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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编号2014魯商终字419号 bqb419-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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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字数作文】

篇一:《行政法判决书》

摘要

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因欧阳红诉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6)岸行初字第27号判决,向武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被驳回。

(2006)武行终字第86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6-12)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 2006)武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 166号。

法定代表人周茂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新立,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红,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入叶红辉;湖北枫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梅,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武汉市房产管理局(下称市房产局)因欧阳红诉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6)岸行初字第2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

理人余新立、被上诉人欧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红辉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浦路43号2单元3—3室(建筑面积38.13平方米)的房屋原登记在原告名下。2004年3月,原告欲出让该房屋遂全权委托第三人陈梅办理房屋交易过户、解除抵押合同等手续。于2004年3月19日在武汉市武昌区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并同时腾出该房,向第三人陈梅提交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同年3月30日,第三人陈梅持上述委托公证书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以自己购买该房为由,向江岸区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手续。3月31日,原告以房产证遗失为由到江岸区房产管理局申请挂失。2004年4月10日被告在长江日报上发布了第2004012号《武汉市房产管理局房产权属证件遗失补发公告》。同年4月12日被告市房产局向第三人陈梅颁发了武房权证岸字第200402312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5月陈梅将该房屋出售给王春华,被告为王春华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武房权证岸字第20040355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市房产局在受理申请挂失办理补发遗失产权证公告期间将登记其名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陈梅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市房产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令第99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授权对本市房屋权属登记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被告在为原告与第三人陈梅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中和在为原告办理产权证遗失补办挂失中,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及遗失补办公告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且在遗失公告期间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陈梅名下,该转移登记行为程序不当,应确认违法。因上述房屋又转移登记在他人名下,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其权属登记补发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陈梅颁发武房权证岸字第20040231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欧阳红对其所有的黄浦路43号2单元3-3室房屋在申请权证遗失补办前已经合法处分,并且办理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上诉人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

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欧阳红的房屋所有权证并非遗失,其隐瞒事实,以遗失为由,申请补发,上诉人对其申请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维持上诉人关于黄浦路43号2单元3-3室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资料审查不严,违规受理陈梅的申请,在申请挂失的公告期内将被上诉人欧阳红的房产过户到陈梅名下的行为违法,上诉人称缴纳契税房产就属于陈梅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1、2003年3月30日武汉市房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2、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3、2004年3月19日武汉市武昌区公证处[2004]武昌证字第1228号公证书。4、2002年4月18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2]岸民初字第978号民事调解书。5、2004年3月30日第三人陈梅向被告提交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6、2004年3月30日江岸区黄浦路43号2单元3-3室房屋房地产估价报告。7、原告欧阳红持有的武房权证岸字第20003534号房屋所有权证。8、原告欧阳红持有的岸国用交[2003]第972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9、欧阳红、陈梅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0、2004年3月30曰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编号0103847)、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湖北省行政性收费票据等凭证。11、欧阳红办理的房地产抵押情况表。12、王春华与第三人陈梅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13、江岸区一元街办事处出具的房产证遗失证明一份。14、房产局档案查询单一份。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判决书编号2014魯商终字419号}.

1、2004年3月31日武汉市江岸区房产管理局给原告出具的档案资料及查询发票。2、2004年4月2日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江岸分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明。3、2004年4月1O日被告在长江日报第五版上发布的武汉市房产管理局房产权属证件遗失的补发公告和公告费发票。4、2004年4月6日原告在长江日报第3版上登报声明遗失土地证的公告及公告费用发票。5、2005年12月12日武汉市江岸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材料及收费收据一张。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开庭查证属实。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房产局在受理被上诉人欧阳红与第三人陈梅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时,应按照房屋权属登记的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核准、并颁发权属证书。然而,上诉人未尽审核义务,在为欧阳红办理产权遗失公告期间却又将欧阳红的房产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陈梅的名下,并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上诉人认为缴完税即产权过户的理由没有法律根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丹

代理审判员 吴 明

代理审判员 胡 荣

二 ○○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行

篇二:《双叶诉一统抽屉面板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终字第2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 2号金长安大厦1110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正连,男,汉族,1 9 6 8年5月1 0日出生,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湘乡市翻江镇中山村第六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曹正梁,男,汉族,1 9 7 1年1 2月2 8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广东省德庆县德城镇城东居委会德庆大道新公安局宿舍A幢2 02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双叶大道l号。

法定代表人王会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博航一统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3)三中民初字第1 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 0 1 4年6月4日,博航一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连、曹正梁,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双叶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到本院接受

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涉及名称为名称为“抽屉面板”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 0 1 0年7月1 5日,授权公告日为2 0 1 0年1 2月1 5日,专利号为ZL201030237843.6,专利权人为双叶家具公司。简要说明中明确设计要点为设计1主视图(见附图一)。2 01 2年9月1 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 0 1 2年7月1 0日,双叶家具公司交纳了2 01 3年涉案专利的年费。案外人济南奥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克家具公司)曾于2 0 1 0年1 0月3 1日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 01 3年3月1 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2 02 8 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澳克家具公司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2 02 8 9号审查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 01 3年9月1 6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该审查决定。澳克家具公司于9月2 7日对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 01 3年9月1 0日博航一统公司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次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2 01 3年5月2 0日,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中闻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DELL台式电脑,通过ADSL进入互联网后,在桌面新建空白Word文档,并重命名为“一统2 013-5-20保全”,点击桌面的“IE”图标,显示页面后,点击显

示的浏览器页面的“工具”,显示菜单后,点击“Internet选项”,显示窗口后,点击“浏览历史纪录”下的“删除”,显示窗口后,点击“删除浏览的历史纪录”下的“删除”。在IE浏览器页面地址栏中输入网址为0万平方米,零售系统拥有7 8 1家直营专卖店、1 2 9家大型独立家居体验馆”。点击页面上显示的“立即点击选购”后显示一统公司“所有家具分类”中有“欧美古典家具”、“纯实木家具”、“软体家具”、“板式家具”等,点击“纯实木家具”后出现“进口美国红橡木100%纯实木家具(深色系列)”、“进口橡胶木100%纯实木家具”等。点击“进口美国红橡木100%纯实木家具(深色系列)”后页面呈现“套系名称:清静卓然卧房套餐套系型号:S229”,点击其下的“床头柜YTS2X0101”显示一组三屉床头柜图片,图片的右侧有“促销价:¥1 7 8 4,型号:YTS2X0101”等。图片的下方有“选朐提示”选项,点击“选购提示”后出现多组床头柜不同角度的照片及生产工艺的多组照片。网页显示版权所有:博航一统公司,ICP证:京ICP备1 1 0 3 7 3 1 3号。博航一统公司认为该份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但认可该行为是其许诺销售行为。

2 0 1 3年4月2 6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

双叶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39号院1号青清商厦一层的店铺,门口挂有“一统家居”标牌。在该商铺购买了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家具,签署并现场取得了合同编号为YT20130426-102 01-158-316的《一统国际家居销售合同》一份及名片一张,合同中显示床头柜(型号:YTS2X0101)金额为1 4 2 7元,约定乙方博航一统公司(公章为:一统国际家居销售合同专用章)于2 01 3年7月2 6日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人以刷卡方式支付了货款共计2 4 4 1 0元,并现场取得了编号0 02 7 1 8 9的《一统国际家居票据》一张及《银联商务签购单》,银联商务签购单上的商户号为3 05 1 1 02 5 9 9 8 0 09 7,实际支付金额为2 4 4 1 0元。

2 0 1 3年8月7日下午,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双叶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世纪东方嘉园1 05楼1单元1 7 08室接收了自称是一统家居的送货人员所送前述购买的商品。双叶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在送货人员持有的《北京一统木业集团现场安装服务监督记录表》和《一统国际家居商品送货单》上签字并对该记录表和送货单及送货人员持有的合同编号为YT20130426-10201-158-316的《一统国际家居销售合同》复印件进行了拍照。

双叶家具公司提交了床共柜(见附图二)。该床头柜与前述公证购买的床头柜一致。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抽屉面板(见附图二)与表示在涉案专利(见附图一)图片中产品的

外观设计进行了比对。从主视图视角看,相同点在于:两者均为长方形平面设计,中部均装有一长条形把手,把手下部均为一椭圆形的下凹槽设计,两者没有其他明显的设计特征。不同点在于:把手形状前者两端细中部粗,后者相对平滑,后者椭圆形下凹槽的长轴相对更长。从仰视图视角看,相同点在于:两者面板两端均为一倒角一直角设计,两者把手均为中部细长,而与面板平面连接处较宽,两者没有其他明显的设计特征。从左视图角度看,印证了前述两者把手与面板表面连接的特征和两者面板两端的设计。

2 0 1 3年1月1 6日下午,在长安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中闻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与互联网相连的电脑进入http://shuangye.cOffl.cn网页,点击“产品中心”进入“中国味道·双叶制造·紫檀色四屉柜”,显示“官网价:¥2780. 00,编号:GD02AO"。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 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 2 0号公证书。{判决书编号2014魯商终字419号}.

2 0 1 3年9月2 2日,在中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博航一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ba idu.com网页,输入“香河家具城”搜索进入“ht tp: //0 1 0 0 32 7 1 7 5 04 1”。在该网页的商品介绍栏目中显示“更新时间:2 010-4-21 15:17:35”。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 2013)京中信内经

篇三:《爱顺判决书》

东莞市盈高工贸有限公司、薛全顺与万益纸巾(深圳)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17 当事人: 庄灿煜、薛全顺、曾沛德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

三终字第374号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全顺,男,汉族,1982年9月13日出生,系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兴祥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鑫源行日用品经营部业主,住福建省福清市港头镇玉坂村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盈高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高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塘尾村。

法定代表人曾沛德,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春林,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益纸巾(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益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黄阁坑大围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庄灿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耀洲,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盈高公司、薛全顺因与万益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第3271760号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商标是:在一个椭圆形深色图案背景上有“AESSON”英文字母及椭圆形下方有“爱顺”中文文字(以下简称“AESSON+爱顺”组合商标),注册人是万益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括医用棉(棉棒)、医用敷料、脱脂棉、敷料纱布、医用胶布、药用胶棉、橡皮管、卫生绷带。

2004年9月13日,万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耀洲到广州市兴发广场二期二楼汇展中心三区16档的“鑫源行”购买了“爱顺”牌棉棒一箱,广州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106481号《公证书》。上述公证购买的“爱顺”棉棒由一透明塑料袋包装,可见袋内有一张蓝白色的标贴,标贴的右边印有条形码及保质期等,左上角是一条左宽右窄的蓝色背景,印有“爱顺棉棒”字样,中间约占标贴二分之一处的显著位置突出有一个向上倾斜的蓝色椭圆形,上面印有“AEESON”,右下角有一小条红色飘带及类似直角三角形的图案。该产品及包装、标贴上均无生产商名称。公证书内所附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上记载了该箱棉棒的销售金额为168元。

2004年11月29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编号为粤工商直分处字【2004】第04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当事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兴祥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销售“AEESON爱顺”和“蓝洁AESSON”两种品牌的棉棒,这两种棉棒的名称、包装和装潢与万益公司的“AESSON爱顺”棉棒近似,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万益公司的产品。至案发之日,当事人出售“AEESON爱顺”牌棉棒获违法所得1608元。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608元;3、罚款人民币4500元。另外,在编号为第4035号的《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上记载了“爱顺棉棒(AEESON)”和“蓝洁棉棒(AESSON)”的内容,薛全顺在该清单上签名。万益公司提交的“蓝洁AESSON”棉棒是由一透明塑料袋包装,可见袋内有一张蓝白色的标贴,标贴的右边印有条形码、生产商、地址、保质期等,左上角

是一条左宽右窄的蓝色背景,印有“蓝洁棉棒”字样,中间约占标贴二分之一处的显著位置突出有一个向上倾斜的蓝色椭圆形,上面印有“AESSON”,右下角有一条红色飘带及一类似直角三角形的图案。

2004年12月20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盈高公司作出的东工商排处字【2004】第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了:经查明,当事人(盈高公司)自2004年7月至9月22日期间,未经“爱顺”的商标注册人万益公司的许可,擅自在东莞市石排镇搪尾村生产与“爱顺”注册商标相同的“爱顺”棉棒119340包,其中已销售117600包,获取非法经营额22344元人民币,剩余的“爱顺”棉棒1740包及“爱顺”标识201000张于2004年9月22日被我局查获。决定作出如下处罚:二、没收并销毁当事入侵犯“爱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棉棒1740包及标识201000张;三、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上缴国库。

薛全顺在庭审中确认其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的“爱顺”和“蓝洁”两种品牌的棉棒。盈高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生产了上述被控侵权的“爱顺”棉棒。

另查明,2004年9月22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盈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沛德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记载了:盈高公司生产的“爱顺”棉棒是广州一间由薛全顺经营的日用品贸易店委托其加工生产的。

2004年9月23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薛全顺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中,薛全顺称其从2003年3月份开始从被告盈高公司购入产品,共购入170箱,已售出134箱,库存36箱,每箱进货价132元,售价144元,每箱获利12元,共获利1608元。2004年l0月19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薛全顺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中,薛全顺称:其是从1998年进入万益公司,约2001年离开,开始是负责送货,2000年调到万益公司在广州的档口送货、管理仓库;在此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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