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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林场相关政策 吉林国有林场改革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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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节日作文】

篇一:《国有林场改革、职工安置主要政策依据摘录》

职工安置、经济补偿主要政策依据摘录

一、退休、退养方面

1、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中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从事特殊工种时间达到规定年限的职工,可以办理提前退休”;

2、林业部(林工通字〔1992〕80号)关于林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相关规定;

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国有林场改革的指导意见》赣府发[2011]8号):“..认真落实国家有关部委文件的规定,对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林业特殊工种职工可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4、(《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年国务院第111号令)第九条“ 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3) 改制企业根据所有实行内退职工所享受的内退待遇提取至退休年龄前的退岗生活费及应当由改制企业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在改制企业的净资产中提留,专款专用。”

5、《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

第二条“企业重组过程中涉及的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有关费用,应按照“人随资产、业务走”的原则,由承继重组前企业相关资产及业务的企业承担。”第四条“企业重组过程中,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规定条件的内退人员,其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经批准可以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

内退人员的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同时不得高于

本企业平均工资的70%,并应与企业原有内退人员待遇条件相衔接,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在内退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

6、劳社部发[2003]21号文件第一条第6款:“企业改制分流时,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部退养条件的职工,原主体企业或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实行内部退养。职工在改制前已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一般由原主体企业继续履行与职工的内部退养协议。由改制企业履行原内部退养协议的,应当在改制分流总体方案中明确。”

7、(《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2]19号)第十九条第6款“企业改制时,符合离岗退养条件的职工,按规定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并订立有关协议。职工离岗退养期间,企业按不低于当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代为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等保险费。对离岗退养职工,企业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经济补偿金方面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第四条第4款“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后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的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留用的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原企业不得向继续留用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第5款“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按时为职工足额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

2、(《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2]19号)第十九条第2款“与改制后企业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职工,改制当期暂不给予经济补偿;此后其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采取以下方式确定:

由于企业原因提前解除与职工劳动合同的,给予职工在改制前原国有企业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在改制后企业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职工劳动合同终止时企业方要求不再续延劳动关系的,给予职工在改制前原国有企业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在改制后企业工作年 限的生活补助费;职工劳动合同终止时本人

不愿续延劳动关系的,给予职工在改制后企业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由于职工原因解除与企业劳动合同的,不给予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

在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时,按改制前后的职工工作年限分段计发。其中,在改制前原国有企业工作年限所需补偿,改制后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持股企业的,由改制后企业的国有股持有单位承担;改制后国有资本全部退出的企业,由改制时国有资产出售收入收缴单位一次性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在改制后企业工作年限所需补偿,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改制后的企业职工按国家政策退休时,不给予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其退休后的社会保障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安置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赣府发〔2005〕17号第二款“改制后仍由省属国有资本控股的企业,企业和职工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采用变更劳动合同的方式,用工主体由原企业变更为改制后企业,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符合录用条件的职工与改制后企业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第三款“企业改制时,原劳动合同未履行完毕并与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由改制企业给予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采取以下方式计发:

(二)职工与改制后省属国有资本控股、参股企业继续订立劳动合同的,改制当期不给付经济补偿金;以后与改制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其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19号文件的规定,分段计发。工作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和社会养老保险手续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国有林场改革的指导意见》赣府发[2011]8号)文件中规定:“生态公益型林场定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并按照管理权限,合理核定编制数,用于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其人员和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5、(《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2]19号)第十九条第2款 “企业改制后,必须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离开改制企业自谋职业的职工,自行到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接续手续;到新的用人单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接续手续。职工原有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续缴年限累计计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

6、《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安置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赣府发〔2005〕17号第三条第一款改制后省属国有资本全部退出企业的职工和未能与改制后仍由省属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企业续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其经济补偿金由原所在企业改制当期一次性支付。

7、(《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赣市办字[2009]97号)第三条“(二)市属企业、非下放企业一律按《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市直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工作的意见》(赣市府发[2005]4号)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三)各县(市、区)企业改革的具体形式、职工安置办法和标准,由各县(市、区)结合相关政策和自身实际自行确定。”

8、(《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市直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工作的意见》赣市府发[2005]4号)第五条“职工安置标准要相对平衡和统一。企事业单位职工安置标准的核定应从我市整体企业工资水平出发,既要保护改制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又要考虑到我市目前的经济发展现状和财政负担能力。系统内各企事业单位之间、系统与系统之间、后改制与先改制企事业单位之间、资产变现能力强与资产变现能力差的企事业单位之间,职工安置标准应做到相对平衡和统一,差距不能过于悬殊。

对需要市财政解决部分改制费用的,职工安置标准按固定工不超过700元/工龄年,合同工不超过500元/工龄年核定。需要市财政解决全部改制费用的,职工安置标准按固定工不超过600元/工龄年,合同工不超过400元/工龄年核定。

对自身资产变现能力强,不需要财政安排资金的,改制方案也必须报市政府批准,不能自行操作,其职工安置标准应参照系统内其他资产变现能力较差企

事业单位的安置标准进行测算,固定工最高不能超过1100元/工龄年(含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合同工最高不能超过800元/工龄年” 9、中共赣州市委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市办字[2008]106号第四条第3款:

“现正常经营的企业今后改制,职工安置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资委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07]81号)执行,并与《劳动合同法》相衔接。”

10、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资委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07]81号)第十八条

“改制国有企业应加大招商引资、资产重组力度,努力创造条件扩大和发展生产,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安置企业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改制、破产中职工安置必须坚决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政策规定,职工安置方案要与企业改制方案一并制定、一并出台、一并实施、一并落实、一并督查。特别要解决好职工社会保险接续问题,对原拖欠社会保险费用必须及时缴清,确保职工社会保险能按规定接续;要按有关规定解决好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问题;要及时清理和偿还拖欠职工工资、集资款、医药费等费用;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要做好当地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规定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衔接,经济补偿金按职工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改制前12个月企业生产经营正常情况下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支付1个月工资。对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对生产经营不正常致使企业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县(市、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县(市、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企业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当地设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设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最高不得超过当地设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且支付经济补偿金年限最多不超过12年。未经职工本人同意,不得将经济补偿金转为职工在改制后企业入股的股金。本办法下发前已实施改制或已批复的改制方案仍按原规定执行。”

11、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

篇二:《加快发展国有林场职工自营经济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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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发展国有林场职工自营经济政策措施 作者:金辉

来源:《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14年第07期

摘要:在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国有林场逐渐出现很多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据调查,近年来大部分国有林场都难以生存,处境艰难,有的甚至无法保证林场职工工资,严重影响林业的可持续发展。解决国有林场目前出现的问题已成当前林业发展工作的重中之重。 关键词:国有林场 自营经济 措施

0 引言

国有林场职工自营经济是林业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已成为林场振兴,职工致富的重要途径。近年来,辽宁省各地国有林场及主管部门相继出台了一些鼓励政策,对职工自营经济发展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1 国有林场职工自营经济的主要问题分析

一是思想观念落后,认识不到位。由于当前管理体制不顺,经营运行机制不活,一部分场长发展职工自营经济认识还不到位,像过去那种“躺在资源上等饭吃,靠在企业里赖饭吃”、“等、靠、要、喂”现象还比较严重。二是发展规模落后,速度不到位。全省189处国有林场,职工总数23669人,职工总户数19361户,参加职工自营经济7048户,占36.4%。产业发展规模还不够大,一些地区还处于萌芽状态。三是政策保障不力,规程不到位。林下开发,种植中草药材,需要相适应的林分郁闭度,过密的林分郁闭度严重影响了林下中草药材的生长。林业技术规程虽做了一定调整,但仍满足不了林业生产的需求。四是缺乏资金保障,支持不到位。国家发展林业产业专项资金,国有林场几乎没有覆盖到,国有林场及其管理部门对职工自营经济的投入明显不足。

2 推动国有林场职工自营经济发展重要措施{国有林场相关政策}.

2.1 完善职工自营经济发展优惠政策。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国有林场要为职工自营经济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制定优惠政策,促进职工自营经济发展。有效利用各种经济杠杆,设立自营经济周转金和采取抵押、担保等措施帮助职工申请小额贷款,扶持职工发展自营经济。做好信息、技术、销售等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保障职工自营经济发展。

2.2 制定职工自营经济发展规划。国有林场要将林地经济作为职工自营经济发展的重点,制定国有林场林地经济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选择适合林地经济发展的区域,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林场职工开发利用。重点发展果材林、经济林、森林食品、森林中草药及野生动物养殖等林业产业。

篇三:《关于开展国有林场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

关于开展国有林场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根据国务院2010年第111次常务会议精神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林场和国有林区改革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发改办经体[2010]2187号)要求,为规范开展国有林场改革试点工作,保障国有林场改革试点顺利进行,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和2010年国务院第111次常务会议精神,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改革国有林场管理体制,创新经营机制,完善政策体系和现代林业发展要求的国有林场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紧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探索国有林场不同类型的改革模式,不强求一律,一搞一刀切。

(二)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国有林场改革既要统筹安排、整体推进,又要突出重点,力求在改革管理体制、创新经营机制上取得突破。

(三)坚持以人为本,保障民生。切实解决国有林场职工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充分调动林业职工改革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四)坚持中央指导,地方负责。中央统一指导国有林场改革试点工作,加强协调指导,并在资金和政策上予以适当支持;试点地区所在的省级人民政府对国有林场改革负总责,切实加强对改革工作的统一领导,落实改革各项任务。

三、试点内容

(一)改革国有林场领导体制。结合地方实际,按照有利于国家生态建设和提高国有林场管理效率的原则,改革国有林场领导体制,探索新的国有林场领导模式和管人、管事、管资产相结合的森林资源管理体制。

(二)理顺国有林场管理体制。在整合重组国有林场的基础上划分生态公益型和商品经营型林场,探索两类林场划分标准和办法;探索公益林和商品林的经营管理方式等。

(三)创新生态公益型林场经营机制。结合事业单位改革、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统筹城乡改革等,创新生态公益型林场经营机制。强化公益属性,逐步剥离生态公益型林场直接从事的商品经营性活动。生态公益型林场的造林、抚育、低产林改造、森林采伐以及其他生产性活动,也要引入市场机制。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核定事业编制,深化人事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探索购买服务,健全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收入分配制度。

(四)创新商品经营型林场经营机制。在确保国有森林资源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全面推行企业化管理,按照市场机制运作,不再纳入事业单位管理,实行服

从制、股份合作制、承包经营等多种形式激活发展活力;按照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多种分配方式,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等。

(五)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完善相关政策体系,妥善解决职工和退休人员社会保障问题、分离林场办社会职能、多渠道安置富余职工、化解国有林场债务等。

以下试点内容原则上实行整体推进。经国有林场和国有林区改革工作小组同意,也可选择其中部分内容或其他方面进行试点。国有林场改革试点原则上要在两年内完成。

四、试点地区的确定

试点地区的确定遵循以下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统筹考虑区域分布和改革需要,选择一部分改革积极性高,工作基础好,森林类型、林场类型有代表性的省或市(县、区)先行开展国有林场改革试点。

试点地区的确定遵循以下程序:

(一)以国有林场和国有林区改革工作小组名义下发通知,要求各地于规定期限内提出国有林场改革试点申请。

(二)按照自愿的原则,由试点地区所在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意见精神,研究提出改革试点方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试点申请(附试点方案)。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对试点申请和方案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提交国有林场和国有林区改革工作小组讨论通过。

(四)国有林场和国有林区改革工作小组讨论确定试点地区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改革试点申请进行批复。

五、组织领导

(一)加强政策支持。国有林场和国有林区改革工作小组各成员单位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加强与试点地区的联系与沟通,加大奖金和政策支持力度,切实做好国有林场改革试点的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工作。

(二)落实试点责任。试点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成立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参加的国有林场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本地区国有林场改革工作,协调解决改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强化监督检查。国有林场和国有林区改革工作小组要组织督查组对试点地区进行检查评估,随时掌握改革动态,对改革不到位或政策执行有偏差的及时进行纠正。试点地区要及时检查指导各地国有林场改革工作,对在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积极研究探索解决的办法和途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

(四)及时总结经验。试点地区要对改革试点情况定期总结,及时上报,推动改革不断深入。国有林场和国有林区改革工作小组要对全国试点地区改革工作总体情况进行及时总结,宣传典型做法,推广改革成功经验。

篇四:《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解读》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解读

国家林业局于2011年11月14日印发了《国有林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旨在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为了更好的学习贯彻《办法》,现就《办法》的有关内容进行解读。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国有林场是我国林业和生态建设的重要力量,管护着我国近四分之一的珍贵森林资源,在生态安全维护、后备森林资源培育、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国家一直没有出台一部专门的国有林场管理规定,在某些方面使国有林场管理长期处于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的状态,各地侵犯国有林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国有林场健康发展和国有森林资源的保护。同时,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集体林地已经基本承包到户,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农民个人财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和破坏。与之相对,国有林的管理相对比较薄弱,日益成为各种矛盾和纠纷的集中发生地带,严重影响国有林作用的发挥和国有林场健康发展。此外,随着国家法制进程的加快和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人心,社会各个领域的立法工作都在开展,如资源管理领域、文化领域、医疗卫生领域等,社会主义法制体系逐步完善,而作为我国林业建设重要力量的国有林场的立法工作却迟迟没有实质性推进,与整个社会的法制进程很不协调。因此,为切实加强国有林场立法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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