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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作实施意见 司法局农民工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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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作实施意见(一)

连卫防"2006"73号

关于加强农民工卫生防病工作的

实施意见

各县(区)卫生局、开发区社会事业局: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文件精神,切实落实各项政策措施,积极稳妥地解决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医疗保障、职业安全卫生和食品卫生保障、健康教育等问题,根据《省卫生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精神(苏卫疾控[2006]58号),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紧紧抓住当前涉及农民工身体健康的主要问题,积极稳妥地采取有效措施,为

农民工提供惠民、便捷的医疗卫生服务。落实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政策,保证农民工享受各项卫生防病服务;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完善医疗保障政策,切实保障农民工享受医疗补偿待遇;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探索解决农民工健康问题的长效机制,促进农民工健康水平提高,维护农民工的切身利益。

二、工作重点

㈠加强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和适龄儿童免疫工作

1、落实农民工特定传染病免费治疗政策,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与聘用民工较多单位的联系,加强卫生防病工作的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全面落实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加强农民工的疾病监测,定期检查用工单位的疾病发病情况;医疗机构要做好农民工的呼吸道传染病、肠道传染病的监测工作,及时发现,及时报告。要落实相关免费政策,做好农民工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医疗卫生单位要加大对农民工聚集的工地、厂矿企业的结核病监测检查工作,发现肺结核病例及时报告,及时进行追踪和流行病学调查;对愿在输入地接受治疗,符合国家免费治疗对象的农民工肺结核病人,提供国家免费抗结核药品,对愿回输出地治疗的农民工肺结核病人,输入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将病人诊治信息报告给输出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要积极开展艾滋病和性病防治宣传,开展行为监测,推广使用安全套;医疗卫生单位对高危人群开展宣传教育并提供VCT门诊咨询服务,对性病患者提供规范化治疗服务;对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落实“四免一关怀”政策。疾控机构还要及

时落实农民工的疟疾等传染病免费抗虫治疗和监测、筛查等预防措施。

2、落实农民工子女计划免疫,做好适龄儿童免疫工作

农民工子女与当地常住居民子女获得计划免疫接种的权利均等,都享受同等免疫接种服务。各地疾控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要把农民工子女纳入当地的免疫规划中,按照国家免疫规划要求实施免费预防接种。实行农民工子女转卡、转证制度,儿童迁移时,到原预防接种单位办理转证、转卡手续,原预防接种记录到迁入地继续有效。外来长期暂住农民工在本地区生育的婴儿,其监护人可在1个月内及时到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接种单位申办《儿童预防接种证》,并按时到预防接种单位进行预防接种。各地疾控机构要合理制订农民工子女免疫接种服务计划,并选择适宜时间和方式通知免疫服务时间和免疫服务地点,提高疫苗接种率。

3、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落实经费保障措施,确保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措施落到实处

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主动与各用人单位联系,指导各用人单位从八个方面落实各项卫生防病措施。①设立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②开展卫生防病宣传和健康教育;③组织本单位外埠民工健康检查;④督促本单位外埠民工对其携带的适龄儿童接受当地卫生防病部门指定的预防接种;⑤提供符合卫生标准及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⑥提供的饮食、餐饮具和集体食堂,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⑦供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

活饮用水;⑧协助卫生防病部门做好传染病疫情的发现、报告、调查处理和控制工作。

配合财政部门,将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监测、健康教育和计划免疫纳入当地人口,一并进行财政预算,合理增加经费投入和计划免疫疫苗,确保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监测、健康教育和计划免疫工作的落实。

㈡切实保障农民工职业健康权益

组织开展农民工职业健康监护工作。选择农民工集中、职业危害较为严重的化工、石英加工、水泥、皮革等行业,组织开展农民工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调研,掌握农民工职业健康监护现状,分析原因并提出对策。会同安全生产、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加强农民工职业病监督管理,加强用人单位农民工职业健康监护制度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及职业卫生知识培训,督促用人单位切实履行职业病防治责任,保障农民工职业健康权益。

㈢积极稳妥地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

1、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积极落实对农民工的惠民政策。在为农民工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实行首诊负责制,简化手续,优化流程,并按规定完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以方便农民工就医。同时,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通过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等多种有效措施,减轻农民工医疗负担。鼓励医疗机构对农民工医疗费用实行自愿减免政策,为农民工提供优质、便捷、价格适宜的医疗服务。

2、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制度;组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推荐医德高尚、技术精湛、符合要求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农民工因公受伤需要劳动能力鉴定时,按照标准对农民工劳动能力进行公正、公平、科学的鉴定;监督指导医疗机构按治疗规范、常规、指南对农民工开展医疗救治工作。

3、认真总结农民工参加合作医疗的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积极探索和完善参合农民工在城市就医后的医疗费用结算方法,主动引导农民工自愿参加原籍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积极配合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研究完善农民工参加城镇医疗保险,确保农民工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待遇。

对外出打工的参合农村居民凡在异地不同等级公立医疗机构就诊的费用可参照本地农村居民同等标准报销。户口仍在原籍的农民工,以户为单位足额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资金的,享有当地同等标准的政府资助,以及制度内的同等补偿待遇。对于既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又参加其它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凭医药费用相关原始材料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结,补偿标准不变。留存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材料可以是原始凭证,也可以是复印件。

㈣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民工食品卫生安全

认真贯彻落实《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等规定,严格农民工食堂卫生许可证发放审查和发证后监督工作,加强农民工食堂和农民工聚集地餐饮

农民工工作实施意见(二)

省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苏政发〔2006〕16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解决好农民工问题,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迫切需要。近年来,我省农民工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与实现“两个率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和广大农民工的期望相比还有差距。为切实加强全省农民工工作,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有序转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精神,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做好农民工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按照统筹城乡发展和以人为本的要求,着力完善政策和管理,推进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认真解决涉及农民工利益的问题,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建立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政策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切实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合法权益;建立惠及农民工的城乡公共服务体制和制度,改善政府对农民工的管理和服务,保护和调动农民工积极性,为促进城乡经济繁荣和社会全面进步作出积极贡献。

(二)基本原则。坚持公平对待、一视同仁,消除对农民进城务工的歧视性规定和体制性障碍,实现进城务工农民与城市职工经济上同工同酬、政治上同权同责;坚持强化服务、完善管理,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发挥企业、社区和中介组织作用,加强和改善对农民工的服务和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实行农村劳动力异地转移与就地转移相结合,不断拓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渠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充分考虑各地的不同情况,积极探索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有效办法和途径;坚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把解决当前存在问题与建立长效机制紧密结合起来,逐步形成从根本上保障农民工权益的体制和制度。

二、认真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和偏低问题

(三)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认真贯彻《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建立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加强对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情况的监控,对发生过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强制在开户银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在全省建设领域实行农民工劳动计酬手册制度,按合同

约定支付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清一次,预付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切实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所有建设单位都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严厉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人员依法予以制裁。各地、各单位要继续加大工资清欠力度,确保不发生新的拖欠。

(四)合理确定和提高农民工工资水平。加强农民工工资管理,切实改变农民工工资偏低、同工不同酬的状况。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不得以实行计件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制度,不得利用提高劳动定额变相降低农民工工资水平。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工时制度和职工休息休假的规定,不得强迫农民工加班,不得随意延长工时。确需延长工作时间和在休息日、法定假日安排农民工工作的,要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省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地执行最低工资制度的指导和监督。各地要科学确定工资指导线,建立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积极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农民工工资合理增长。

三、切实加强和规范农民工劳动管理

(五)大力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三年行动计划,所有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必须依法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严格执行国家、省关于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不得滥用试用期侵犯农民工权益。劳动保障部门要制定和推行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并通过各类媒体和网络等形式公布,同时对农民工订立、履行劳动合同提供政策指导和具体帮助。抓紧推进劳动合同书面报告制度,将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情况纳入劳动合同书面报告范围,加强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指导与监督。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损害农民工权益。

(六)加强农民工职业安全卫生工作。严格执行国家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规程及标准,强化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卫生的主体责任。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向新招用的农民工告知劳动安全、职业危害事项,发放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严格高危行业和特种作业持证上岗制度,加大对职业病多发行业农民工职业健康监护情况的检查力度。加强农民工职业安全、劳动保护教育,大力开展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增强农民工的安全意识,提高农民工的安全技能和自我保护能力。

(七)依法保护女工和未成年工权益,严格禁止使用童工。用人单位要严格执行《妇女权益保护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依法保护女工的特殊权益。按要求组织女工进行妇女病普查普治,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工或提高女工录用标准,不得安排女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工作,不得在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招用未成年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厉打击介绍、使用童工和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等违法行为。

四、认真搞好农民工就业服务和培训

(八)逐步实行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切实改变劳动力市场城乡、地区、部门分割的状况,逐步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机制,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服务。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取消农村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完善保障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业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不得以解决城镇劳动力就业为由清退和排斥农民工。建立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促进城乡劳动者实现平等就业、稳定就业。

(九)全面提升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水平。推广培训、服务、维权一体化的工作模式,做到农民进城求职有门路、上岗有技能、权益有保障。坚持异地输出、就地转移、返乡创业相结合,继续实施500万农民大转移工程。进一步加强职业中介机构和农民工就业服务市场建设,大力推进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镇镇通”工程建设。全面开放城市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认真落实对进城农民的职业介绍给予补贴的政策,为农民工提供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岗位信息和政策咨询等基本就业服务。继续实行苏南苏北劳务输出(输入)对口挂钩协作目标责任制。加强劳动力市场监管,依法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和企业招用工行为,严厉打击以职业介绍或以招工为名坑害农民工的违法犯罪活动。

(十)切实加强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大力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引导性培训和创业培训,提高农民工科技文化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继续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鼓励各类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开展“定向培训”、“订单培训”、“跨区培训”。建立由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农民工培训投入机制,完善和落实农民工培训补贴政策,推广发放“培训券”等直接补贴的做法。通过加大投入、改善办学条件等措施,形成各地职业(工种)培训的重点和特色。用人单位要切实承担起对农民工的岗位培训责任,对不履行培训义务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强制提取职工教育培训费,用于政府组织的培训。劳动保障、农林、教育、科技、建设、财政、安全监管、扶贫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要充分发挥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和工青妇组织的作用,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开展农民工职业培训。

(十一)大力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实施县级职教中心专项建设计划,每个县(市、区)重点办好一所起骨干示范作用的职教中心,并以其为龙头构建农村职业教育网络。进一步加大投入,切实改善县级职教中心、技工学校办学条件。加强乡镇成人中心校建设。重视提高农村初、高中毕业生职业技能,支持各类职业技术院校扩大面向农村招生的规模,鼓励农村初、高中毕业生接受正规职业技术教育。通过设立助学金等措施,帮助家庭困难学生完成学业。鼓励有条件的普通中学开设职业教育课程。加强农村职业教育师资和教材建设。充分利用现有职业教育资源和条件,依托县级职业教育中心,加快农村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步伐,逐步完善职业教育实训体系。

五、积极稳妥地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

(十二)全面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深入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所有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当前,要加快推进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建筑行业、煤炭等采掘行业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将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作为发放安全许可证的必备条件。在农民工发生工伤后,要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落实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指导建筑施工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为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十三)切实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农民工不同的就业状况和医疗需求,多渠道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各统筹地区要采取建立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办法,重点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当地实际合理确定缴费率,主要由用人单位缴费。完善医疗保险结算办法,为患大病后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参保农民工提供医疗结算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将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也可自愿参加原籍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按有关规定报销医药费用。

(十四)探索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办法,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按照与现行城乡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积极探索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办法。对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直接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认真贯彻省有关规定精神,确保流动就业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及时转移接续。对农民工在城镇单位就业的,按规定实行城乡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后同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六、着力改善对农民工的公共服务

(十五)把农民工纳入城市公共服务体系。各地在编制城市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政策、建设公用设施等方面,要统筹考虑长期在城市就业、生活和居住的农民工对公共服务的需要。输入地政府要认真落实属地管理原则,切实为农民工提供相关公共服务。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等城市公共文化设施要向广大农民工开放。要充分利用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开展送书下乡、送书到工地等活动,为农民工提供方便快捷的文化服务。进一步完善对农民工的金融服务,健全适合农民工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体系,满足农民工多层次的金融需求。要增加公共财政支出,逐步健全覆盖农民工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

(十六)依法保障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利。坚持由输入地政府负责、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接纳为主,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输入地政府要将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并将经费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公办学校对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要在收费、管理等方面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得违反规定向农民工子女加收借读费、捐资助学费及其他任何费用。各地对在经当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应免收其学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要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

活费。大力扶持民办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努力提高办学质量。市县政府要加强对民办民工子弟学校的管理,坚决取缔不合格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民办民工子弟学校。输出地政府要解决好农民工托留在农村子女的教育问题。

(十七)切实加强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和适龄儿童免疫工作。加强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在农民工集中的建筑、采掘、服务等行业及社区、车站等公共场所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帮助农民工掌握传染病防治知识。强化对农民工聚居地的疾病监测,定期检查用工单位农民工疾病发生情况。为农民工提供便捷的基本医疗服务,落实国家关于特定传染病的免费治疗政策。输入地要把农民工子女纳入当地免疫规划,在流动人口集中的地方设立接种点,为流动儿童免费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

(十八)进一步提高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水平。认真贯彻《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加快完善以输入地为主、输出地和输入地协调配合的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体制。输入地政府要把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确保农民工享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等免费服务项目和药具。输出地要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工作,免费发放《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时向输入地提供农民工婚育信息。建立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输入地定点孕检制度,禁止强迫农民工已婚育龄妇女返乡孕检。用人单位要依法履行农民工计划生育相关管理服务责任。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工集中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的督查。大力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建设,不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十九)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各地要把解决长期在城市就业与生活的农民工居住问题,纳入城市住宅建设发展规划。开展建设“民工公寓”试点,为进城务工农民提供廉租房。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可建设统一管理、供企业租用的员工宿舍,集约利用土地。加大城乡结合部农民工聚居地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力度,提高公共基础设施保障能力。城镇单位聘用农民工,用人单位和个人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允许符合条件的农民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房。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管,保证农民工居住场所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

七、建立健全农民工权益的保障机制

(二十)依法保障农民工民主政治权利。招用农民工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要有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权利。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换届选举或决定涉及当事人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及时通知农民工,并依法保障其行使民主权利,保证其平等参与社区事务和公共管理工作。在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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