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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题作文】

第一篇:《17岁男与13岁女谈恋爱 偷吃“禁果”被判强奸》

17岁男与13岁女谈恋爱 偷吃“禁果”被判强奸 2014年08月14日 11:52

一个初中未毕业的17岁男孩,与13岁女友谈恋爱期间偷吃了“禁果”,然而情不敌法,懵懂无知的男孩最终受到了法律的惩罚。8月12日,英德市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小刚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17岁的小刚出身于英德的一个小镇,初二没读完就去了珠三角打工,因无一技之长,在外闯荡了一年多以后,小刚又回到了家乡小镇。

今年2月初,小刚通过QQ搜索在网上与留守儿童小云(2000年9月出生)认识,在交往过程中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月28日22时许,小刚与小云出去宵夜档吃烧烤,一直在烧烤档玩到3月1日凌晨1时许,之后小云将小刚带回自己的家中过夜,当晚小刚明知小云未满14周岁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早上,小云奶奶发现报警,小刚被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小刚明知被害人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仍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了强奸罪,应依法惩处。考虑到被告人小刚犯罪时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依法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

审案法官表示,依据我国刑法规定,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无论罪犯使用了什么手段,幼女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罪,而且只要双方的性器官接触就构成犯罪既遂。这是因为法律认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由于身心发育不成熟,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也不完全理解性行为的后果和意义,因此明知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即便征得幼女同意,刑法也视为侵犯幼女关于性的自主决定权,构成强奸罪,这种规定系出于保护幼女身心健康的目的,因为过早的性行为势必妨碍幼女生长发育,也会影响幼女的心理健康和今后的人生轨迹。 法官表示,在预防青少年犯罪和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方面,全社会都要肩负起各自的责任。首先,家庭应为子女筑起“第一道防线”,正确对待孩子的性教育问题。性教育和其他教育一样,要不断进行,教给孩子正确的性知识,要让孩子了解生理结构的同时,更进一步清楚自己的社会角色,懂得自重与尊重他人,尤其是女孩子要洁身自爱,懂得拒绝,保护好自己;其次,加强学校对未成年人性教育、性道德、性观念的认识,避免悲剧的再次发生。

第二篇:《强奸案法律问题(整理版)》

强奸罪的认定及处理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奸,,文}. {强奸,,文}.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文}.

《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以强奸论。

一、强奸罪的认定。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

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 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

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二、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

“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 “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 “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

三、办理强奸案件要严格分清哪些罪与非罪、此罪与技罪的界限? 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处。

(3)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4)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四、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五、本罪的主要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年满十四周岁的男子。(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

说明: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有的不顾一切进和剧烈的反抗;有的胆颤心惊地进行挣扎或者哀求,反抗不明显;有的则瞻前顾后,没有进行反抗,等等。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表示,作为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精心区别。以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人,不

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妇女在精神病没有发作期间同意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在妇女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女方自愿或者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六、证据方面:

1、强奸案的主要证据有:

作为证据材料的被害人陈述———你需要告诉警察发生了什么 嫌疑人口供———这是警察的事,你不用操心{强奸,,文}.

法医鉴定———不是必须,但是却很重要。只在也特别是在嫌疑人不承认有性关系时进行体液检验、处女膜检验、过程中的任何伤痕等,这些都是能间接或直接证明受害者是非自愿情形下与嫌疑犯发生性关系的有力证据。还需要注意的是,一定要在事情发生之后的第一时间进行证据的采集,否则后果很严重。

直接证据———附着有嫌疑人体液的物证

目击证人、传言证人的证言等———强奸案可以没有这些证据 特别强调一点:事发后,要马上报警并采集证据,而不能对衣服、身体进行清洗,或是报警后隔蛮长时间才进行身体伤痕的采集。这样极易给嫌疑犯以受害者为自愿为理由进行狡辩提供机会。{强奸,,文}.

2、强奸案现场物证提取中应注意的问题 随着法医物证检验技术的逐年提高,通过生物物证已能直接认定罪犯,因此强奸案中生物物证的发现和提取就显得尤为重要。目前,大多数强奸案件均可提取到良好检材,比如:阴道混合斑、没有污染的纯精斑以及唾液斑和毛发等,这些都在强奸案中定性问题上起到重要作用,但有时现场检材存留极少或由于工作不仔细无法将更有价值的物证提取到并送到实验室进行化验,使侦察工作无从下手,笔者针对相应问题作如下讨论,以引起大家的重视。

(1)女性乳房

强奸案中,罪犯多数对被害人的乳房常用手抓用口吸。若用指甲抓常在乳房上有月牙状抓伤痕,用指腹捏压常在皮肤表面有指腹大小的皮下瘀血。若用口吸可见乳头边缘皮肤有牙齿咬伤的痕迹。这时应仔细观察牙痕的形状,是上牙还是下牙,牙齿有无损伤或齿缘有无切迹痕迹及牙齿的排列情况,两齿齿缘是否排列不齐,是否歪斜。甚至可以做出模具,以备找到嫌疑人可做比对认定,在处理之前还应注意一个极重要的问题,即乳头上极可能有犯罪分子的唾液,此时应取一小块纱布沾少量生理盐水轻轻涂擦双乳头及边缘皮肤提取唾液斑。

(2)受害人口腔内是否有精斑

强奸案中有些犯罪分子为了性兴奋强迫受害人形成口淫,此类案件逐年增多,建议在今后强奸案中注意发现提取检材。

(3) 受害人的外阴检查

{强奸,,文}.

强奸案的现场,农村多在野外,城市多在室内。无论野外还是室

第三篇:《强奸还是通奸,谁说了算?》

强奸还是通奸,谁说了算?

导读:科技越来越发达,社会也越来越复杂,对于强奸和通奸的定义和区别,一直都是人们热议的话题。新刑诉法实施以后,律师辩护的空间有了很大的提升,除了所谓的“事实辩法律辩、实体辩程序辩”外,证据辩护在实务中越来越受到重视。本期《专家说法》邀请到上海知名刑事辩护律师张会新结合自己曾经承办的一个案例,对强奸与通奸以及证据辩护的相关问题做详细分析。

本期链接—

案例回顾:

陆小美在一家KTV上班,疑似从事色情行业。孙华经朋友介绍与陆小美相识,半个月左右的时间里,多次送接其上班,并一起吃饭、踏浪,关系较为亲密。案发前一天晚上,孙华与朋友一起约陆小美去歌厅唱歌,直至次日凌晨。孙华先开车送其他几人回家,而陆小美留在了车上。此后,孙华开车带陆小美来到二人之前一起踏浪的海边,途经海边一家商店时,{强奸,,文}.

二人一起买了食品、饮料以及香烟,然后将车开到一处较为隐秘的地方,在轿车副驾驶的座椅上发生了性关系。天亮之后,孙华送陆小美回家,之后孙华开车返回自己的家。

早晨五六点的样子,陆小美与孙华进行了短信交流。陆小美问孙华是不是有什么病,因为她感觉身上痒。孙华回短信说:“对不起,我知道你还在生我的气。”另一条短信则说让陆小美放心,他会永远爱她。与此同时,陆小美给自己的姐姐发了短信,说孙华强奸了她,要告他。陆小美的姐姐与孙华认识,她是孙华表弟王钢的女友。

事发后第七日,陆小美与同事施丽丽在大街上遇见孙华,称孙华强奸了自己。而孙华说都是自愿的,不存在强奸一说。孙华随同陆小美去了派出所,当日即被拘留,四日后被捕。孙华认为双方是在自愿情况下发生关系,所以自己无罪可认。

本案中无目击证人和有力物证(如撕裂的衣服、抓伤等),陆小美说强奸,孙华说自愿,双方各执一词,正是所谓的“一对一”的证据。另外本案的案发位置十分特殊——副驾驶座位,如果没有双方的默契“合作”,基本的插入动作是不可能完成的,更不用说强行解腰带以及脱裤子了。如果没有有力证据,仅这一合理怀疑是难以推翻的,因此起诉书上罗列了“一系列”的证据,正所谓“质量不够数量凑”。对于本案件,现略作如下分析。

一:亲属证言不可采用

在陆小美的姐姐、母亲和同事施丽丽的证言笔录中,她们均陈述称陆小美事后说自己在车里被人强奸了,我对此有强烈质疑:她们几个人都不是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她们的证言都不能直接证明发生强奸的“事实”,都是间接证据,而且她们都是听当事人的陈述后而作的陈述,是传闻证据;再者,她们均不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仅有笔录而已,更是传闻的“传闻”。她们的言词,与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有何区别?设若被害人有栽赃他人的恶意,通过媒体广告说她被强奸了,读者岂不都成了证人?这样的证据再多也没有用。其要害就在于其真实性大有疑问,证明力微乎其微。

此外还有一个证人证言:某派出所保安陆某某证明,案发当日下午两个年轻女性去派出所报案,说其中一人在海边被强奸了。因为当时派出所已下班了,他告诉她们去海湾派出所报案。

对于这份言词证据,我提出如下质疑:除缺乏关联性外,真实性同样有疑问。派出所作为一个执法机关,其保卫室当然有视频监控,为何不予调取?客观的证据舍弃不用,为何偏对言词证据情有独钟?我们只能作如此推断:侦查机关在证据缺乏的情况下,拿主观性强又难以核实的言词证据来滥竽充数!

二:有力证据才是定罪关键

侦查机关的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和概貌等证据,其真实性或无疑问,但并无关联性。为何?因为关于孙、陆二人发生性关系这一事实双方没有任何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违背了女方陆小美的意志,即孙华是否有暴力或威胁陆小美的行为,因此这组证据对陆小美待证的事实没有任何意义,相反还可成为陆小美无罪的反证,因为在陆小美的笔录中

称,发生关系时她跟孙华进行了撕打,那么孙华身上应该有伤痕才对,但验伤结果却显示未见任何伤痕。{强奸,,文}.

还有一组证据——短信的抄录件,这也是本案中争议最大、辩论最为激烈的部分。对孙华最不利的是他通过短信对被害说的那一句:“对不起。”公诉人紧抓住不放,在法庭上严厉质问孙华:“你说这一句话是什么意思?既然是你情我愿,为何要说对不起?岂不是自相矛盾?”在这样的气氛下,孙华一时间无言以对。{强奸,,文}.

但问题的关键是这份证据有“硬伤”。对于这份证据,我认为:第一,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手机短信的抄录件,不符合《刑诉法》第44条规定的八类证据中的任何一类。关于电子证据的形式、提取及复制过程等,最高法院的解释有明确的规定,而侦查机关的抄录件完全不符合该规定;第二,正因为是抄录,即可以根据需要任意节选。而且从内容上看,前后两条短信之间缺乏逻辑性。在证据的合法性、完整性和真实性都大受质异的情况下,其证据的证实能力荡然无存,更不用说其证明力了(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一对概念,后者以前者为前提)。

三:道德缺失不能证明犯罪事实

本案还有一个有意思插曲:公诉人基于情理的判断,根据经验和逻辑法则向孙华进行发难。公诉人讯问孙华:“你是否已经结婚了?”孙华答是。公诉人问:“那你显然不是与被害人谈恋爱了,那你们是什么关系?是卖淫嫖娼吗?还是什么关系?”孙华再次哑口无言。 看起来该假设有理有据,实则不然,它完全是一种有罪推定的观念。举证本是公诉人的义务,但公诉人抓住了孙华道德缺陷方面的这一软肋,在不经意间将举证义务推给了孙华,巧妙地形成了举证责任转换。

对此,我的观点是:男女发生性关系,原因有很多,除恋爱关系和嫖娼关系之外,还有通奸、包养等等。但这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任何关系,孙华也没有任何义务自证清白。现在

是公诉人指控孙华违背妇女的意志与之发生了性关系,就必须拿出证据证明这一待证事实。如直接证据不足,则其合法的间接证据必须环环相扣,形成牢不可破的证据链条,并且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使人形成内心确信!而控方所提供的一堆证据,无一不是“三性”缺失,无不似是而非。公诉人就此问题的讯问孙华完全可以不必回答,因为这是法庭,而不是道德庭。被告人可能是一个混蛋,但混蛋未必就是一个罪犯。

专家结语

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事实方面,原始的事实不可重演,而法律讲求的事实,只有在法庭之上以被告人无罪推定为逻辑起点,随着证据的开示质异而展开。换言之,据以定案的事实,要在遵循证据规则的前提下,用符合“三性”的证据来重构。本案控方的难点也正在于证据,因为单一的证据几乎都有缺陷,因此也难以建立所谓证据体系,更不用说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了。作为辩护人,我通过证据战来推翻控方的指控,基本上还是成功的。

第四篇:《生活就像被强奸原文》

我并不是在诋毁什么,我也不是在胡诌。我只是想成诉一个像“太阳是从东方升起”一样的真理。不管你信不信,或者你会说,别“强奸”你的耳朵或眼睛。但你不可否认,生活真的就像被“强奸”。

你可以说我俗,我并不否认,因为我是一个平凡的人,不可避免的,我亦被混浊的社会污染,很多时候我亦很无奈,就像太阳与月亮永远无法相遇般无奈。

其实,我很想“裸奔”,但世俗的伦理道德所不允许。我不得不穿上一些多余且肮脏的“服饰”来遮“羞”。我想问一句“为什么我们不能展现自己的"自然美"?”

我想起小的时候,想起那段被“强奸”似的生活。单纯的我被无辜的注入了许多本不属于我的东西。家长逼着学这学那,但却忽略了我们的人格教育。我的“处子之身”――天真.单纯.活泼……就这样被野蛮的人性“强暴者”给剥夺了。因此,我开始糊涂的快乐着,也就是说我以不怎么清楚的头脑在这个不怎么清楚的世界上不怎么清楚的快乐着。

幼儿园的时候,我用绿色画太阳,但却被可恶的幼儿园老师痛斥了一顿,说我不尊重现实,且逼着我只能用红色画太阳。人初生时的单纯与完整,就这样别压抑.破坏。人随着年纪的增长,慢慢的被社会同化,成为模子下压出的千篇一律的社会人。大人们只关心粮食,金钱,地位……他们上班,吵架,拍马屁,送礼……他们浑浑噩噩,麻木的活着。

我想单纯的只为了活着而活着,但我知道我也将成为芸芸众生中的一个,成为一个普通得不普通的社会人,尽管我以前用绿色画太阳,总有一天我会不得不将它画成红色的,并无比自然和习惯的用红色画它。

那些渣子,那些污秽,那些垃圾,像我自己!像我自己!黑暗而现实的压抑,我们被扭曲了还要歌功颂德。

那些家长,那些老师,那些伦理道德,像“强奸犯”一样,生活,就这样被它们“玷污”了。 我只配做一个“学坏”的孩子。

第五篇:《江西一男子入室抢劫 强奸女主人后在床上睡着》

江西一男子入室抢劫 强奸女主人后在床上睡着

时间:2013-02-16 09:59:00

作者:张文超新闻来源:正义网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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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网江西2月16日电(通讯员 张文超)入室抢劫,强奸妇女后,竟然在被害人床上睡着,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将仍昏睡的吴某(化名)抓个现行。近日,由江西龙南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吴某抢劫罪、强奸案,法院一审以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六年、以强奸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数罪并罚执行八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凌晨12点多,被告人吴某窜至龙南县龙南镇大罗村,通过攀爬楼梯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化名)家,准备实施盗窃,被李某发现后,吴某见室内只有李某及其5岁的儿子,便采取卡颈、掐脖子等暴力、威胁手段逼李某拿钱,并威胁李某儿子不许叫嚷,由于李某当时确实没有钱,吴某便在房间内搜找钱,但没找到。凌晨3点多,李某抢钱未果后,便采用暴力、威胁方式,强行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关系。作案后,吴某就在妇女身边呼呼大睡起来,妇女趁机穿上衣裤到隔壁求救并报了案,民警迅速赶到该妇女家中,将仍在昏睡的吴某抓获。同时,被告人吴某在实施抢劫、强奸过程中,致使李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

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鉴于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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