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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追加证据 追加仲裁请求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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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节日作文】

篇一:《劳动仲裁开庭时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

劳动仲裁开庭时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

来源:胡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胡燕来 所属栏目:劳动纠纷律师案例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则,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这是因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需要通过证据来确定请求基于的事实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都需要一定的时间来收集证据;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对方当事人有对其发表意见和辩驳的权利,如果对方当事人因为没有准备或者不能准备而失去发表意见和辩驳的权利,诉讼的过程和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就会存在瑕疵。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者由当事人协商一致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在劳动争议仲裁中, 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也确立了相类似的规则,即:申请人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专业劳动纠纷律师认为,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前确定了举证期限或者交换证据的日期,那么申请人就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或者交换证据之前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否则将另案处理。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在仲裁开庭时交换证据的,申请人可以在陈述仲裁请求的流程中向仲裁庭申请增加、变更仲裁请求。

如果仲裁庭同意增加、变更仲裁请求,会视具体情况在庭下给予被申请人额外的时间答辩和准备证据,并组织质证;如果仲裁庭不同意增加、变更仲裁请求,则应当另案处理。

上海律师胡燕来,二十年只做法律,被政府荣记个人三等功两次,2008-2009年度卢湾区十位优秀律师之一,荣获上海“劳动争议代理最佳律师奖”,擅长劳动纠纷律师和企业法律顾问,手机15901801155,邮箱hulvshi119@163.com。

篇二:《仲裁证据规则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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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证据规则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比较研究 作者:王立峰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4期

摘 要 仲裁与民事诉讼作为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证据规则上必然存在极大的不同。因此,本文从八类证据形式对两者进行比较,找出两者的差异,并对仲裁证据规则提出一些改进措施。

关键词 仲裁 民事诉讼 证据规则

作者简介:王立峰,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仲裁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023-02

仲裁与民事诉讼都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法律手段,两者分别由《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所调整,两者既有联系也有明显的不同,在证据规则上也是如此。

一、仲裁证据规则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共性

作为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规范和准则,证据规则在仲裁与民事诉讼中所具有的相同之处主要表现为:第一,仲裁证据规则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都是查清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和保障;第二,仲裁与民事诉讼都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运用证据规则解决争议的活动;第三,仲裁证据规则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都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第四,仲裁与民事诉讼依据证据规则处理案件作出的法律文书均有拘束力,当事人须遵守。

二、仲裁证据规则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差异性

我国《仲裁法》虽明文规定仲裁证据规则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民事诉讼进行,但仲裁和民事诉讼作为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体制就决定了它们在证据规则的运用上存在着不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把证据分为八种。因此,笔者将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63条对证据的种类划分,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来论述仲裁证据规则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差异性。

(一)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向仲裁庭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和承认。《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当事人所做的明示或默示承诺都将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予以使用;第67条规定在哪些情况下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不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第74条规定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承认的事实将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第76条规定仅有当事人的陈述而没有相关证据的,此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虽然我国《仲裁法》对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如此详细的规定,但为了保证查清案

篇三:《增加、变更仲裁请求(诉讼请求)流程》

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流程

1.当事人要求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提出(开庭三日前不包括开庭当天和开庭之日的前面三天,例如星期五为开庭之日,则开庭三日前为含星期一在内的星期一之前)。

2.当事人应当提交一式两份的申请书,一份仲裁委存,一份交对方当事人。

3.通知对方当事人领取申请书副本和新的证据,并给予被申请人10日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4.10日答辩期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之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如果给予被申请人10日答辩期后已经超过了开庭之日,应当到排庭人员那里重新排庭,并制作改期开庭通知书,将开庭通知书一并送达至双方当事人。

篇四:《仲裁程序中追加当事人以及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

仲裁程序中追加当事人以及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

{仲裁,追加证据}.

王海蓉

[案 情]

青岛某公司在2002年元月1日至2003年10月1日期间授权李某为代理人,负责在东营地区的装饰业务。期间李某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刘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工程完工后以出具欠据的方式与刘某进行了结算。因工程欠款迟迟未能支付,刘某依据欠据和合同书以青岛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索要工程款。后仲裁委追加李某为被申请人,并裁决李某偿还剩余工程款,青岛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以仲裁程序违法,采用证据非法等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仲裁期间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程序违法。申请人的撤销理由得当,遂作出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评 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都具有探讨价值:一、仲裁程序中追加当事人(本案中是被申请人)问题。二、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即仲裁协议对未签字当事人的效力问题。

一、仲裁程序中追加当事人

追加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追加当事人有两种方式,一是依职权追加。二是依申请追{仲裁,追加证据}.

加。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驳回申请;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追加方式的不同分别作评述。

(一)仲裁庭不具有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权力

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程序性机制与民事诉讼有相通之处,但是仲裁与诉讼仍有许多本质上的区别,不能生搬硬套诉讼法上的制度。

诉讼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法院行使的是国家审判权,其管辖权的取得不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当事人也无权约定排除司法管辖,所以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私人纠纷。这种解决方式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开放性,公权力可以根据审判的需要扩展诉讼的参加人。即便如此,出于对公民处分权的遵重,在一些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中,如继承案件、共同侵权案件仍强调遵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和处分权,限制公权力的使用。仲裁是一种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非司法方式,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临时仲裁庭都具有民间性,是非官方的民间机构,这也是仲裁不同于司法权的根本之处。尽管在我国绝大多数地方的仲裁委员会仍由国家或地方财政予以扶持,但这并不能否定仲裁机构及其所行使的权利的民间性质。诉讼中追加当事人是法院的职权之一,是司法权运作的结果,为法院独享。仲裁庭进行仲裁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不能强令第三方参加仲裁。同时,秘密性也是仲裁的主要特点之一,强令第三方参加将使仲裁丧失秘密性。因此,仲裁庭并不具有自行决定追加当事人的权力。

(二)申请追加

仲裁过程中,若一方申请追加当事人,仲裁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审查和裁定。考虑申请人与被申请追加的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两者间的纠纷与正在进行的案件之间有无必然联系,正在进行的案件中的另一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参加仲裁是否提出异议并有正当理由,

是否违反秘密性的要求。实际上,受理的依据始终离不开当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无论是事前有协议还是事后同意。{仲裁,追加证据}.

具体到本案,需要认定合同中仲裁条款对代理人李某是否有拘束力;对未签字的青岛某公司是否有拘束力,还是如仲裁裁决所认为的对李某与青岛某公司都具有拘束力。认定的结论也是产生在仲裁期间又追加当事人的根源。上述几个问题可以概括为,合同中仲裁条款对未签字方当事人的效力,加以讨论。

二、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

合同中仲裁条款对未签字方当事人的效力是仲裁的发展在仲裁协议效力上的表现之一,即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仲裁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这是公认的观点。由于受1958年《纽约公约》和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影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有关国际公约都对仲裁协议有“书面”及“签署”要求,普遍认为书面的仲裁协议必须经由当事人签署。如果对“书面”及“签署”作狭义解释,则仲裁协议仅对签署了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上签字,就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只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才应该享有和承担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并受根据仲裁协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约束”。这成为传统的国际商事仲裁的原则之一。但是随着世界经济和法学理论的发展,仲裁中的某些理论和制度也应时代的需要产生了新的变化。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就是表现之一,即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不再受传统的“签署”理论的限制,而将其扩大到未签字方。有学者将其形象地称为“长臂仲裁协议”。如何认定特定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不仅是商事仲裁实践的重要内容,也是司法实践的一个新课题。

特定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在多个民事法律关系中都有体现。如,子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对母公司的拘束力,代理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对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效力,仲裁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情况下的仲裁协议的拘束力,合同转让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拘束力等等。本文的案例涉及代理关系,结合案例,本文仅限于讨论代理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对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效力。

代理制度是民法上的基本制度,但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有较大差别。在大陆法系,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行纪是大陆法系中间接代理的主要形式。英美法把代理分为披露本人的代理和未披露本人的代理。前者又有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之分。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委托人、代理人及第三人产生了不同的法律效力。

1、在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和英美法系的显名代理情形下,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也是明知代理关系存在,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直接对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产生拘束力。

2、在行纪关系(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关系)中,行纪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因行纪合同只对行纪人和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此仲裁条款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没有拘束力。

3、在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下,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但已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委托人是合同的真正当事人,承担合同上的法律责任,如果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应对未签字的被代理人有拘束力。

4、在英美法系未披露本人的代理情形下,虽然委托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但是法律分别赋予了委托人和第三人“介入权”、“选择权”,在出现因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

行时,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第三人可以通过“选择权”的行使,在未签字的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建立直接的法律联系。如果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该条款不仅对直接签字的代理人和第三人有约束力,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同样有效。

我国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代理法律制度仅为直接代理。1991年《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所调整的代理行为增加了行纪代理行为。1999年《合同法》以“委托合同”对代理制度进行了重新构建,通过“行纪合同”确立了基本完善的间接代理制度。《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的规定突破了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理论框架,引入了类似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和未披露本人的代理的概念。因此,一部法律中大陆法系间接代理(行纪合同)与英美法系隐名代理、未披露本人的代理制度同时存在,在一些案件中就可能出现代理关系认定上的困惑,法律效力的范围难以确定。

以本案当事人的基本关系为例,如果代理人李某在签订合同时未向刘某披露其代理人身份,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刘某订立合同。李某与刘某之间的关系是间接代理还是隐名代理或未披露本人的代理,认定上会有困难,也难以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出现这种情况时,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选择确定是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还是在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建立法律联系。但是,第三人不能同时选择代理人和委托人,也不会导致代理人和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代理人和委托人的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仅能出现在授权不明、委托人和代理人明知代理行为违法仍予实施的情况。

就本案事实而言,代理人李某与第三人刘某签订合同时使用了青岛某公司的名称,虽未加盖公章,但在结算欠款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且代理人有明确的书面授权书,合同内容也属于其代理公司业务范围内,因此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青岛某公司承担,合同中仲裁条款应当对青岛某公司与第三人刘某具有拘束力。

篇五:《仲裁证据认证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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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证据认证方式有哪些 核心内容:冲裁程序中的认证是指仲裁庭就当事人举证、质证过程中所涉及的与特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加以审查认定,以确认证据的相关性、可采性和实质性的活动。仲裁证据认证主要方式为仲裁推定规则、仲裁认可规则、仲裁经验规则。下面,法律快车小编将为您一一介绍。

仲裁证据认证的主要方式

由于仲裁中的证据认证活动的特殊性,仲裁员对证据的审查认证广泛采用仲裁推定、仲裁认可以及运用经验规则等方式。

1、仲裁推定规则

仲裁推定与诉讼中的推定有一定的相似性,都要求案件的裁判者根据当事人已经提供或拒绝提供的证据,推定某项事实的存在并依此作为判断案件的证据。但与诉讼不同,推定规则在仲裁中的运用有其必然性与可行性,该规则不仅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也有利于仲裁效率的提高。

推定的运用最能彰显仲裁员的智慧,它要求仲裁员在认为恰当时毫不犹豫地运用它;在他认为不恰当的时候拒绝适用。虽然仲裁法中没有关于推定规则的特别规定,但却要求仲裁员基于自己的判断来决定推定是否可被当作证据加以运用。例如,在英国1922年的Ritchv.Jack一案中,仲裁庭指出:“如果当事人有排除证据法规则适用的协议或可推定的意图,那么严格的民事证据法规则就不适用于仲裁程序。本案中的当事人约定以书面方式进行仲裁,仲裁庭便据此推定当事人已放弃一部分或全部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证据法规则。”《国际律师协会有关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第9条第4款也指出:“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未能出示被请求出示的文件资料,且对于出示请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不能出示任何仲裁庭要求出示的文件资料,仲裁庭可以推断此文件资料与该方当事人利益相悖。”在一起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一位仲裁员就其作出的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推定做出如下解释:本案被申请人认识到应向仲裁庭提交董事会会议记录,但却不向仲裁庭提交构成董事会会议记录组成部分的董事会报告。据此,仲裁庭被迫推定,该报告一经提出,即产生对被申请人不利的证据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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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许多地区的仲裁机构也对仲裁推定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指出仲裁庭可以依其自由裁量或参照民事诉讼法原则,运用推定证据促使仲裁当事人全面、客观地向仲裁庭出示证据。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7年)第33条规定:“""(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项的承认。""(六)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仲裁,追加证据}.

2、仲裁认可规则

仲裁认可是指仲裁庭有权决定某些事实无须通过一般举证程序加以证明而直接予以确认,作为裁判的依据,类似于司法证明中的司法认知。与司法认知相比,仲裁认可的特点是:第一,形式要求不很严格。司法认知通常应依据法定的程序,在普通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中尤其如此;而仲裁认可相对灵活,在形式上不拘一格。第二,客观不能不当然阻滞仲裁认可的启动。若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提出证据时,不得启动司法认知;而在仲裁程序中,即使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只要该事实属于专业常识或惯常商业实践,仲裁庭即可依仲裁认可的方式确认该事实。

3、仲裁经验规则

仲裁经验规则,是指仲裁庭有权决定某些事实无须通过一般举证程序加以证明,这些事实可能是常识性的,也可能由于某些原因当事人无法提供通常所需的证据,此时仲裁庭可依经验规则认定这些事实的存在。

与民事诉讼中的经验法则相比,仲裁经验规则的运用相对自由一些,在形式上无须遵循严格的程序。各国对仲裁庭在审查证据方面并未施加强制性义务,有的仲裁规则甚至还明确规定,仲裁庭可以不受本国证据法的约束。如1993年《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第31条第2款规定:“仲裁员应对证据的关联性的实质性做出审查,但不必遵循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则。”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在采证与证据的审查认定问题上鲜有强制性规定。与诉讼程序中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相比,仲裁庭在采证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心确信的形成必然离不开经验规则的运用,因此,仲裁庭在采证时对经验规则的倚重是无法排除和根深蒂固的。 经验规则能以法律推定的方式对司法活动中的事实推定加以规范化和强行化,使得那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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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长期司法实践所证明的一些常理或者成熟的习惯做法上升为一种法定的经验规则,以尽量克服在审判实践中个别司法者对事实推定或者司法认知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的流弊。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法官常在案件中依据专家意见建立内心确信,从而更好地对证据做出审查判断。相比之下,仲裁庭对专家意见的运用更加频繁,专家证人在仲裁活动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在仲裁活动中,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一般都允许专家就争议涉及的某一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发表咨询意见。如《示范法》第26条第1款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专家就仲裁庭要确定的具体问题向仲裁庭报告;可以要求当事人一方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的材料。” 当仲裁庭面对那些自身难以解决的专业技术性问题时,为了探究案件的客观真实并确保其做出公正裁断,此时往往需要借助专家的力量。专家证据能够扩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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