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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条例 增值税发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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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字数作文】

篇一:《涉及增值税发票的法规规定》

涉及增值税发票的法规规定

(截止2010年6月)

目录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

3.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15号)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36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71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填开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785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6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5〕34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通知(国税发〔2006〕78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95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969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范围内推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163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版货运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187号)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增值税抵扣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6〕2号)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507号)

22.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3号)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需要,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贯彻执行到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

1.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3.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4.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5.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第四条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第五条 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件1)。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增值税发票条例}.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篇二:《增值税发票的基本规定》

增值税发票的基本规定

(一)增值税发票填开的基本规定

1.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填开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不提拆本使用发票。

2.单位和个人只能按照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印制或购买的发票使用,不得用"白条"和其他票据代替发票使用,也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的使用范围。

3.发票只准在购领发票所在地填开,不准携带到外县(市)使用。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填开普通发票,按规定可到经营地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买发票或者申请填开。

4.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如实向付款方填开发票;但对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可按规定由付款单位向收款个人填开发票;对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劳务服务,可以免予逐笔填开发票,但应逐日记帐。

5.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实现经营收入或者发生纳税义务时填开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填开发票。单位和个人填开发票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号码顺序填开,填写时必须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份一次复写,各联内容完全一致,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填开发票应使用中文,也可以使用中外两种文字。 对于填开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或者折价的,在收回原发票或取得对方国家税务机关的有效证明后,方可填开红字发票,用票单位和个人填错发票,应书写或加盖"作废"字样,完整保存各联备查。用票单位和个人丢失发票应及时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并在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介上公开声明作废,同时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的处理。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填开专用发票,除按上述规定填开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6.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但下列情况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销售免税项目;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商业企业零售的烟、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福利用品)、化妆品等消费品,生产、经营机电、机车、汽车、轮船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的工商企业,凡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7.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的,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8.一般纳税人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采用汇总方式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附有国家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销货清单。

9.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整套保存,并重新填开退货后或销售折让后所需的专用发票。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帐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和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10.凡具备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报告以及按照专用发票(机外发票)格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模拟样张,根据会计操作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最近月份的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及电子计算机设备的配置情况,有关专用发票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情况等,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购领由国家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发票填开使用。

(三)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规定;

11.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县(市)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后,领取所在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许可证;持《许可证》、供货合同、进货凭证等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经审核无误后,才能开具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条例}.

发票的购领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下列规定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领发票。

1.提出购票申请。单位或个人在申请购票时,必须提出购票申请报告,在报告中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

2.提供有关证件。购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购买专用发票的,应当提供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提供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

3.持簿购买发票。购票申请报告经有权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购票者应当领取国家税务机关核发的《发票领购簿》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领簿》,根据核定的发票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到指定的国家税务机关购领发票。单位或个人购买专用发票的,还应当场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上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印章等章戳。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普通发票;如普通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普通发票样式,报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按规定数量、时间到指定印刷厂印制。自行印制的发票应当交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保管,并按前款规定办理领购手续。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凭机构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国家税务机关 申请购领或者填开经营地的普通发票。申请购领发票时,应当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发票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承担法律责任或者收缴保证金。

(三)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以及其他未领取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不得领购发票,需用发票时,可向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填开。申请填开时,应提供足以证明发生购销业务或者提供劳务服务以及其他经营业务活动方面的证明,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应当先缴税后开票。

发票的保管

(一)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二)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三)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当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的处罚。

(四)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篇三:《增值税发票收取管理规定》{增值税发票条例}.

增值税发票收取管理规定V2.0

目 录

1.目的…………………………………………………………………………………………………………………………….. 2

2.范围…………………………………………………………………………………………………………………………….. 2

3.名词解释 ……………………………………………………………………………………………………………………… 2

4.职责…………………………………………………………………………………………………………………………….. 2

5.管理制度 ……………………………………………………………………………………………………………………… 2

5.1 增值税发票信息审核要求 ………………………………………………………………………………….. 2

5.2 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审核要求 ………………………………………………………………………………. 2

5.3 对机打增值税发票的其他要 ………………………………………………………………………………. 3

5.4 对不能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退换要求 ………………………………………………. 3

5.5 增值税发票的管理规定 ……………………………………………………………………………………… 3

5.6 关于“增值税票欠收月报表”的说明 ………………………………………………………………… 4

5.7 增值税税票回收制度 …………………………………………………………………………………………. 5

5.8 关于由帐扣款项发票开据的规定 ……………………………………………………………………….. 5

5.9 增值税与结算相关工作的管理 …………………………………………………………………………… 6

6.工作流程 ……………………………………………………………………………………………………………………… 6

7.注意事项 ……………………………………………………………………………………………………………………… 6

8.附件…………………………………………………………………………………………………………………………….. 7

1. 目的

为加强分部货款结算工作中收取增值税发票的管理与监控,特制定本规定。

2. 范围{增值税发票条例}.

2.1适用范围:****总部财务中心、经营战略中心;各分部财务部、采销部。

2.2发布范围:****总部财务中心、经营战略中心、各大区、各分部。

3. 名词解释

4. 职责

4.1各分部结算组:负责审核管理增值税发票的收取及结算工作。

4.2 对于由于预付产生的增值税欠票由采销人员跟踪收取,由于常规结算产生的增值税欠票

由财务人员负责收回。

5. 管理制度

5.1 增值税发票信息审核要求{增值税发票条例}.

5.1.1 各分部结算组要将分部的税务登记信息准确、详细提供给供应商,并在结算组的醒

目位置用标牌标识分部的税务登记信息,列明增值税发票填开应注意的基本事项;

5.1.2 如果供应商开具的发票与分部结算组提供的税务登记信息不符,财务应拒收此类发

票。已收到的发票检查其正确性,若有不符处及时将有错误信息的发票返还给供应商,如不按此执行,后果由收票人自负。

5.2 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审核要求

5.2.1 所收发票必须写明开票日期和分部详细、准确的税务登记信息。

5.2.2 所收发票必须写明下列内容:

5.2.2.1 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写明所购货物正确名称(如附清单注明附清单几份);

5.2.2.2 规格型号详细注明所购货物的规格及型号(如附清单此项可不填写但在清单上

须注明);

5.2.2.3 正确填写所购货物的计量单位(如附清单此项可写或不写但在清单上须注明);

5.2.2.4 数量栏写明所购货物的正确数量(如附清单此项可不写但在清单上须注明);

5.2.2.5 单价栏写明所购货物的正确单价,必须保留小数点后四位(如附清单此项可不

写但在清单上须注明单价并保留小数点后四位)。

5.2.3 金额处填写不含税金额(如没有清单此项等于所购货物数量与单价的乘积、也等

于含税金额/(1+税率)),如果最高位前没有填满用¥号封住;税率处填写正确的税率;税额处填写金额为不含税金额乘以税率后的积数,此项也等于[含税金额/(1+ 税率)]*税率,如果最高位前没有填满用¥号封住;

5.2.4价税合计大写处用正确的大写数字将金额写在相应位置,小写处正确写明价税合计

小写金额;金额与税额的合计数为价税合计金额数;

5.2.5单位名称、地址、电话、税务登记号、开户银行及帐号等开票信息必须准确;

5.2.6发票上必须加盖开票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5.2.7发票如果是税务局代开的,发票上应同时有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和供应商财务专

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5.2.8发票要求不得折叠、卷曲;

5.2.9 以上5.2.1-5.2.6条均要求清楚明晰,不得涂改,除备注栏外一律不得再添加内容,

清单中只有金额一列的,合计数大小写必须与发票不含税金额一致,要求每页均填写当页合计数;如清单中有金额、税额各列的,各列合计数必须与发票上相应位置金额一致。清单填写及盖章要求与发票一致;

5.3 对机打增值税发票的其他要求

5.3.1 机打增值税发票均为带密码区机打发票;

5.3.2 带密码机打发票要求对方开具日期到付款日期时间不得超过90天,如在相应经办

人员手中延误过期,财务将不予接收此票;

5.3.3 机打发票不得折叠、卷曲、不得粘贴附件、密码区不得有划痕。

5.4 对不能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退换要求

5.4.1要求供应商同城3天内、异地7天内退换。

5.5 增值税发票的管理规定

5.5.1 增值税票已收而款未付

5.5.1.1 结算会计在收到供应商增值税票时,不能立即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的,结算会

计必须立即向供应商出具收到“增值税票”的收据;

5.5.1.2 收据由实际收到增值税票的结算会计开出,收据必须记载收据开具日、供应

商名称、税票号码、税票金额、开票人签名确认、加盖公司发票专用章;

5.5.1.3 “增值税票”收据作为供应商税票已交付的证明,实际结算时供应商代表必

须交付“增值税票”收据后,才能办理往来款项的结算;

5.5.1.4 结算会计在收取税票向供应商开出证明时,必须提醒供应商妥善保管交付增

值税票的收据;

5.5.1.5 原则上要求增值税票金额与结款金额一致。

5.5.2 款已付而税票未收

5.5.2.1 各分部结算组建立《税票欠收备查簿》,逐日登记税票欠收明细。欠收税票收

{增值税发票条例}.

回时,结算会计必须及时在《税票欠收备查簿》中勾销;

5.5.2.2 《税票欠收备查簿》必须包括欠票供应商名称、付款日期、付款金额、付款

方式、供应商税票开具地(同城/异地)、欠票金额、预计收回日期、欠票原

因、采销人员名称等基本信息,由各分部结算部在此基础上自行建立;

5.5.2.3 在《税票欠收备查簿》的基础上,各分部每月2日统计上报《增值税票欠收

月报表》(附件8.1)

5.6 关于“增值税票欠收月报表”的说明{增值税发票条例}.

5.6.1上报时间:每月2日下班前上报增值税票欠收月报表。

5.6.2上报内容:本报表所有相关数据仅针对增值税而言,其他税项的数额不在本报表统

计填报之列。 5.6.2.1 数据截止日期:月末最后一天,在上报报表时分部应按要求正确填报。

5.6.2.2 总超期欠票情况:总超期欠票笔数包括物流超期欠票、非物流超期欠票,但

不包括“分部已收税票未与物流结算”笔数。

5.6.2.3 物流超期欠票情况:填列物流超期欠票明细栏中的超期欠票笔数、物流超期

欠票金额。

5.6.2.4 非物流超期欠票情况:按超期天数不同,分部填列非物流欠票明细栏中的超

期欠票笔数、超期欠票金额。

5.6.2.5 报表日未收回税票:按物流欠票、非物流欠票分别统计超期欠票与未超期欠

票笔数、金额,要求必须同欠票明细表中填列的欠票笔数、金额一致。

5.6.2.6 本月实际付款总额:填写本月1日至报表截止日期(即1日——月末最后一

天)的实际付款总额。

5.6.2.7 品类:彩电、冰洗、空调、小家电、通讯、数码、电脑、厨卫、音响选择一

项即可。

5.6.2.8 供应商名称:简单注明供应商名称。

5.6.2.9 预付/常规:只需选择其中一种即可。

5.6.2.10 付款日期/同步结算日期:物流直供品牌欠票填付款日期,物流代付款品牌

欠票填同步结算日期,非物流欠票填列分部支付货款的时间。

5.6.2.11 付款金额:填列分部支付货款的金额。

5.6.2.12 付款方式:按实际付款方式填列,如承兑、支票、电汇等。

5.6.2.13 开票地点:按供应商增值税票的开具地与分部所在地是否为同一区域,分

{增值税发票条例}.

别填写“同城”或“异地”。

5.6.2.14 超期欠票金额/未超期欠票金额:按是否超期分别填列在超期、未超期欠票

栏内。

5.6.2.15 欠票天数:从付款日或同步结算日后次日开始至报表截止日,期间的天数

即为欠票天数。

5.6.2.16 超期天数:欠票天数扣除同城3天或异地7天后即为超期天数,物流公司

欠票按异地进行计算。

5.6.2.17 超期原因:由结算会计进行填写,简单明了的说明超期欠票原因,对因“换

票欠收”与“尾款未提货”的情况要给予特别说明。

5.6.2.18 欠票责任人/相关领导签字:结算会计须填列超期欠票责任人姓名并由责任

人签字确认,表下端由分部总经理、采销总监、财务经理、结算主管、制表

人签字确认。

5.6.2.19 分部已收税票未与物流结算:由物流会计填写相关内容。

5.6.3 上报方式:各分部结算会计将采销人员签字确认后,欠收报表交本分部财务总监

(经理)、业务总监(经理)、总经理审核后,在规定时间上报并将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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