损失标准和护理工资标准,但一、二审法院却违反法律规定,以申请人未提交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为由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综上可知,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实行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推定制,即在患者发生医疗损害后,医疗机构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倘若医疗机构无法证明或者不能充分证明,就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并且侵权责任法又进一步明确了三种能够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即便医疗机构提出相关证据或者给出合理解释,也应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颠倒了举证责任,将本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举证责任无故施加给申请人,使在诉讼中本就处于弱势的受害者家属承担了全部的举证责任。首先,法院在明知被告存在隐匿、伪造、篡改病历的情况下,不但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推定被申请人存在过错,反而要求申请人承担过错举证责任;其次,法院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与损害关联程度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竟要求申请
人承担举证责任,并要求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最后,二审法院错误的以《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推定否定了与其并不冲突的《证据规定》中的过错推定制。一、二审法院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3、申请事由四: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人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法院未允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1)、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另外,根据该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具有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且在同济司法鉴定(2012)法医病理FI-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中的第6条记载“被鉴定人李守顺入院时已告病危,但整个住院期间,对患者观察情况,如生命体征记录不详,尤其血压记录较少”,说明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时本身十分清楚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这一事实,但仍然决定受理鉴定申请。 因此,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不真实、不全面的病历材料基础上作出的,其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退一万步讲,倘若该病历真实全面,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与其分析说明存在严重的自相矛盾,主要体现如下:
a、鉴定机构在分析说明中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入院、住院、诊治等整个过程中均没有对被害人李守顺的血压、体温、血常规等最基本的项目进行检查,并且认定医院在血压严重不正常、体温出现高热、并已达到重度贫血的情况下仍不对受害人采取抢救措施的行为仅为“一定失误”的结论极为荒谬可笑,因为上述症状同时放在一个正常人身体上都足以致死,更何况是一个病人。
b、《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中的第5条记载“虽然,3月13日病程记录要求注意保持引流通畅,防止出现梗阻后的积尿现象,但依然发生引流管弯折或者堵塞导致的尿液引流不畅,但仍不能确定患者病情加重与引流管堵塞有关。”申请人认为鉴定机构的以上陈
述是严重不负责任的,因为被申请人都已经承认了引流管阻塞会导致病情加重,并声明严禁阻塞,然而鉴定机构却在没有任何技术规范标准的情况下荒谬的认为阻塞并无大碍,那么试问,鉴定机构为什么不说阻塞会有利于病情好转呢?
c、被申请人及鉴定机构均称:受害人在入院时的病情已经非常严重,那么,在如此严重的病情诊断下,为什么还不对病人的血压、体温、血常规等最基本的项目进行检查呢?难道医院都是这么对待每一个危重病人的吗?被申请人和鉴定机构的陈述前后本身就是截然矛盾、截然相反的。
e、根据相关医疗规范和医疗常识可知,诊断行为是所有治疗行为的前提,是治疗行为的灵魂和根本,倘若诊断错误,那么由此产生的所有治疗行为均会错误,不起任何效果。《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中的第11条记载:“医方在诊断治疗中存在一定的失误,这些失误与被鉴定人李守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10%-30%。”该鉴定结论已经确认了被申请人的诊断错误,然而,在诊断错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却只占了百分之二十的过错。
结合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法院应当依法准予申请人重新鉴定申请。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抗诉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抗诉请求,依法提请抗诉,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再字第81号民事判决,并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此致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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