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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营业照经营场所证明 营业执照经营场所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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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题作文】

第一篇:《个体户办照经营场所证明模板》

证明

兹有我村村民XXX,拟申请设立XXX个体工商户,营业场所在:XX县xxx镇xx街xx号,共有使用面积—-平方米,以上经营场所所有权系本人所有(XXX人所有,现租赁给xxx使用,使用期限自x年x月x日到x年x月x日)。

证明人签字: 盖章

第二篇:《工商营业执照企业经营场所备案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企业经营场所备案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来源: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注册局 发布时间:2014-03-19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经营场所备案申请书》(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加盖公章);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

3、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1)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属于自有房产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县(市、区)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管委会)或者居(村)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场所证明。场所证明内容须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权属主体以及出具机构同意该场所用于经营用途的意见。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2)租赁(借用)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房屋权属证明。租赁(借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宾馆、饭店(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市场铺位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铺位租赁合同和市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承租人转租军队房地产的,还应提交军队出租单位同意转租证明。

(3)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属城镇房屋的,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撤销原备案的经营场所,无需提交此项材料。

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加盖公章。企业领取备案后的营业执照时,应将原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交还登记机关);

5、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注:

1、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在其住所所属行政辖区(县、区、县级市)内增设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或撤销原设的经营场所备案登记适用本规范。

2、《企业经营场所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可在湖南企业登记网网站(

3、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签署,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4、以上涉及股东签署的,自然人股东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

市工商局回复:目前,国家没有法律规定居民小区内的店铺不能办理营业执照。不过,经营者需提供《住宅改经营性用房承诺书》和由居民小区所属社区盖章的《住宅改经营性用房证明》。如无此证明,工商部门将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篇:《办理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东莞)》

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

(本产权证明不适用住所申报制)

第四篇:《关于证、照登记注册工作中有关经营场所 产权证明问题的指导意见》

兰州市工商局城关分局

关于证、照登记注册工作中有关经营场所

产权证明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工商总局提出的“五个更加”的要求,紧紧围绕省、市工商局“兴商富民创新年”活动安排,按照省工商局《打造“四个平台”服务经济发展的意见》、《关于促进全省个体私营经济跨越式发展的意见》、《关于印发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以及城关区委、区政府实现率先跨越发展的工作思路。现针对分局在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登记注册中存在的由于房屋权属发生变化、企业改制等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问题。依据省工商局《关于服务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实施意见》、《关于促进全省个体私营经济跨越式发展的意见》、市工商局《关于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的文件精神,为了促进区域经济跨越式发展,大力推动城关辖区非公经济主体增量提质,创新和完善服务市场主体机制,确保市场主体的合法有效,结合分局的工作实际,对申请人确有困难不能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1、使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

由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房屋管理部门出具产权证明材料和房屋租赁合同作为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办营业照经营场所证明}.

2、使用原国有、集体企业企业改制后成为公司的房产作为经营场所的,可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关系文件以及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原产权证书和工商部们出具的企业改制变更通知书以及房屋租赁合同,作为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3、利用中央所属单位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由该单位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产权证明材料和房屋租赁合同,作为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4、城中村改造后重新规划的社区(村)中的经营场所、居民小区中为便民搭建的临时性房屋,以及利用城区改造中建设的临时性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可以提交街道、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房屋租赁合同作为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5、使用军队房产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军队房屋管理部门的证明材料和房屋租赁合同作为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6、经营场所在已经登记注册的商品交易市场内的,由该市场所在的村或街道出具土地使用证明,市场开办单位出具房屋证明,并提交加盖该开办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房屋租赁合同作为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7、经营场所设在商场、宾馆、酒店内的,可以提交该

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房屋租赁合同作为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8、出租方为再次转租的,提交产权证或证明,原始租房合同和新合同,产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文件作为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9、经营场所在住宅楼的,可以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和房屋租赁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由所在社区提供不扰民证明,不扰民证明须陈述清楚“经营者经相邻利害关系人同意在所申请的地址从事经营活动不会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等内容。房屋租赁合同必须有楼房名称以及详细的楼层、房号。

10、经营场所在商住楼、写字楼内的,可以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和房屋租赁合同,同时提交社区或是物业部门提供的不扰民证明作为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11、已经购买的商品房,但是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可以提交购房合同、发票和房屋租赁合同作为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12、经营场所为房管部门直属公房的,可以提交房管所的产权证明和直属公房租赁证以及房屋租赁合同作为经营

场所的使用证明。直属公房承租人自用的,直接提交直属公房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13、因为历史原因,无固定经营场所,且已经持有《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零售摊位,无法提交产权证明的。由批准设置该零售摊位的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文件作为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14、不属于上述分类的其他无法提供产权证明的情形,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15、本《指导意见》由负责办理证、照的相关科室负责解释。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第五篇:《关于解决生产经营场所场地证明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解决生产经营场所场地证明若干问题的意见 穗府办〔2012〕1号

关于解决生产经营场所场地证明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遏制无证照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我市正常经济秩序,消除安全生产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解决生产经营场所场地证明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区、县级市政府要结合商业网点布局,按照分区域、分步骤和疏堵结合的原则开展整治工作。

(一)加强农村地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地区(以下简称引导区)相关证照管理工作。积极引导该区域内的无照经营业户按照本意见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经营证照,逐步向规范管理发展。对拒不办理有关经营证照继续经营的,依法予以查处。

(二)引导区范围外的中心城区、街道的生产经营场所,不适用本意见有关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制度等办理证照的规定。已经取得的有关临时经营证照有效期届满后,如仍不符合办理相关证照条件的,必须依法予以取缔。

二、下列无证照经营活动,必须依法予以取缔:

(一)利用危险房屋、住宅楼架空层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在已被认定为违法建(构)筑物、违法用地上建(构)筑物或已列入即时清拆范围的建(构)筑物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非法占有公共配建用地、公共配套设施、公用绿化地、预留地、待建地和危险边坡地带等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利用城区商品房住宅(不包括引导区内的宅基地住宅)从事加工、制造、机电维修或机动车维修、餐饮、茶艺、酒吧、娱乐、网吧、电子游戏、放映场、桑拿、沐足、废品收购等影响环境和居民生活的经营活动的。

(五)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除水厂设施以外的建筑物,在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直接排放废水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在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从事排放工业粉尘、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在铁路、港口、机场、矿区、军事禁区、施工工地、水源保护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范围内及周边物业区域包括露天场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或储存行为的。

(八)从事无证照诊所、非法售票点、无证照网吧和电子游戏机室经营活动的。

(九)从事无证燃气经营活动和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违规制造存储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污染环境、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办营业照经营场所证明}.

三、除本意见第二条列举的取缔范围外,对引导区内凡具备基本生产经营条件的无证照经营业户实行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制度,引导其办理相关经营证照;未按本意见规定申请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的无证照经营业户依法予以查处。

(一)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制度。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制度是指由区、县级市政府负责并委托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意见第四条所列场所出具有效

期为3年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证明该场所可暂时用于生产经营的证明制度。《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不作为对建筑物合法性的确认、房地产权属的证明和房屋、土地征收补偿的依据。

(二)《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用途。

1.所有人使用自有场所作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凭《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办理经营期限在《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有效期内的相关经营证照。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时,《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可作为有效的企业住所(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2.出租房屋给他人作经营场所使用的,租赁双方应到国土房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由受理单位在房屋租赁合同上作“根据穗府办〔2012〕1号文件规定,该房屋只作临时商用”注记(见附件1)。

3.出借房屋给他人作生产经营场所使用的,借用双方应到国土房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借用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由受理单位在房屋借用合同上加盖“根据《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该合同以穗租借××××号予以备案”的印章,并作“根据穗府办〔2012〕1号文件规定,该房屋只作临时商用”注记(见附件1)。

4.承租或借用房屋的当事人,应持经备案的租赁(借用)合同和《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资料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期限在《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有效期内的相关经营证照。

(三)《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发放管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发放管理统一由各区、县级市政府负责,各区、县级市政府委托所属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具体发放工作。

1.《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申请。

生产经营场所的使用人是《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申请人。生产经营场所使用人与该场所有关证明文件上注明的所有权人不一致的,应提交所有权人同意将该场所用于生产经营场所的书面证明。

凡已在区、县级市政府登记备案并办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生产经营场所,因该场地转营、转租,符合本意见规定的,新使用人可以继续办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相关经营证照。{办营业照经营场所证明}.

2.《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发放程序。

(1)《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由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并加盖全市统一规格和样式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业务专用公章(见附件2)。《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应在受理申请人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

(2)出具《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3.《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发放的监督管理。

(1)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月将出具或续期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副本送区、县级市查处无证照经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查无机构)备案;各区、县级市查无机构定期对辖区内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立即纠正。

(2)各区、县级市查无机构每月对辖区内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发放情况进行统计,并报市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4.《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续期。

商业网点布局(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前,如生产经营场所《临时经营场所使

用证明》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作为生产(经营)性场所使用的,原申请人应在有效期届满20日前,按本意见规定办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有关经营证照续期手续。

(四)《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主要内容(见附件3)。

1.房屋的使用人、房屋地址、场所证明的使用期限、编号等。

2.临时经营场所证明使用用途、注意事项及失效事由等。

四、以下场所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一)无产权证或产权来源不明的商业性质的城区物业办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规定。

使用由市、区(县级市)政府审批或投资建设,但未完善用地、产权手续的物业从事经营的,提供政府批准文件或相关材料。

(二)不符合规划核定使用功能的城区物业办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规定。

1.使用房产证未标注使用性质但能证明为非住宅性质或标注为非住宅性质的房屋从事经营的,提交房产证。

2.使用临街一楼的住宅从事经营的,除本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必须依法予以取缔的情形外,经营者须提交该房屋所有权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以及周围物业利害关系人同意其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使用的证明文件。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是指本栋建筑物之内的其他业主。“周围物业利害关系人”是指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且能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业主。

3.使用除临街一楼以外的住宅从事软件开发、设计等不影响环境和居民生活的经营活动的,提供经房屋所有权人和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文件。

(1)“不影响环境和居民生活”的条件,由各区、县级市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确定。

(2)申请人需要向利害关系人征询意见的,有关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提供协助,并在申请办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时提交有关征求意见情况的说明。{办营业照经营场所证明}.

(三)集体土地上的物业办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规定。

1.根据《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2008年1月2日市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2月1日市政府令第30号修正),需要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文书。

2.使用有合法房地产权利证明的集体土地上的物业从事生产经营的,须提交该合法房地产权利证明。

3.使用集体土地上的物业从事生产经营,因历史原因造成申请开业登记时无法提供合法房地产权利证明的,提供村委会或镇国土所的有关证明文件;村委会已撤销改由街道办事处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文件;村委会改由经济联合社管理的,由经济联合社出具证明文件。

4.利用集体土地从事种植、养殖业的,提供村委会或镇国土所的有关证明文件;村委会已撤销改由街道办事处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文件;村委会已撤销改由经济联合社管理的,由经济联合社出具证明文件。

5.在引导区范围内经营的餐饮店,由各区、县级市政府结合实际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治工作方案。有条件改造成饮食一条街的,由区、县级市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改造,并纳入区、县级市商业网点布局(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经营者办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前需要办理消防、餐饮、环保、道路运输等行政许可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办理。

(一)消防前置许可规定。

下列经营场所的建筑物应经消防审核、验收合格,且该场所经消防安全检查同意方可开业或投入使用:

1.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歌剧院等公共娱乐场所。

2.3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旅馆、酒店)。

3.集贸市场和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

4.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

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场所的建筑物,应经消防审核、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二)餐饮服务许可规定。

小型餐饮业经营场所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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