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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字数作文】

篇一:《所得税汇算清缴中投资收益的处理》

所得税汇算清缴中投资收益的处理

一、相关概念和规定

企业的投资收益是指企业通过权益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的的所得。投资方从被投资方企业分配的收益包括全部的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

按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2001]118号文件规定,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损益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1]118号文件的实质是确定了投资方分回的税后投资收益应该补缴企业所得税的比例。投资方企业与被投资方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的差异,是指除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以外的差异,如果投资方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的法定所得税税率相同,而被投资方企业因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其实际使用的所得税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的,投资方企业从其分回的税后投资收益,不用补缴企业所得税。

二、所得税汇算清缴中投资收益的处理

按目前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当采取成本法核算时,投资企业只有在实际取得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时,才确认投资收益。而当采取权益法核算时,只要被投资企业帐面上净资产发生了变化,投资企业就要对投资收益作帐务处理,不论实际是否收到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

从税法的角度来看,在所得税处理上,不论投资方企业对投资采取何种方式核算,投资方企业只有在被投资方企业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时确认投资收益的实现。如果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未做利润分配处理,而投资方企业在会计处理上以权益法核算时,已按投资比例作了投资收益处理,则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予以调整。

按权益法核算的未收投资收益如何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进行调整呢?

在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共有一张主表十四张附表,主表与附表之间有严密的数字勾稽关系。在主表中反映的投资收益金额与附表三中的数字相吻合。但这儿所反映的“投资收益”金额并不就是账面上“投资收益”所反映的金额。

《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中涵盖的内容既有短期债权也有长期债权,既有投资收益也有转让所得或损失,这些内容根据要求可一一找到相对应的数字进行填列。其中需要注意的是短期债权投资收益的填列。会计制度规定对持有短期债权投资过程中实际取得的利息,作为投资成本收回,冲减投资成本,不确认投资收益。而税收规定,除了投资初始时支付的款项中包含已到期尚未领取的利息外,其他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一律确认为利息所得,而不冲减投资成本。所以填列短期债权投资收益时,既要分析“投资收益”科目贷方发生额,也要分析短期债权贷方发生额。将收取的利息冲回投资成本的金额作为短期债权投资收益进行填列。

股权投资的持有收益,要按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和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分别填报。涉及补税的短期股权投资收益,被投资方企业适用同一税率的可以分类填报;涉及补税的长期股权投资收益,按被投资企业名称分项填报。

其中,股权投资中属于免税的投资收益合计数,填入附表七《免税所得及减免税明细》表的第5行“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而附表七《免税所得及减免税明细表》中的第1行又与主表第18行相对应。

股权投资中属于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其计算的被投资方已缴纳所得税额的合计数(第5列),作为计算主表第19行数额的基础。

这儿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收益,是指在被投资方会计上进行“利润分配”账务处理时,投资方确认的投资收益,投资方不一定已实际收到,即税法上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已偏离了权责发生制原则,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但又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收付实现制,也就是说,税法上不确认会计上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这是税法与会计的差异之一。 那么如何界定被投资方会计上已进行了“利润分配”账务处理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法》将投资收益作为居民企业的一项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法》第三条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所得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指出企业所得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按《新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解释,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益的实现。

在会计实务中,企业一般在年底结出净利润后,对净利润进行账面上的分配,即按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按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公积金,按经企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批准的比例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计算应付股利等。到次年经过有权机构批准再进行实际的股利分配。

那么我们认为利润分配的确定日期就应该是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既不是每年年底根据账面利润按权益法核算的应收投资损益,也不是指次年进行实际的股利(现金股利、股票股利和非货币性资产分配额等)分配的时间。

现举例说明:

2008年1月1日A企业对B企业投资500万元,占B企业有表决权资本总额的25%。2008年12月31日B企业实现净利润200万元。2009年5月20日B企业宣布分配现金股利20万元。2009年6月20日,B企业实际分配现金股利20万元。2009年12月31日,B企业实现净利润220万元。A企业与B企业所得税率均为25%。

按长期股权投资核算要求,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通常情况下,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但不超过50%,或虽投资不足20%但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

(1)2008 年1月1日,A企业对B企业的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账务处理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成本(B企业)5000000

贷:银行存款5000000

(2)2008年12月31日,A企业按投资比例享有的B企业当年实现的净利润确认投资收益50万元(200×25%):

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500000

贷:投资收益500000

(3)2009年5月20日,B企业宣布分配现金股利20万元,A企业计算应收股利为5万元(20×25%):

借:应收股利50000{投资收益交所得税吗}.

贷: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500002009年5月20日即为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的决定日期。

(4)2009年6月20日,B企业实际分配现金股利20万元。A企业按实际收到金额5万元入账:

借:银行存款50000

贷:应收股利50000

(5)2009年12月31日,A企业按投资比例享有的B企业当年实现的净利润确认投资收益55万元(220×25%):

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550000

贷:投资收益550000

在2008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表中,A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收益(假设只此一项投资)就不应填列对B企业的收益50万元。那么这50万元在哪儿填列呢?

从2007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表来看,这50万元没有任何地方可填,即这50万元按被投资方实现的净利润而确认的投资收益无需填列,也不需进行调整。

在2009年的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对B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收益按5万元填列,损益确定的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并将5万元填列在主表第2行“投资收益”栏内。 因为A企业B企业所得税率相同,此投资收益5万元为免税投资收益,并将此数额5万元填入附表七《免税所得及减免税明细表》的第5行“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而附表七《免税所得及减免税明细表》第1行“免税所得合计”又等于主表第18行“免税所得”。 据此,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关于投资收益的处理填报完毕。即对对外投资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如何纳税处理完毕。

篇二:《亏损企业投资收益所得税申报有窍门》

为了规范企业所得税的申报缴纳,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明确了申报表各行间的逻辑关系,纳税人只要按照该表的要求填列各项内容,即可计算出正确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申报表有关项目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分析填列,才能计算出正确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投资收益就是其中的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基于上述政策,现行的81行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设计了第7行“投资收益”、第69行“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和第78行“应补税的境内投资收益的抵免税额”三行来计算投资收益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第7行“投资收益”填报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还原计算后的数额,包括按照税法规定应当补税和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第69行“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填报企业取得的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进行还原后的数额;第78行“应补税的境内投资收益的抵免税额”填报企业取得的应当补税的投资收益在被投资企业已经实际交纳的税款可以在税前扣除的部分。其计算逻辑为:投资企业本身实现的除投资收益外的利润额;加: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所有投资收益还原成税前所得的部分(第7行);减:弥补投资企业以前年度经营亏损;减: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已还原的部分(第69行);等于:投资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乘: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等于:投资企业应纳所得税额;减:在被投资企业已实际缴纳的所得税款(第78行);等于:投资企业应当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款。例如,甲企业2003年同时向A、B两家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投资,A公司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33%,B公司适用税率为15%。2004年,A公司分回投资收益67万元,B公司分回投资收益85万元,甲企业除投资收益外共实现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则甲企业按照所得税申报表计算的2004年企业所得税为:投资企业本身实现的除投资收益外的利润额300万元;加: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所有投资收益还原成税前所得的部分67÷(1-33%)+85÷(1-15%)=200(万元);减:弥补投资企业以前年度经营亏损0万元;减: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已还原的部分67÷(1-33%)=100(万元);等于:投资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乘: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33%;等于:投资企业应纳所得税额132(万元);减:在被投资企业已实际缴纳的所得税款85÷(1-15%)×15%=15 (万元);等于:投资企业应当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款117(万元)。甲企业在填报纳税申报表时,分别在申报表第7行“投资收益”中填入200万元[67÷(1-33%)+85÷(1-15%)];第69行“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中填入100万元[67÷(1-33%)];第78行“应补税的境内投资收益的抵免税额”中填入15万元

[85÷(1-15%)×15%]。[!–empirenews.page–]但是,在投资企业当年发生亏损或当年所得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按上述的计算逻辑关系填报申报表就会产生偏差。仍以上述甲企业为例,若2004年甲企业除投资收益外的所得为-51万元,其他条件不变,则根据上述计算步骤必然计算如下:投资企业本身实现的除投资收益外的利润额-51万元;加: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所有投资收益还原成税前所得的部分67÷(1-33%)+85÷(1-15%)=200(万元);减:弥补投资企业以前年度经营亏损0万元;减: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已还原的部分67÷(1-33%)=100(万元);等于:投资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49(万元);乘: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33%;等于:投资企业应纳所得税额16.17(万元);减:在被投资企业已实际缴纳的所得税款85÷(1-15%)×15%=15 (万元);等于:投资企业应当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款1.17(万元)。这个计算结果是不正确的。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告》(财税字[1997]22号)规定,企业发生亏损的,对其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息、红

{投资收益交所得税吗}.

利、联营分利等)允许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而直接用于弥补亏损,剩余部分再按有关规定补税。如企业既有按规定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也有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可先用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直接弥补亏损,再用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有盈余的,不再补税。因此,上例中甲企业首先用来源于B公司的应补税投资收益弥补当年亏损51万元,然后将剩余部分34(85-51)万元进行还原计算,即:(85-51)÷(1-15%)=40(万元)。因此,从B公司获得的投资收益进行还原计算后的数额为91万元(51+40=91)。那么甲企业的所得税计算步骤如下:投资企业本身实现的除投资收益外的利润额-51万元;加: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所有投资收益还原成税前所得的部分91+67÷(1-33%)=191(万元);减:弥补投资企业以前年度经营亏损0万元;减: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已还原的部分67÷(1-33%)=100(万元);等于:投资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40(万元);乘: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33%;等于:投资企业应纳所得税额13.2(万元);减:在被投资企业已实际缴纳的所得税款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的部分:34÷(1-15%)×15%=6(万元)(注:计算应补税的境内投资收益的抵免税额时,由于从B公司分回的投资收益进行还原计算的仅为34万元,弥补亏损的51万元没有进行还原计算,这51万元在B公司实际缴纳的税款不得在计算甲企业应纳所得税前扣除,所以,抵免税额=34÷(1-15%)×15%=6万元)等于:投资企业应当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款7.2(万元)。甲企业在填报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分别在申报表第7行“投资收益”中填入191万元,其中B公司分回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51万元,剩余部分进行还原后为40万元,A公司分回的投资收益还原后所得100万元;第69行“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中填入100万元;第78行“应补税的境内投资收益的抵免税额”中填入6万元。

[!–empirenews.page–]可见,当用来源于B公司应当补税的投资收益进行弥补亏损时,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第7行和78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析填列。进一步来看,若上例中甲企业2004年度亏损为131.9万元,企业应首先用来源于B公司的应补税投资收益85万元弥补当年亏损,不足弥补的部分46.9万元(131.9-85)再用来源于A公司的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进行弥补,那么当期所得税的计算应当如下:首先用从B公司分回的投资收益首先弥补亏损85万元;B公司分回的投资收益不足弥补亏损的部分由从A公司分回的投资收益弥补:131.9-85=46.9(万元)A公司分回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后剩余部分进行还原:(67-46.9)÷(1-33%)=3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131.9+85+46.9+30=30(万元)因为从A公司分回的投资收益弥补了亏损46.9万元,仅有20.1万元(67-46.9)进行还原,还原金额为30万元,所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允许扣除的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只能是30万元,即: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67-46.9)÷(1-33%)=3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131.9+85+46.9-30=0(万元)当期应纳企业所得税=0(万元)计算应补税的境内投资收益的抵免税额时,由于从B公司分回的投资收益全部弥补了亏损,没有进行还原计算,其在B公司实际缴纳的税款不得在计算甲企业应纳所得税前扣除,所以抵免税额=0(万元)当期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0(万元)甲企业在填报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分别在申报表第7行“投资收益”中填入161.9万元,其中B公司分回的投资收益85万元全部弥补亏损,A公司分回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46.9万元,剩余部分进行还原后为30万元;第69行“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中填入30万元;第78行“应补税的境内投资收益的抵免税额”中填入0万元。在此例情况下,当来源于B公司应当补税的投资收益不足以弥补亏损,而需要用来源于A公司的免税投资收益弥补亏损时,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第7行、第69行和78行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析填列。综合上述情况,当企业当年出现亏损或者当年盈利,但盈利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需要用投资收益弥补亏损时,申报表填列会受到亏损数额大小和投资收益是否免税等因素的影响,要根据各因素的不同变化进行调整相应项目,从而使得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逻辑变得有些复杂,财会人员在填写纳税申报表时也容易出错。为了降低申报表填列时的分析工作量,减少随意性和可能的差错,有必要对涉及投资收益的有关项目进行规范。规范的填报形式如下:假设A代表企业分回的

投资收益;B代表企业当年应当弥补的亏损额(包括当年的亏损以及以前年度的亏损),则申报表有关行次如下:第7行“投资收益”=(A-B)÷(1-被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B第69行“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实际收到被投资企业分回的应免税的投资收益÷(1-被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 (注:当 “纳税调整后所得”小于“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时,第69行填列纳税调整后所得)第78行“应补税的境内投资收益的抵免税额”=(A-B)÷(1-被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被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运用此公式对上述甲企业亏损51万元的情形中A、B公司分回的投资收益计算填列申报表为: [!–empirenews.page–]第7行“投资收益”=67÷(1-33%)+(85-51)÷(1-15%)+51=191(万元)第69行“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67÷(1-33%)=100 (万元)第78行“应补税的境内投资收益的抵免税额”=(85-51)÷(1-15%)×15%=6(万元)则当期应纳税额=(-51+191-100)×33%-6=7.2(万元)而对于甲企业亏损131.9万元的情形,运用公式计算填列如下:第7行“投资收益”=[67-(131.9-85)]÷(1-33%)+(85-85)÷(1-15%)+131.9=161.9(万元)第69行“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30 (万元)(因为当期纳税调整后所得额30万元小于当期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所以此行填列纳税调整后所得30万元)第78行“应补税的境内投资收益的抵免税额”=(85-85)÷(1-15%)×15%=0(万元)则当期应纳税额=(-131.9+161.9-30)×33%-0=0(万元)纳税人只需要严格按照上述公式进行填报纳税申报表第7、69和78行,就能保证计算出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符合税法规定,不会造成多缴或少缴税款。

篇三:《股票投资收益的企业所得税计算》

股票投资收益的企业所得税计算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当组成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而所谓居民企业,是指依照税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由此可见,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投资股票取得的投资收益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一是居民企业或非居民企业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超过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二是居民企业或非居民企业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超过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应并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即应当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三是居民企业或非居民企业持有非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取得的投资收益,一律并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股票投资收益缴所得税吗

{投资收益交所得税吗}.

日期:2008-12-08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前年我们公司在股票交易所购买一家居民企业的股票,今年取得股票投资持有收益100万元,请问,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股票投资收益100万元是否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当组成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因此,你公司股票投资持有收益100万元,属于居民企业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超过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免缴企业所得税。

篇四:《有限合伙企业投资收益如何计算个税》

有限合伙企业投资收益如何计算个税

问:有限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企业是否一样,都是不征企业所得税,只征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作做为投资者而言,是和其他收入一样一起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还是单独作为股息红利项目计算个人所得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现将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合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法规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根据上述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一样,都属于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以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每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自然人投资者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法人和其他组织缴纳企业所得税。 来源:中国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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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企业投资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确立,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其自主经营、

自负盈亏的经营体制也日益完善。为增强竞争能力,并求得长期稳定发展,企业必须寻求多

元化经营。适时进行投资活动是企业经营多元化的重要手段之一,投资已成为许多企业特别

是投资性企业的非常重要的资产。 为规范企业投资的会计核算,财政部于1998年颁布了

《企业会计准则-投资》,2001年2月修改。1994年新税制实施以来,一系列有关投资的税务

处理和投资所得的所得税政策也相继出台。由于所得税法与会计制度的目的不同,在投资收

益的确认时间、分类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导致投资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不尽一致。本文将

通过分析投资业务所得税与会计处理的异同,对投资业务的所得税处理进行详细讲解。 一、

投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比较 投资是投资方企业为获取股利,实现资本增值,或者为

了改善贸易关系等其他利益,用所持有的资产与被投资企业或单位(简称“被投资单位”)相

交换而取得的资产。 广义的投资包括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一般来说,债权性投资

是指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签署了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或协议,规定有明确的到期日,被投

资方必须在到期日或之前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投资。权益性投资则是指债权性投资以外的{投资收益交所得税吗}.

投资。一项投资是权益性投资还是债权性投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纳税人的合同或协议的有

关条款、投资双方的目的、投资双方的关系、投资方参与被投资方管理的程度、被投资方的

资本结构、投资的风险性质、投资的使用范围、投资的清偿顺序等情况,本着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具体确定。 以上是有关投资的一些基本概念。下面再来看企业投资的会计处理和

税务处理都有哪些不同之处: (一)所得税处理将投资收益区分为股息利息和投资转让

所得 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中,企业的全部投资所得,不论是投资的持有收益,还是投资

的处置收益一般都在“投资收益”账户中反映。而根据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的投资收益应

分为股息利息和投资转让所得。 就债权性投资而言,企业持有国债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

所得税,转让国债的处置收益则应并入应纳税所得缴纳所得税。 企业权益性投资的持有

收益(即股息性所得)与处置收益(资本利得性质)的税收处理也不相同。企业处置权益性

投资的转让所得,应全额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中。而股息所得是投资方企业从被投资企业的

税后利润(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分配取得的,属于已征收过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所

得,原则上应避免重复征税。按现行政策规定,只对非因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而从低税率地

区分回的股息性所得,补缴差别税率部分的企业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在1998年度以前,

企业的股息所得是从应纳税所得中分离出来,单独计算补税的,从1999年度开始,根据新修

改的纳税申报表的要求,股息性所得应与其他应纳税所得合并计算。企业取得的股息性所得

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所得,然后采用抵免法确定应补税额。[!–empirenews.page–] 另

外,被投资单位发生亏损,投资企业按“权益法”确认的投资损失和投资企业转让处置投资

发生的损失,税收处理也不相同。被投资企业发生的亏损,只能由本企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

所得弥补,不能用于冲减投资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企业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被

投资单位发生亏损,在会计期末自动确认的投资损失,在申报纳税时要进行纳税调整。但是,

企业转让处置(包括清算时)投资发生的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在每一纳税年

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

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税收法规与财务会计制度对投资收益确认时间和

金额的规定不同 债权投资收益确认的时间和金额,所得税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基

本相同。企业持有债权投资,除国债外,必须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按期确认应计利息收入,

加上当期的折价摊销数(或减去当期溢价摊销数),长期债权投资还要减去相关费用摊销数后

的余额,确认为当期持有债权投资的投资收益。 但是,在企业权益性投资所得的确认时

间和金额上,税法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就存在很大差异: 一是对“股息性所得”

的来源规定不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股息性所得”是指从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

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依法或合同不能分配的部分除外),而税法并未将其限定为“被投

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利润”,只要是被投资单位从税后利润支付的分配额,均应作为投资

方的股息性所得。企业分配红股,即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税收上也视为按股票面值相当的金

额进行分配。投资企业取得的“任何分配支付额”超过可供分配的被投资单位累计未分配利

润和盈余公积金的部分,如果小于权益投资的计税成本,应作为投资成本的回收,大于计税

成本的部分,作为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资本利得”性质。 二是短期权益性投资,会计{投资收益交所得税吗}.

上只确认投资转让收益或损失。税收上也必须严格区分股息所得与投资转让收益或损失,而

且股息所得的确认时间是被投资单位会计上进行利润分配时,而不是收付实现制。 三是

企业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确认投资收益的时间与税法规定不同。会计上应在每

个会计年度末,按应享有的或应分担的被投资企业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

确认投资收益或损失,并相应调整投资账面价值。而税法规定,在被投资单位实际分配时再

确认投资收益,并且不能将被投资单位的亏损确认为企业的投资损失,被投资单位可供股息

分配的金额也不仅限于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计未分配利润。 (三)税法不允

许提取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股份公司会计制度和投资会计准则规定,

企业可以根据市价变动等情况,提取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但按照税法的

规定,企业不允许提取这样的准备,也不能在未实际处置时只根据市价的变化确认投资损失。

(四)税法不允许确认股权投资差额 按投资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长期股权投资采用

权益法时,投资企业的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企业所有者份额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权投

资差额处理。如果投资成本大于应享有的所有者权益份额,为股权投资差额的借差,即商誉;

反之,为贷差,也就是通常所指的负商誉。对股权投资差额,会计上要分期摊销,有投资期

限的,在投资期限内平均摊销;没有投资期限的,借差在10年内平均摊销,贷差在不低于

10年的期限内平均摊销,确认为投资收益(或损失)。[!–empirenews.page–] 虽然会

计上将股权投资差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调整项目,但企业申报纳税时,股权投资差额不得

确认,也不得作为长期股权投资计税成本的调整项目。企业每年实际摊销的“股权投资差额”

的借差,即确认的投资损失,应作为其他纳税调整增加项目,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的主表第58行填报;反之,每年摊销的“股权投资差额”贷差,应作为其他纳税调整减少项

目,在主表第61行填报。 二、投资的计税成本和调整计税成本 由于税收与会计对投

资业务处理不同,必然导致投资的计税成本与会计成本会有所不同。 投资的计税成本是

指企业取得投资时实际支付的全部代价,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企业股权投资发生

的相关费用无论数额大小,一律计入投资成本。而长期债权投资发生的相关费用,若金额较

小,可于购入时直接扣除;若金额较大,应计入投资成本,并单独核算,在债券持有期间确

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摊销。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发生的与投资有关,但不是直接发生

于投资业务本身的咨询[1][2][3]下一页 费、审计费等,

不属于投资的相关费用,不计入投资成本,而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初始投资时,

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已宣告尚未支付的股息和已实现的分期付息的债券利息,已作为前任

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征税,对企业而言,这属于垫付款性质,应减少投资的计税成本,这—点

所得税处理与会计处理是一致的。 企业以现金资产投资,所取得投资的计税成本为实际

支付的全部现金资产的金额。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投资的计税成本一般以交易中所放弃的非现

金资产的公允价值(或市场价格)为基准,加上交易中发生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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