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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猫需要安乐死吗 猫安乐死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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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话题作文】

第一篇:《安乐死应该合法1》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四辩)

谢谢主席

今天对方辩友的答辩很精彩,但可惜的是论证过程漏洞百出,下面我将指出今天对方辩友出现的几点漏洞:

第一,缺乏人文关怀,对方辩友提出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导致医学发展的止步,且不论安乐死对医学发展究竟有多大阻碍,只是那把垂死之人,痛苦之人当做医学实验的小白鼠,为了医学发展而发展医学的行为,就着实让人胆寒。难道他们就应该为医学进步而在痛苦的地狱中挣扎吗?而且病人选择了安乐死,对于该种病的研究就终止了吗?对方辩友把科研想得太简单了。什

第二,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对方辩友讨论的被安乐死的问题,以及安乐死应用中的不规范情况,事实上这些情况仅仅只是安乐死合法化之后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并不能决定安乐死本身的合法性。就像正当防卫很容易就防卫过当,但是能说正当防卫不合法吗?此外,安乐死的合法化始终是建立在制度对其的监督和规范的基础上,只有将安乐死合法化,才能更好的将其规范化,这会大大降低恶性犯罪发生的可能性,然而要是连基本的法律条文都缺失,安乐死只会因缺乏有效的监督和规范,导致实践中的混乱。一棍子打死了所有出于对亲人或病患病痛怜惜而对病患使用安乐死的病人家属和医生,然而相当一部分人悄悄地选择安乐死而结束生命,参与者一般是亲人和可信赖的医生,这已不是么秘密了。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不立法遏制了这种合理的需求。

第三,对方辩友强调,医生的基本义务是治病救人而不是终结生命,但是医生救死扶伤,难道不应该为病人减轻痛苦吗?试想,一方面是法律的空白或禁止,另一方面是患者的苦苦哀求,医生只能眼睁睁地看着病人深陷痛苦而良心不安,或是希望帮助患者结束痛苦,却因为程序和责任不明而束手无策,这时的他们将更加被动。

第四,对方辩友告诉我们,因为生命神圣,所以采用人为干预的手段终结生命是违背道德的行为。实际上我方一再强调,安乐死的合法化,必须建立在患者理性的自主的选择的基础上。患者的意愿是经过理性思考的决定,那么就应当得到尊重,他们的自主选择权也必须得到法律的规范和保障。不尊重患者的选择才是真正的违背道德,违背法律。而且我方认为,与其让生命在病痛折磨中屈辱地苟延残喘,不如尊重患者的选择,用成熟而明智的法律引导他们凛然并庄严地获得解脱。这对患者、对生命的尊严都是相当有益的行为。此外,道德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与规范,据中国法院调查,百分之八十二的中国公民支持安乐死合法化,每年的人大上,都会提出安乐死合法化的提案,这是不是说使用安乐死已经成为一种符合道德的行为了准则了呢?

第五,对方辩友过于相信科学的力量,认为医学的发展会将患者带离苦海。但是我要告诉对方辩友的是,现代医学连普通的感冒都难以完全征服,更何谈将患者从不治之症的折磨中解救出来。科学不是万能的,过去不是、现在不是、将来也不会是;诚然医学的发展将会让我们的生命质量不断提高,但这必然是一个长期而艰苦的过程,远水解不了近渴,如今失去生命希望的人们不应该成为医学进步的牺牲品。以无法预期的希望为借口反对安乐死,不仅是虚伪的自欺欺人,更是延长患者痛苦的不人道行为。

第六,认为人是社会人,出于义务不应该自私的选择安乐死的观点有失偏颇。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难道在为社会慷慨奉献了自己的一生之后,在痛苦的生命最后时光,还不能平静的死去,还要为他人着想吗?您持此观点是不是太残忍了呢?

1、(亲朋好友舍不得/百善孝为先/文化背景/养老送终/医生医德等伦理问题问题),我们说传统伦理道德中确然有一部分值得我们去遵守、学习,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只追求生命的长度,无视生命的质量,是愚昧的;儿女们参杂自己的感情因素后去审视病人的需求,父母们凭借自己的主观情感决定病人的意愿,是不能称之为爱的。另一方面,当一个医生在竭尽全

力医治后,病人仍然徘徊在生死的边缘时,一味的维持生命,看似是救死扶伤,实则是在增加病人的痛苦。著名医生特鲁多有一条的行医准则:“偶尔治愈、常常帮助、总是安慰。”,所以现代的医生, 应该跳出一味延长生命的怪圈,回归减轻病人痛苦的本质,这才是医生的职责。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条文的缺失只会让已经处于临床应用的安乐死,因缺乏有效的监督和规范,产生各种混乱的现状。试想,一方面是法律的空白,另一方面是患者的苦苦哀求,医生只能眼睁睁地看着病人深陷痛苦,希望帮助患者结束痛苦,却因为程序和责任不明而束手无策,这时的他们将更加被动。

2、所以今天,对方辩友考虑到(被不法分子利用、实施程无法保障等问题),只是环境的局限,不能成为否定的理由,只能作为延缓推行的依据。合法化始终是建立在制度对安乐死的监督和规范的基础上,只有程序的公正,才能确保结果的合理。退一步讲任何事情都是利弊相伴的,,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其有不利的一面,就否定它更为有利的价值意义,而是应该在肯定其价值的同时,想办法去制约其消极影响,就如我在之前提到的,立法绝不是单纯的做出认可,而是在保障一部分人选择死的权利的同时,努力排除可能出现的威胁行为,规避可能带来的不好影响,这也就是我方所认为的立法的意思之所在。

3、(最纠结的一个点/没有看清楚的一点)是(病人到底有没有权利决定放弃自己的权利)。既然我们可以选择生存的方式,那么我们同样也可以选择死亡的方式。作为一个身患绝症的病人,在当下的医疗水平无法将我治愈,苦苦的等待死亡到来时,只有在多看家人几眼时会带来一丝慰藉。但是其所默默忍受着心灵与肉体上的双重痛苦与折磨是常人所无法想象的。所以,当意识清醒的病人发出渴望自由的呼唤时,与其肯定我生命的可贵性,与其强求我为别人而活,不如尊重我的要求,才是对生命最后的敬重。

4、其实我们可以看到从86年中国安乐死第一案,到01年孝子杀母案,再到近年罗点点提倡尊严,有数不清的人在讨论安乐死,关注安乐死。确实我国的技术水平不那么发达,医疗体系不那么完善,所以这个时候的我们,是干干的等着医疗技术迅速发展希望它无病不治,还是巴巴的望着医疗保障体系全面普及给自己分一杯羹?的确,从法律的角度来规制安乐死的问题,会有所局限,甚至如对方辩友所言会在执行的过程中产生一系列问题。他可能并不完美,但却设身处地的为渴望安乐死的人铺平了最后的道路,填补了法律关于这块生命权的监管空白,用最公正透明的手法规制了这一问题。

5、要知道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体现,不是看路上的汽车跑得有多快,也不是看街上的楼房盖得有多高,而是看这个社会如何对待弱势群体。而今天讨论安乐死的问题,那些濒死的患者无疑也是弱势群体,我们希望的是社会国家能够放下伦理的姿态,站在弱者的角度,挣脱传统观念的束缚,从第三方的道德视角中走出来,去思考,这些弱者在生命的最后承受的是什么,需要的是什么。不再一遍又一遍的重复着那些大道理,认认真真的考虑这部分弱者最后要求,考虑一下,在这个弱者生命的最后,能不能把自由的权利还给他!

下面我将再次申明我方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的原因。

我相信对方辩友无法让每个打针的人都不哭,由此我更相信不是每个人都能承受这种痛苦。然而面对这一部分人我们应该予以理解,他们最后安详死去这么一个的心愿我们难道不应该满足他们吗。

我爱生命,但我不想活。这是多少挣扎在苦痛与绝望的边缘的病患的心声。要是生,却比死还痛苦;要是活着,却身在地狱;要是有人日日夜夜向往着无法抵达的人间;要是死能够不满面扭曲,而是安详幸福,我们有什么资格阻拦其选择死亡呢?

我方因此坚决认为安乐死应当合法化。

问题:请问对方辩友,被安乐死属不属于谋杀呢 既然属于谋杀,还叫做安乐死吗 病人被安乐死的根本原因是安乐死的合法化吗

对方辩友忍心看着一个离死期不远的病人在床上苦苦呻吟,要求安乐死而不能安乐死吗

我们一定要忍者巨大的痛苦而直到死为止吗,这体现出了人道吗

我们说安了死应该合法化并不是说病人一定要选择安乐死,难道安乐死合法化就意味着多了一条恶意杀人的途径吗。

对方辩友认为对亲人及患者来说,是自杀还是安乐死所造成的伤害大呢

若心怀死志的病人想安乐死不成,从而选择跳楼,上吊等方式结束生命,对方辩友认为这样会更好吗

有人利用安乐死进行变相谋杀的根本原因是什么呢

第二篇:《从法律角度浅析安乐死问题》

从法律角度浅析安乐死问题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安乐死有其法理上的立法依据,安乐死的实施从刑法角度分析也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法律不应回避安乐死,安乐死应该有自己合法的地位。

死亡问题,是每一个活着的人所不可回避的问题,人之死亡,作为一个重要法律事件,必将会引起与之相关的许多法律后果。人之死亡,体现了新陈代谢的普遍规律,但死亡的方式各有不同。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基于死亡问题的不可避免性和法律意义的重要性,本文试图探讨安乐死这一死亡方式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秩序。

(一)立法依据

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首先在于有无自主选择安乐死的权利。我国宪法尚未明确规定生命权,未明确规定公民本身生命的权利,但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每个人在享受自由权的时候都有义务尊重其他每个人的自由。马克思则把自由理解为: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死亡的权利本身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而这种死亡方式也是一种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反对安乐死论者认为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这种死亡方式是有害于社会的。诚然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因为价值本身就是一个社会概念,价值只能在社会中才能得以体现。而生命的价值并不是指生命本身,价值属于社会而生命是个人的。病危患者要求安乐死,基于法律的空白而被拒绝,被迫痛苦的生存下来是自由吗?自杀被认为是于他人有害的行为,那么法律是不是应该给自杀而又未果的行为给予法律的制裁让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呢。既然法律没有,就承认了生命属于个人,自杀行为于他人的危害,不足以要求法律的禁止(注释⑤)。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即维护生命安全,禁止别人非法剥夺人的生命的权利:“生命利益支配权”,即意味着生命权的主体是不是可以随意处分自己生命的问题。传统的民法理论对生命利益支配权持否定态度。例如一些国家都曾规定自杀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我国未作出此类规定则是一种默许的方式承认了生命利益支配权。也就承认了生命属于个人,个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

人权作为法律与道德最高价值取向的契合我国给予了相当的关注与足够的重视。我国政府已分别于1997年和1998年先后签署了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平等。自由平等的目

的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注释⑥)。其实人权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自由和平等。

世界人权宣言宣称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如果仅仅宣称拥有某项权利而不使这项权利变得实际可行那么所谓的权利只是口号式的权利而不是实实在在的权利。安乐死需要法律给患者这种尊严和自由的保障。安乐死也需要法律明确界定安乐死本身是基于完全自愿,以便与一些相近似的行为如无意愿安乐死等区分开来,以维护法治的秩序。

(二)安乐死的刑法分析

一般都认为我国刑法仍将安乐死视为谋杀。事实并不是如此。其实造成这一切的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因为法律没有给安乐死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导致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的非自愿安乐死中的无意愿安乐死与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混淆了。基于前面安乐死的定义,无意原安乐死不在安乐死的对象范围之内,但并不是说无意愿安乐死就不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由于无意愿安乐死行为不是权利主体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从某种角度而言,在客体上是侵犯了他人(安乐死对象)的生命权。因此对于此类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的无意愿安乐死我国刑法倾向于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但是又作了区别,对于无意愿安乐死中的被动无意愿安乐死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避免了定罪。

事实上我国刑法不是将安乐死视为谋杀而是将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而又酷似安乐死的无意愿安乐死视为谋杀。正是因为这种混淆,人们对安乐死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疑惑与恐惧。

然而对于自愿要求解除死亡痛苦而进行科学调节的安乐死与刑法中的犯罪又存在着怎样的不同呢?

我国刑法规定表明,犯罪的本质是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的内容是对法益的侵犯。 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犯罪不仅要有质的规定,也要有量的限制。安乐死不仅不具备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利,行为人不仅没有主观恶性,反而是出于人道和善意。

1.死亡的权利是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前提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允许安乐死既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死亡的权利是“优死”观念的强化和追求生命质量的价值目标的必然和结果。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人有无条件地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人有了死亡的权利,就可以对安乐死作出要求或承诺,对自己的死亡方式作出选择。可以说,生命权和死亡权是一对相对的权利。尽管安乐死不是针对人的生命,但其不可避免的涉及到人的生命。因此,选择安乐死的病人实际上是对生命权和死亡权的衡量下作出的价值判断和法益均衡的选择。究竟如何作出选择,显然不能由其权利主体以外的人来决定。也只是在作出选择的情况下,两种权利才会发生冲突。安乐死其目的就是消除或减轻死亡时的痛苦,其要以缩短自己的寿命为代价;而在选择继续生存的情况下是以忍受剧烈的肉体疼痛为代价。所以说,安乐死实际上对病患者来说是对安乐地死去还是痛苦地活着的一种判断和选{老猫需要安乐死吗}.

择。既然,病患者作出了安乐死的选择,我们就应该尊重他的价值选择和意志自由。因此,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律没有理由强制人痛苦地活着。

2.病人要求或同意安乐死是其非犯罪化的根本

实施安乐死要以病人的要求或在不违背其意志自由的条件下表示同意为要件。要讨论安乐死非犯罪化就必须对病人的要求或同意作出评价。笔者以为,病人的承诺可以成为阻却行为人违法的理由,而且是安乐死非犯罪化的根本原因所在。

首先,病患者承诺安乐死是其意志自由的表现。自由权和生命权是人身权的两个基本内容。法律没有必要强制维持自己已放弃了的生命而犯着另一个错误即侵犯病人“免于忧惧”的自由。

第二,病患者的承诺从侧面否定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医务人员等)不忍看到病人痛苦地忍受病魔的折磨,在善良和慈悲的驱使下实施的。在这种情况下,将行为人予以刑事处罚不仅达不到刑罚的目的,反而是对刑法威严的自损。主观恶性是犯罪构成的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同犯罪作斗争,实际上是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作斗争。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改造犯罪人,改变犯罪人业已形成的主观恶性。” 因此,将一个富有良知的人予以定罪量刑是不应该的。

第三,实施“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被害人的承诺历来作为阻却事由、违法阻却事由而影响犯罪成立。笔者以为,就安乐死而言需要区别对待,其并不是对个人生命的随意处置,毕竟安乐死同单纯的承诺杀人有本质的区别。前文已论述,在一定的条件,人享有死亡的权利和意志的自由。在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当中,刑法应当在兼顾社会秩序的同时,优先选择个人自由。否则,在自由与秩序的对立发展为严重的对抗,结果是两败俱伤。

3.从犯罪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安乐死之非犯罪化

社会危害性是已然之罪的本质特征,是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性的统一。据马克思主义的犯罪观,犯罪是反抗统治关系的行为。但是我们不能据此认为一切反抗统治关系的行为都是犯罪,其存在反抗程度上即量上的差别。正如恩格斯所指出,“蔑视社会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 显然,犯罪不仅具有一定的质而且具有一定的量,这里所说的“最明显、最极端”就是对社会危害性量的特征描述。我国刑法第13条中但书也指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社会关系总是会发生变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会随着发生变化。某一行为过去认为是犯罪,现在其社会危害性已经消失,甚至有利于社会。在以前,由于个人力量的有限,保护自己的生命成为社会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需要法律提供强有力的保护。但是,随着人们生命意识的加强及对生命的再认识,可以说死亡的方式及死亡的权利也成为在强调个人意志自由的现代社会的一个很重要方面。 在这样的背景下,安乐死其危害性的量可谓不大。

从社会发展的动态过程看,社会相当性观念可阻却其客观危害。所谓的社会相当性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程序所允许的行为。“社会相当性理论从动态的观点出发,将违法与社会生活的关系加以考虑。”该理论“违法的标准不是单纯的看法益是

否受到侵害,如果凡侵害了社会生活的一切法益都作为违法而加以禁止,那么社会就停滞不前了。为了使社会生活发挥生机勃勃的功能,对于那些从静止、绝对的观点来看似乎是侵害法益,但是从动态相对的观点来看则是社会的相当行为,并不认为是违法。”笔者以为安乐死正是社会的相当行为,民众的态度变化正说明其日益得到伦理程序所允许,而且从表面上、静止地看,其缩短了病患者的寿命,但安乐死正是对事物发展的超前认识的体现,是对生命终结规律的遵从(注释⑦)。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安乐死”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犯罪行为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

(三)我国回避安乐死立法的原因

我国对安乐死立法的回避态度主要取决于两种观点:

观点一 认为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生命的价值不属于个人而属于社会,个人对生命的义务实质上是对社会的义务;医学的研究突飞猛进,今天的绝症也许明天就能攻克,轻易放弃对生命的挽救是不负责和不道德的。任何微小的法律漏洞都可以被利用。它为谋杀,逃避赡养,摆脱医疗失误提供了方便;重病患者意欲求死之人依然有求生的欲望。时常在痛苦和平静之间摇摆,如何去判断他的真实意愿呢。

观点二 安乐死可以合法化,但我国条件尚不满足。

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着手对安乐死立法,使其尽早合法化。对安乐死的立法的核心问题是技术性问题,即怎么实施的问题。反过来说,不使安乐死合法化,对那些求生无望,只能在病痛里忍受无谓的肉体和精神折磨的人们是不人道的。是不符合法的精神的。 安乐死应该从生活世界迈入法律世界。给安乐死立法,制定安乐死的严格条件,从安乐死的适用条件,安乐死的适用主体,安乐死的适用主体之承诺及公示,安乐死方式之法定性,执行安乐死主体之法定性,安乐死之法定程序,控制程序,监督程序等多方面进行规范立法。这样才能真正限制安乐死的滥用,杜绝其危害犯罪行为的发生。现代文明社会,既鼓励人们敢于战胜困难乐观向上,又尊重个人选择的自由。

五、对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安乐死在法律上必须有一个明确定义,安乐死是出于人道主义动机为解除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不能治疗的病人的极端痛苦,在不违背本人意愿的前提下,由医务人员提供的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加速结束或不再延长死亡过程的医疗性服务,是特定情况下维护病人利益的最高体现。所以将安乐死定义为:对于自愿要求解除死亡痛苦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其死亡状态安乐化。

在我国要求安乐死立法的呼声不断,对于安乐死这一话题,法律上应该明确安乐死是指自愿安乐死。只有自愿安乐死才能体现它是权利主体积极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才能体现它是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才是高呼人权的标榜法治的国度里给予人权的真正尊重,只有给安乐死立法,才能规范现实中的安乐死行为。才能区别于与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相近似的相关行为,有效打击违法犯罪,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程序。

第三篇:《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

我的论文题目是“打破垄断主要靠市场调节还是行政干预”。今天演讲的题目是“。。。。”。因为对于上节课两个同学讲的有关安乐死的观点引发了我个人有一些不同的考虑,所以今天到这儿来班门弄斧。

毫无疑问,类似于;安乐死的合法化”肯定是将来医疗事业发展的一个方向之一。说是;类似”是因为我们谁都无法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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