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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全国参战参试退伍兵政策落实情况通报》
全国参战参试退伍兵政策落实情况通报
国家民政部副部长的讲话:
最近国家民政部副部长罗平飞在讲话中指出,军人
退役后,属于一个特殊的群体,应该有其特殊的保障,它是由于军人在从军期间保家卫国,承担着作战及其他急难险重任务,作出了常人难以做到的贡献,需要国家同社会保障的角度给予补偿,其从军期间为国家作出的贡献,其特殊保障为(一)维护其退役军人在退役后相应的生活水平不低于或略高于社会总体水平,(二)保障退役军人的生活待遇略高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三)最重要,最核心的是看退役军人的经济收入,通过特殊保障和必要的优待使退役军人尽快达到或者高于未服兵役的公民的生活水平。
全国参战参试落实情况
江西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赣府厅发【2007】17号文
对所有企业已退休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在个人现有养老金基础上,上浮10%比例,增长,然后每人每月
再增加60元生活补助。(2008、2009、2010年)未报告,对所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和在企业下岗的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月发放230元生活补助,对所有农村和城镇无业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每人每月发放175元生活补助。
另外对参战老兵(三节实行慰问金)春节、国庆节、八一建军节。每人每节200元整。
安徽
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民优字【2009】126号文
一、给予在企业退休“两参”退役人员生活困难补助,在企业退休的1953年底以后入伍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每月每人给予生活困难补助150元,所需要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2010年未报告)。现已达到220元。
二、在乡和城镇无工作“两参”退役人员由130元增到170元。(2010年未报告)。2009年元月份起执行。现已达到220元。
辽宁
辽宁沈阳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辽民发
[2009]21号)和省民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提高企业已退休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辽民发[2009]18号)精神,从2009年10月1日起,对企业已退休参战(参试)退役人员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生活补助70元,达到每人每月200元。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及民政、劳动、财政等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仍按沈民
[2008]28号和沈民[2008]71号文件规定执行。
湖南
对所有“两参”人员发给350元的生活补助。
浙江
浙民优【2007】143号文件精神,对所有未领取定期补助的参战人员给予生活补助(数额多少未报告)。
云南
在企业参战参试人员未领取定期补助的人员给予发参战补贴(金额多少也未报告)
贵州
贵州省民政厅、贵州省财政厅、黔民发[2007]48号文,优抚标准随经济发展在不断变化,其中2008年标准如下:
贵州省对参战老兵新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10 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旅行。
省长 赵克志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优待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属于重点优抚对象。
1、复员军人:指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持有复员或退伍军人证件的人员。这部分人员按照现行国家
政策,可以享受定期生活补助,每人2540元每季度。
2、退伍军人:指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这部分人员必须持有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带病回乡证明,并且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的,方可享受定期生活补助,每人1200元每季度。
3、参战退役人员: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作战的退役人员。对这部分人员的认定主要以本人档案记载为依据,也可以通过二名参战战友证明认定。从2007年8月1日起国家对这部分人员实施了定期生活补助,每人1200元每季度。
4、根据2010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对参战参试人员农村参战退役人员,每年每人2.5万元的医疗费,由医院撑握住院报销,没有支付完的由民政部门收回。
对城镇参战人员,每月增加250元医疗费由自己撑握支付。
佛山市
篇二:《民优字2008139号》
民优字〔2008〕139号
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
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8〕15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现行补助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30元生活补助。其中,中央财政补助18元,其余12元按原渠道由当地财政负责解决。
二、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以及其它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30元生活补助。其中,中央财政补助18元,省级财政补助7元,其余5元由当地财政
负责解决。
三、提高建国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生活补贴标准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各承担50%。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民政 抚恤 通知 抄送:省委组织部
安徽省民政厅 2008年11月28日印发
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表
(从2008年10月1日执行)
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单位:元/年{安徽,民优字,2009,126号}.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单位:元/年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表
单位:元/年
篇三:《(民发[2009]135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发[2009]135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经研究,决定从2009年10月1日起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调整后的标准见附表。
二、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适当提高在乡老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使其生活达到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中央财政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70元。 三、各地要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不高于十级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的原则,调整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标准不低于70元。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个省(直辖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80元;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20元;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60元;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200元。
四、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70元,达到每人每月200元。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个省(直辖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80元;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20元;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60元;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200元。 五、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70元,达到每人每月200元。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个省(直辖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80元;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20元;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60元;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200元。 六、对建国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调整生活补贴标准,每人每月提高70元,补助标准调整为:1937年7月6日前入党,达到每人每月370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入党的,达到每人每月31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安徽,民优字,2009,126号}.
日入党的,达到每人每月230元。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的老党员,不执行上述补贴标准,仍按每人每月50元标准发给生活补贴。已对老党员实行定额补贴的地方,补贴标准低于上述标准的,按照补差原则发给补贴;补贴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仍按原补贴标准发给补贴。中央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7省(直辖市),按上述补助标准的25%安排补助资金;对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按上述补助标准的50%安排补助资金。
七、此次调整所需中央补助经费,由中央财政核拨专款另行下达。地方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落实地方应安排的资金,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发放到优抚对象等人员手中。
附件1.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2.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3.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表
民政部
财 政 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1
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篇四:《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重
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民优字[2006]190号)
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卫生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00六年十二月六日
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
为切实解决我省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问题,规范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以及劳动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等七部委《关于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实施意见适用对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下简称重点优抚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应逐步构建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乡医疗救助为依托,以医疗优惠、医疗补助为补充,个人负担为辅助,与国家基本医疗制度相衔接,与当地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
三、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的随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当地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退休年龄的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具体筹资标准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医疗费开支水平筹集,一次性缴纳。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由统筹地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残疾军人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
四、城镇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由统筹地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由统筹地区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农村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七至十级残疾民兵、民工)、在乡复员军人(含红失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含60周岁以上在乡孤老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解决。{安徽,民优字,2009,126号}.
六、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要优先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医疗救助的标准要略高于安徽省《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安徽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 七、实行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惠政策。将符合《关于开展惠民医疗服务的指导意见》(皖卫字[2006]86号)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优先纳入惠民医疗服务之中。接诊的医院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和省卫生厅关于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的要求,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尽可能减少患者的费用负担。
八、实行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重点优抚对象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医疗优惠、医疗救助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超过一定数额影响生活的,应给予医疗补助。各地要保障重点优抚对象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尤其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给予政策倾斜。具体的医疗补助办法,由各地根据中央、省医疗补助情况和自身财力以及实际医疗保障水平自行制定。{安徽,民优字,2009,126号}.
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当地民政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各类抚恤补助优待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医疗补助资金筹集可用社会捐助、福利彩票公益金、上级下拨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经费作为补充。
九、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分开核算,并建立财政专户单独管理、分账核算。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医疗补助资金执行情况。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对医疗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十、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医疗补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政部门要切实做好联系、协调、审查工作。要严格审核享受医疗保障的重点优抚对象资格,及时提供有关资料,统一办理相关人员的参保登记、缴纳费用等手续;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重点优抚对象,基层民政部门要对其就医等给予协助。
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参保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重点优抚对象相应的保险待遇。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商财政、民政部门共同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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