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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最新计划生育奖励标准 最新计划生育奖励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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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2016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4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优生、优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九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

本条例所称再生育,是指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

第十条 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已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但有违法生育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按照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

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十二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免费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免费发放《再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要进行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180日。

第十三条 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虚假证明。

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批准文件或者宣告批准文件无效。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

篇二:《关于印发《山西省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政策具体应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山西省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政策具体应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人口计生委:

为便于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和基层干部在实施计划生育奖励工作中统一标准、统一口径、规范管理、依法行政,把奖励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全面推进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省委、省政府依据《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确定的计划生育家庭四项奖励内容,在反复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对全省计划生育“4+1”奖励工作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了整合规范,形成了《山西省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政策具体应用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五年十月十日

山西省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政策具体应用的若干规定

为扎实做好全省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工作,方便基层具体操作和应用,根据国家关于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精神和《山西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工作实施方案》(晋人口发〔2005〕6号)等政策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现就实施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扶助、山西省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四项奖励及奖励工作涉及到的领取和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相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扶助

(一) 奖励扶助对象

农村独生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双方或一方年满60周岁的人员。

(二)资格确认

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方案》(试行)规定,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子女;

3、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年满60周岁。

(三)具体或特殊情况的认定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的认定

(1)奖励扶助对象的户口性质须具备下列情况之一:

①双方均是农业户口;

②双方均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③一方是农业户口且另一方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丧偶或离异的以本人户口是否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进行界定。离异或丧偶须出具《离婚证》或村民委员会证明。

(3)“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是特指在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与“城镇居民户口”相对应的户口类型。有承包责任田、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和不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的可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4)口袋户、户口待定待落、没有户口的人员和只有一方是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另一方不属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的不作为奖励扶助对象。

(5)本人及配偶虽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但一方或双方被聘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的,不以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对待。

2、“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子女”的认定

1973年以来的生育行为须符合下列规定情况:

(1)1979年10月1日以前的生育行为符合国务院关于“晚、稀、少”的计划生育政策;

(2)1979年10月1日至1981年5月11日期间没有生育第三胎或收养第三个子女(生育二胎者间隔须在3年以上);

(3)1981年5月12日至1986年11月30日期间经批准生育第二胎或收养第二个子女(安排第二胎生育,要与第一个孩子间隔4周年以上。收养子女的,女方须年满30周岁),且没有生育第三胎或收养第三个子女;

(4)1987年1月1日至1989年12月31日期间经批准生育、收养第二个子女,再婚夫妇经批准累计生育或收养第三个子女(安排第二胎生育,要与第一个孩子间隔4周年以上);

(5)1990年1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期间经批准生育、收养第二个子女,再婚夫妇经批准累计生育或收养第二、第三个子女(符合规定生育的,两个孩子的年龄应间隔4周岁。照顾农村只有一个女孩的家庭生育第二个子女,女方须年满30周岁);

(6)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子女的,须经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收养证手续;

(7)1999年10月1日以后经批准生育、收养第二个子女,再婚夫妇经批准累计生育或收养第三个子女(符合规定生育的,女方必须满28周岁)。

3、“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认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视为“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范围:

(1)没有婚姻史或没有生育史的;

(2)夫妇生育一个女孩后,在所生女孩存活期间或女方不满30周岁时又收养一个女孩(残疾儿童除外)的;

(3)曾经依法生育(含收养、送养)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其中之一在周岁以内死亡的不计)或三个以上女孩,且曾经同时存活的;

(4)一方或双方未满49周岁的再婚夫妇累计生育(含收养、送养、判随原配偶)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其中一孩在周岁以内死亡的不计)或三个以上女孩,且曾经同时存活的;

(5)老年再婚夫妇(双方年满49周岁以后再婚)再婚前均不是独生子女父母的(其中是独生子女父母的一方或累计只有两个女孩的双方除外);

(6)1992年4月1日以后违反《收养法》规定收养的;

(7)1959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夫妇一方或双方,虽然只生育一个子女,但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4、“年满60周岁”的认定

“年满60周岁”指必须出生在1933年1月1日以后且年满60周岁。夫妇双方只有一方出生在1933年1月1日以后且满60周岁的,只确认符合年龄条件的一方,另一方待符合年龄条件后再确认。出生日期以户口登记为准。

二、山西省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四项奖励

(一)奖励对象

1、领证独生子女父母

指一方或双方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夫妇。

2、退二孩指标独生子女父母

指符合《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或《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且子女年满10周岁,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妇。

3、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或子女死亡,父母不再生育的家庭

指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经鉴定独生子女属意外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或子女死亡,父母不再生育的家庭。

4、享受奖励补助或养老保险的双女绝育户父母

指夫妇双方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已有两个女孩,且

一方已落实绝育手术、女方年龄在40周岁以上的夫妇。

(二)资格确认

1、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的资格确认

(1)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①山西省境内户籍;

②夫妇一方或双方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只生育或收养了一个子女;

④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独生子女父母特殊情况的认定:

①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丧偶或离异未再婚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仍然有效并可确认为奖励对象。

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丧偶或离异后又再婚,其现配偶未生育或收养过子女且不再生育或收养的,重新领取或换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夫妇双方均可确认为奖励对象;未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现配偶不能确认为奖励对象。

③夫妇一方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另一方为非农业户口的,只确认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的一方为奖励对象,但其配偶为国家工作人员或其配偶已依法享受夫妇双方奖励费的,不能确认为奖励对象。 ④夫妇一方或双方虽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但被聘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的,不以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对待。

2、双女绝育户奖励对象的资格确认

(1)双女绝育户奖励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山西省境内户籍;

②夫妇双方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一方或双方被聘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的除外);

③依法生育了两个女孩;

④女方年满40周岁;

⑤夫妇一方已采取了绝育措施,包括输精(卵)管结扎术、银夹术、栓堵术(含因病子宫切除者)、粘堵术。

(2)双女绝育户特殊情况的认定:{山西最新计划生育奖励标准}.

①根据当时生育政策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生育第二个子女时不够当时生育政策规定间隔或不到规定年龄的,不能确认为奖励对象。

②女方年满30周岁未生育,收养一个女孩后又生育一个女孩且做了绝育手术的,可确认为奖励对象。

③先生育后收养的,凡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按《收养法》规定,经县级以上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收养手续的,可确认为奖励对象,其他收养情况即使做了绝育手术也不能确认为奖励对象。

④夫妇一方死亡,另一方未再婚的,不论是否为绝育的一方,都可确认为奖励对象(男方绝育的,男方须年满40周岁)。

⑤夫妇离异后,不论其女儿判随哪一方,做了绝育手术的一方未再婚的,可确认为奖励对象;未做绝育手术的一方不能确认为奖励对象。

3、退二孩指标奖励对象的资格确定

(1)退二孩指标奖励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山西省境内户籍,包括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

②符合山西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不再生育或收养子女;

③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④子女年满10周岁及10周岁以上的。

(2)农业户口符合下列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视为退二孩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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