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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被执行人只有一套房屋的情况下,真的不能被强制执行吗》
被执行人只有一套房屋的情况下,真的不能被强制执行吗
【案例一】梁某与罗某、孙某夫妻民间借贷纠纷案
梁某与罗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天法民一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和(2008)天法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根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罗某应偿还梁某7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7950元。孙某对上述债务和罗某应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经梁某申请,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罗某、孙某共有的房产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09.088平方米)。同年12月23日,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天法执字第679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房屋。罗某、孙某及其子的户籍均在涉案房屋,其子现年23岁。两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房屋为其及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和抵债,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天河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两被执行人及其子的户籍地均在广州市,且除了涉案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房屋。涉案房屋是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因此,被执行人罗某、孙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天河区人民法院拍卖涉案房屋的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罗某、孙某的异议成立,撤销(2010)天法执字第679号之一执行。 梁某不服上述裁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梁某认为:
(一)涉案房屋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用房”
1.依据《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广州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保障居住面积标准:可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双特困家庭为14平方米,其余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均保障居住面积为10平方米。涉案房屋面积较大,为109.088平方米,被执行人居住面积远远超过广州市人均居住面积和人均保障居住面积。且涉案房屋处于广州市天河区繁华地段,属于较高档次的居住小区楼房,故不是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用房。
2.被执行人罗某有其他住所,涉案房屋并非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所。被执行人罗某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过程(2005年11月起诉)和案件生效后的强制执行阶段,以及执行听证会上均表示不在涉案房屋居住,故可以很清楚地认定被执行人罗某有其他住所,两被执行人为夫妻关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孙某到罗某处居住合情合理。且在天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到涉案房屋调查时,显示有段时间涉案房屋没有人居住。
3.被执行人有能力通过租赁等其他方式解决居住问题。涉案房屋存在抵押,被执行人每月向贷款银行固定还款,两被执行人及其子均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被执行人有经济能力通过租赁等方式解决居住问题,涉案房屋不是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用房。
(二)拍卖涉案房屋不影响被执行人生活居住问题
根据《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天河区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在考虑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执行后,依法审查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留给其必需的生活用品及酌情决定是否为其保留一定时间内租赁房屋的款项,故拍卖涉案房屋后,被执行人生活居住问题仍然可以得到解决。
(三)被执行人有一定经济能力履行还款义务,但却恶意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书,无视司法机关及国家法律
涉案房屋存在银行抵押,本案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曾故意不还贷,被贷款银行起诉判决生效后在天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避免法院依《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以下简称《抵押规定》)将有抵押权的涉案房屋予以拍卖的情况,被执行人与银行达成执行调解,偿还了逾期贷款并继续供款,却不向本案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并以涉案房屋为其生活必需居住房屋为由抗拒强制执行。故请求撤销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天法执异字第28、29号执行。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天法民一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和(2008)天法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罗某、孙某应按上述判决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天河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但依据《规定》第六条,由于两被执行人的户籍均在涉案房屋,除了该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房屋。因此,在尚未作出具体可行的安置措施以保障两被执行人的生存居住权的情况下,目前本案暂不具备拍卖涉案房屋的条件。关于申请复议人称两被执行人的儿子在深圳市购有住房并申请法院调查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两被执行人的儿子在深圳购有住房,但由于两被执行人的儿子已经成年且独立,该房屋并不在广州且不属于两被执行人所有,因此,该情形与立法所要求的保障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房屋的精神仍有一定的差距,故对天河区人民法院暂不拍卖被执行人房屋的决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梁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的(2011)天法执异字第28、29号执行裁定。
【案例二】厦门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厦门某服饰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纠纷异议案
厦门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厦门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张某、叶某、余某、刘某、厦门某服装包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包袋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厦门中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厦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一、服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担保公司代偿款1000万元及违约金,并向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偿费108400元;二、若服饰公司到期未偿还上述款项,则担保公司有权依法拍卖、变卖张某用于抵押的位于厦门市文兴东五里16号303室的房产,并对依法拍卖、变卖的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三、张某、叶某、余某、刘某、服装包袋公司对服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担保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向厦门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厦门中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时,张某以被执行的房产系自己和家人的唯一住房,是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根据《规定》第六条,该房产不应被拍卖;本案债务人服饰公司名下相关资产尚未处理,且还有其他担保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以张某生活所必需的房
产进行查封、拍卖不合情理为由,向厦门中院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该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
厦门中院审查后作出(2010)厦执行字第12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和《抵押规定》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就两个规定而言,《抵押规定》公布实施在后,且系针对执行设定抵押房产的专门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设定抵押的房产时应优先适用。就本案而言,执行张某名下的房产,系已设定抵押,且经生效的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该房产委托评估、拍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服饰公司及其他担保人是否尚有其他财产未处分亦不影响申请执行人对该房产抵押权的行使。至于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是否应为张某解决临时居住问题、如何解决是执行行为具体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不在异议审查范围。张某所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张某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张某不服厦门中院执行裁定,以向厦门中院提出异议的相同理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变更裁定为终止对该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厦门中院依法执行的被执行人张某所有的房产,系依照生效判决确认的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的抵押物,并依法优先受偿的执行行为;其次,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只有一套住房,是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问题,因该房产系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有专门的规定,即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厦门中院对此问题,也在执行裁定中做了详细的说理,对如何解决申请复议人的临时居住问题,系在执行过程中所需解决的问题,不属异议审查的范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为申请复议人所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了驳回张某的复议申请。
二、案例解析
(一)一套房不能被强制执行的由来
“如果被执行人只有一套房屋法院是不能强制执行的”,这种说法在社会上流传甚广。事实上,我们国家从来没有规定过被执行人只有一套住房时不可以强制执行,上述说法之所以流传甚广源于《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条规定立足于以人为本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对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所享有基本的生存权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往往是被执行人的唯一一套房屋。
这一规定的核心在于如何平衡生存权和债权的关系。生存权,是指在一定社会关系和历史条件下,人们应当享有的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基本条件的权利。我国一贯重视对公民生存权的保护,2004年3月我国宪法修正案,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此都作出了相应规定。可见,生存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是首要人权,是公民享有其他人权的基础,同时它又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都不能侵犯。而债权只是一种普通权利,是相对权。债权关系只有在不损
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基本秩序的前提下才能得到保护。因此,生存权高于一切,是其他权利存在的基础,生存权得不到保障,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
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因而没有将涉案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抵债。
(二)“一套房”就一定执行不了吗?{一套房子能被强制执行}.
1.对《规定》第六条的解读对《规定》第六条,我们可做如下理解: 第一,该条除了保护被执行人外还保护其所扶养的家属。
第二,必需是“生活所必需的”的房屋。《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据此,超过“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不受此限制。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只是说“生活所必需的”并没有说“只有一套”。“只有一套”和“生活所必需的”是有很大区别的,只有一套不一定是“生活所必需的”。{一套房子能被强制执行}.
第三,这里的房屋还必须是“居住”房屋,一般来说商用房屋是不受此限制的。
2.何为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司法实践中一般是这样掌握的:
(1)是否有能力租赁房屋居住?任何人都不是必须居住自有住房,租赁的住房同样可以居住,可以满足居住条件,所以,有收入能够租赁住房的情况下,现居住的房屋就不是必须的住房;
(2)如果没有收入来源不能租赁房屋居住,那么还要看该房屋是否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相适应,该办法规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被执行人超过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不是必需的房屋。
3.如果被执行房屋是设定抵押的房屋呢?
如果被执行房屋是设定抵押的房屋,应该优先适用《抵押规定》,根据《抵押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此外,被执行人如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这意味着终止执行。《抵押规定》系针对执行设定抵押房产的专门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设定抵押的房产时应优先适用。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如果是设定抵押的房屋,即便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也应该能得到强制执行,除非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案例二体现了上述精神。
三、律师建议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小贷公司和担保公司应注意以下要点:
第一,债权人应做好情报收集工作,了解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资产状况,如果债务人或保证人只有一套房屋,应谨慎评估风险,尽可能和债务人或保证人签订抵押协议,并做好抵押登记,如果有可能,尽量增加其他担保措施。
第二,在执行过程中,若执行房屋是被执行人的唯一一套房屋,债权人应尽量举证证明涉案房屋为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尽量说服法官将房屋予以执行。如果涉案房屋为设定抵押的房屋,应向法院主张优先适用《抵押规定》。
第三,如果债务人可能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解决居住问题的,应尽量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担保,并对保证人的资产状况做好调查。
第四,值得一提的是,在“一套房”能否被强制执行的问题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非常大,建议小贷公司和担保公司在做业务的过程中,对于“一套房”的情形一定要谨慎对待。
篇二:《只有一房屋可以强制执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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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一房屋可以强制执行吗 核心提示:只有一房屋可以强制执行吗?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只有唯一住房不能当然认定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房屋”而不予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下面由法律快车的编辑为您介绍。
只有唯一住房不能当然认定为“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房屋”,只有唯一住房也有可能被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问题,防止强制执行损害到公民的基本生存权。
判断“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需综合考量具体因素,比如:
(一)被执行房屋的间数、面积、位置、价格等基本情况。
首先,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所抚养家属的具体人数。其次,还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拥有的住房的实际面积。参考住房所在地最低安置面积、居民住房最低标准以及人均住房面积等情况,如果该房屋的面积过大,明显超过以上标准,可以认定为不属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再次,还应当考虑该房屋的地段和价值。
(二)被执行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
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必须实际居住在该房屋中,若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并未居住在其中,该房屋闲置或出租,即可推定为被执行人有能力自行解决其居住问题,即使该房屋是被执行人的唯一房屋也可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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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执行人的社会生存能力。
主要考虑被执行人的年龄、职业背景、收入、学历等情况。如被执行人年老体弱、无固定收入,如将唯一房产进行处理,就有可能影响到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
(四)其他因素。
在判断是否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时,除了考量房屋的因素、被执行人的因素外,有时还需要考量被执行人所抚养家属的情况、被执行人户籍与房产是否一致等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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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法院能否强制执行拍卖唯一一套居住房屋》
法院能否强制执行拍卖唯一一套居住房屋
关于被执行人只有一套住房,如何执行的问题,不可一概而论。最高院先后出台了两个司法解释,是否可以执行,需要视房屋的属性决定:
1、不强制让被执行人搬出去的法律依据为: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特指没有被设定抵押的情况。
2、可以被执行的法律依据为:2005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一套房子能被强制执行}.
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第三条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第四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人原住房,面积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
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属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
第五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当地无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可以参照的,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确定。
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第六条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第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已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篇四:《当事人只有一套住房,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当事人只有一套住房,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对这个问题在这里我来详细的解答一下:
1、法律从来没有规定被执行人只有一套住房时不可以强制执行,而只是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同时又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注意,这里从来都没有说“只有一套”而都是说“必需的”,只有一套和必需是有很大区别的,只有一套不一定是必需的。
2、什么是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家属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司法实践中一般是这样掌握的:
a、是否有能力租赁房屋居住?任何人都不是必须居住自有住房,租赁的住房同样可以居住,可以满足居住条件,所以,有收入能够租赁住房的情况下,现居住的房屋就不是必须的住房;
b、如果没有收入来源不能租赁房屋居住,那么还要看该房屋是否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相适应,(该办法规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被执行人超过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不是必需的房屋
另外,如果被执行人的房屋设定了抵押,则不考虑是否必需的
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注意,这里已经没有再提到“必需”的问题,只是同时又规定,对已经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居住的房屋,在六个月内不得强制迁出。就是说给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过了六个月的宽限期,可以强制迁出。
篇五:《“一套房不能强制执行”是曲解 平湖法院开展一套房执行》
“一套房不能强制执行”是曲解 平湖法院开展一套房执行
作者:余春红 通讯员 孙淑君 来源:浙江法制报 发布日期:2011-07-14 点击数:2812
对一套房产进行强制执行的并不多见,尤其对被执行人的自住房产。虽然对设定抵押的一套房进行执行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这些案件一直是法院执行中最棘手的“硬骨头”。
“限购令”下,房产已然成为一根敏感的神经。与此同时,平湖法院即将开展的一次针对抵押房产的集中执行则发出另一个信号:还不上贷款,即便是一套房,也会被强制执行。
案情分析:还不上按揭房产将被强制执行
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北路55号鑫龙公寓,这里6幢的一套房子在不久后将被法院强制执行,住在房子里的马某及其妻子将要搬离。
这套大约160平方米的公寓房是马某夫妇名下唯一的一套房产。
2002年8月,马某夫妇向银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16万元,买下了这套住房。贷款期限15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1千多元。可是按期还款不到3年,马某夫妇就“断供”了。2006年3月,多期未还款的马某夫妇被银行告上了平湖市法院。审理过程中,银行和马某夫妇二人达成调解协议:当年4月14日前,马某夫妇还清落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共1.1万余元;剩余的136期按揭贷款要在每月14日支付;银行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马某逾期支付按揭款,银行可申请法院执行。
此后,马某夫妇还是没能按期还贷。2008年3月,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马某夫妇还上了1万多元,还剩下10万多元。法院经过查找发现,马某夫妇名下除了这套公寓房外没有其他财产,而且他们一直居住其中,所以此案的执行一度陷入僵局。{一套房子能被强制执行}.
不过,最近这起案件被排摸出来,重新放上了平湖市法院执行的日程。
类似一套房产设定抵押的执行案,平湖市法院此次共排查出20余件,将在近期集中强制执行。
法官说法:“一套房不能执行”是一种曲解
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一套房产,这在执行中并不多见。这一方面是由于案件本身不多,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执行一套房产存在较大的阻力。
“这样做,被执行人的抵触情绪往往十分强烈,而且社会上也普遍认为一套房产不能执行。”平湖市法院执行庭庭长薛挺说,目前,对一套房产的执行问题,公众对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曲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也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但是公众大多都只记住了要求“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这一规定,而没有完整地理解所有规定。
薛挺说,这样的曲解渐渐发展成了“一套房不能执行”的误解。实际上,正确的理解应该是,在保障被执行人的最低生活标准的居住条件下,法院可以依法对设定抵押的房产进行强制执行,哪怕房产是被执行人的唯一一套房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肯定会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人的基本居住用房,比如采取大房还小房、好地段换差地段,或者由申请人提供临时住房等方式。
据悉,2010年,平湖市最低生活标准的人均居住面积(人均廉租住房面积)为16平方米。
法官提醒:下半年银行申请执行一套房可能会增多
经过对近3年来未执行完结的案件的排摸,平湖市法院发现有20余件案件中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只有一套设定抵押的房产。
“这些案子都是前期已做了大量执行工作,仍未能执结的。”薛挺说,“不能再拖下去了,我们打算对他们名下的这一套房产采取强制执行。”
据平湖法院介绍,之前执行一套房产的案件并不算多,不过随着房产调控措施一一落地和起效,预计下半年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房产的案件会增多。
薛挺告诉记者,他们也想趁这次集中执行活动,提醒公众,如果还不上按揭贷款,一套房也是要被执行的。
篇六:《唯一住房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发布日期:2010-12-28 作者:邵亚光律师
法院能否强制拍卖低保对象的“唯一住房” 法院能否强制拍卖低保对象的“唯一住房” 案情]
刘老汉夫妇含辛茹苦供儿子小刘读大学。小刘大学毕业、买房、结婚、生子后,将刘老汉夫妇接进城里养老。可是天有不测风云,刚享福几年,小刘因车祸去世,媳妇也带着孩子回娘家,并且声明“不继承遗产,不负担债务”。原来,小刘生前购买这140平方米的住房,是将房屋抵押后搞的按揭贷款,至今尚欠本息15万元。刘老汉夫妇年近古稀,无生活来源,居委会帮他们申请了低保,当然没有能力还银行的钱。2006年3月,追款无着的建设银行将二老告上法庭,法院判令二老还本付息。2006年10月,建设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分歧]
执行过程中,建设银行申请对抵押贷款的住房拍卖还债。法院对刘老汉夫妇这“唯一房产”能否拍卖还债,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简称《查封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偿。”最高院《关于执行设定抵押房屋的规定》(简称《抵押规定》)第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现在银行想要拍卖的房屋是刘老汉夫妇的唯一住房,而且刘老汉夫妇属于低保对象,如果拍卖,不但违反上述规定,更重要的是侵犯了二老的居住权、生存权,不管怎么样,生存权大于债权,因此,银行的拍卖要求不能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抵押规定》后于《查封规定》颁布,且专门针对已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而作,则关于争议住房能否拍卖的问题,应首先适用该规定。而该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该规定显然是对《查封规定》相关第六条的修订。所以人民法院有权对刘老汉夫妇的唯一住房进行拍卖,拍卖款抵债后的余款,二老可以租房,这并未侵犯其居住权、生存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应正确理解被执行人的生存权。所谓生存权,是指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和历史条件下,人们应当享有的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基本条件的权利。它不仅指个人的生命在生理意义上得到延续的权利,还包括人们赖以生存的财产不被掠夺、人们的基本生活水平和健康水平得到保障和不断提高。
被执行人生存权从狭义上来讲,就是指在民事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维持其本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它与金融债权相比,具有下列特点:
(1)权利主体不同。金融债权的权利主体为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一般均为独立法人;而被执行人生存权仅属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享有。
(2)权利产生的时间不同。金融债权的一般因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约定而产生;
而被执行人生存权是与生俱来的,并且受到宪法和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3)权利性质不同。金融债权是普通权利,是财产权、请求权、相对权,它必须通过债务人履行债务才能实现,是只能对抗债务人的权利;被执行人生存权是基本权利,是人身权、支配权、绝对权,它无须通过义务人的行为,自己可以直接实现其权利,并可以对抗不特定的人,任何人都不得妨碍和侵犯。此外,金融债权为非专属权,可以让与;而被执行人生存权为专属权,专属于被执行人自身,不可转让。
在民事执行中,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权主要体现在保障被执行人必需的生活费用、生活用品、居住的房屋这三个方面的基本生活条件,其目的是维持被执行人简朴的、基本的生活水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种保护是有限的保护。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定给付义务,却依然出入高档场所、用高档商品、住豪宅,我们就不能以保护生存权为由,置债权人的债权于不顾。
2、银行的抵押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担保法》第53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法律赋予房屋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时,从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然而,《查封规定》第6条,却使抵押权的该权利受到了限制,这一规定显然违反了法律。表面看来,该条规定似乎体现了对被执行人的人文关怀,富于人道主义精神,但这一代价是极其昂贵的,不仅牺牲了债权人的债权,而且限制了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正可谓因小失大。或许,拍卖依法抵押的房屋,有可能使极个别被执行人居无定所,但这是其侵犯他人债权所带来的必然后果,其违法在前,被执行在后,法院并无保证其住所的义务,而且,从世界各国立法例看,很少有为保障债务人的最低生活线而禁止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抵押物进行处置的先例。解决贫困债务人基本生存问题,主要靠政府救济和社会保障制度,不能靠牺牲债权人的利益和违背《合同法》为代价来解决,否则,在由其诱发的道德风险一同出现的情况下,其损害的将不仅仅是几个债权人的利益,而是民法上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准则和整个市民社会诚实信用的基石。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最高院才在《查封规定》颁布一年后(2005年11月14日)以《抵押规定》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正,与法律作出了同步规定,仍赋予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款的优先受偿权。
3、拍卖刘老汉夫妇的住房并不必然侵犯其生存权。如前所述,生存权维护的是公民最基本的生活条件,就居住权而言,刘老汉夫妇所住房屋的状况应与其享受低保的身份相符。目前刘氏二老的住房面积为140平方米,是一般工薪阶层所望而兴叹的豪宅,显然与其低保的经济状况不符。此其一;这一豪宅按市场价已超过35万元,如果将其拍卖,二老至少可得20万元,这20万元用来租赁住房,以本地房租价格至少可以保证20年无忧,或者,也可以花10多万买一套40-50平方米的二手房,照样可以保证其居有其所,此其二;如果一方面让银行的15万元金融债权变成坏帐,另一方面却让两个被执行人住他们自己都无力侍弄的超大面积豪宅,这是怎样一幅不公平的图画!此其三。综上,拍卖二老的住房,既保护了金融债权,又不侵犯其生存权、居住权,因此,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篇七:《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如何强制执行》{一套房子能被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如何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除唯一住房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 很难在实 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 遵守民诉法执行豁免规定和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三者之间找 到平衡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 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 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 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 可予以执 行。”这为唯一住房的执行提供了法定依据,但并没有明确限定;生活所必需居住 房屋”的具体标准和如何保障;最低生活标准的居住房屋”的操作模式, 实践中做法 不一。笔者对此略述己见。 一、被执行人住房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认定 (一)被执行人住房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 不能单纯以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数量为标准,应结合被执 行人的居住情况、房屋面积、房屋价格等多种因素予以认定。 1.被执行人享有其他固定的租赁房屋。实践中经常存在这样的情况,被执行 人名下有一套住房, 同时因从事生产经营又从第三人处租赁房屋,并且长期固定 在租赁房屋内从事日常生产生活;或者被执行人在城镇购置了商品房,同时又在 农村承包集体土地从事畜牧养殖或经济作物种植,为了生产便利和生活需要,在 承包土地上修建房屋或临时建筑长期居住。 《规定》第七条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对 住房享有所有权,因此笔者认为,只要被执行人享有稳定的居住权,即使该第二 处住房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 也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的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