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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大学学生林森浩最终判决结果 复旦大学投毒案林森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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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中作文】

篇一:《复旦投毒案之我见》

复旦投毒案之我见

案情简介:

被告:林森浩,1986年出生,广东汕头人。复旦大学2010级硕士研究生,影像医学与核医学专业。(高考时以780多分的高分考入中山大学。2010年,免试进入复旦大学医学院攻读研究生。)2013年4月12日,在复旦投毒案中,林森浩被警方基本认定存在重大犯罪嫌疑,被刑拘。

被害人:黄洋 1985年出生,四川自贡荣县人,家中独子。复旦大学2010级硕士研究生,耳鼻喉科专业。(曾拿到奖学金直研进入复旦大学附属五官科医院耳鼻喉科学习)2013年考取博士。2013年4月16日15:23,因喝饮水机里的被投放有毒物质N-二甲基亚硝胺的水,经抢救无效在附属中山医院去世。

案情介绍:2014年2月18日,复旦投毒案被告人林森浩一审被判死刑。复旦大学林森浩投毒被判死刑 177名学子写信求情。日前,由复旦大学177名学生联合签名的《关于不要判林森浩同学“死刑”请求信》寄往上海市高院,随之还有另外一份《声明书》。建议给复旦投毒案凶犯林森浩一条生路,让他洗心革面,并在将来照顾受害人黄洋的父母。然而,被害人黄洋的父亲黄国强称不接受学生请求信内容,拒绝免除林森浩死刑。复旦投毒案悲剧发展至今,林森浩投毒原因的是什么呢?

经警方查明,林森浩投毒原因系林森浩因生活琐事与黄某关系不合、心存不满。据知情人透露,其实林某与黄某关系不合已有一段时间,林森浩对黄某的不满日积月累以致最后一念之差而做出疯狂举动。

据介绍,一位教授和学生一起起草了请求信,到宿舍和教室内跟同学交流,征求自愿签名。由于随机性较大,签名的177名学生来自各个系院,但主要集中在法学院和林森浩所就读的医学院。

林森浩投毒案一审现场

3月31日,复旦学生将请求信直接寄给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随后得到了法院回复。4月20日,部分学生又向法院递交了一封“声明书”,表明“请求信”是学生真实意愿的表达,希望法院倾听其心声,考虑其诉求。

请求信中,同学们认为林森浩的罪行是不可原谅的,应该受到应有的惩罚。但是,林森浩在学校做了一些好事,不是一个凶残的人,从情理上讲,希望能给他一次机会重新做人,请求法院不要判其死刑立即执行。同学们表示愿意代黄洋尽孝,尽一切力量帮助其父母。“我们也不想干扰法院的判决,但是希望能从情理上讲减轻对林森浩的判决”,希望法院能够慎重判决死刑,尽量减少死刑的用刑。

另一位签名的学生认为,从人情的角度来说,黄洋的离开已经让他们非常难受,他们不想再失去林森浩,“我们不能为了惩罚一个人而必须剥夺他的生命”。

2013年11月27日,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中,林森浩表示,有了“整”黄洋的想法后,于2013年3月31日找到同学吕鹏,准备向其要曾经做实验时用过的N-二甲基亚硝胺。从吕鹏处拿到实验室钥匙后,林森浩将装有75

毫升N-二甲基亚硝胺的药瓶和一支已经吸了约2毫升N-二甲基亚硝胺的注射器拿走。当天下午5点多,林森浩返回寝室,同寝的黄洋和葛俊琦均不在,林森浩就将所有药液都倒进饮水机。公诉机关认为,林森浩将至少30毫升二甲基亚硝胺注入饮水机,超致人死亡剂量10倍以上。

复旦177名学生写信请求免死 死者父亲拒接受。得177名复旦学生联名上书后,黄洋的父亲黄国强表示,这是林森浩的辩护律师采取的一种方式,不接受这封信的内容。他说,学生们在信中说愿意代黄洋尽孝,只不过是换了一种方式希望免除林森浩死刑。黄洋去世对家人打击很大,亲友们在悲痛中度过了很长时间。

黄国强也不认同“林森浩不是一个极为凶残的人”的说法。他说,"如果他不凶残,为什么会在饮水里投放那么多毒药?如果他不凶残,为什么不制止黄洋喝水?如果他不凶残,为什么当黄洋躺在病床上呻吟的时候,不告诉医生他中了什么毒?"

林森浩二审的辩护律师斯伟江此前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表示,在一审的卷宗中有受害人黄洋的同学要求判处林森浩死刑的书面材料。斯伟江认为,既然将类似材料放到了卷宗里面,表明法院有可能把这些请求信作为量刑考虑因素。复旦的校友请求法院对林森浩判死刑,如果法院一审时没有考虑这些因素,那二审也不会考虑这次校友的联名请求信。

轰动全国的“复旦投毒案”进入二审程序,其实对“复旦投毒案”的性质和情节有所了解的人都知道,从法理上讲,一审的死刑判决不存在任何问题。虽然这些学子为了增加请求的说服力,在信中列举了诸如被告人“有爱心、积极为地震捐款”、“拒收病人红包”、“学业优秀、发表过多篇学术论文”等优点,但这显然都不是法定的从轻理由。

{复旦大学学生林森浩最终判决结果}.

因此可以预见,这封请求信不会对二审结果造成大的影响,而且正如专家所言,从法律角度说,除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或“免死”请求外,其他人类似请求不应该成为量刑的影响因素。

投毒之我见:

首先,发表一下,我自己作为学生的感想。此时此刻我最想说的是:此二人死有余辜,丢了读书人的脸(当然这是对死者的极大不敬、对死者亲属的一种侮辱)。但是这是给我的第一感觉。作为一个学生,会面临很多问题,就因为一个简简单单的饮用水的问题就导致寝室决裂,大家相互闹的不开心。这不是一个高级知识分子应该有的胸怀。也许你会说,这跟死者有什么关系,他是一个纯粹的受害人,但是,我想大家都知道,任何事情都是日积月累的结果,并不是一个简单杀人事实,他们在平常的生活之中肯定还有更多的矛盾。我想肯定不是网上传的日常琐事,或者说是因为保博的问题,我细心看了一下,两人属不同科室,而且专业结合度不是很高。所以因为这些起矛盾的可能性很小。在我看来,在生活中还有更多的不为人知的秘密。当然,这些马上就要随着林森浩的死刑执行而带

进泥土中了。总之,二者都绝非“善类”。【言辞过激,纯粹是愤慨】

其次,就是对本案判决的一些吐槽。本案二审维持原判,判决林森浩故意杀人罪成立,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对此案罪名的确立我是有不同看法的。首先,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林森浩的犯罪目的由一审的愚人节娱乐改成故意伤害,并不存在犯罪的故意,这里是指故意杀人的故意(当然,这是犯罪人落网的供述、采信度不高),但是我们可以从客观行为上来推断被告人的动机。在本案中,林森浩实施了投毒行为,且自身对本药的药性有深刻的了解,因为其在柏树身上做过实验,对此药的毒性和剂量有明确的认知的,此认知包括对性质和量上都有相当的认识。在投毒过程中剂量远没有达到死人的药量,并且进行了稀释,进一步降低了药效。从这一客观行为来推断,当事人是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最多也就是伤害的故意。所以本案定罪为故意杀人,我是有疑问的。当然,我相信,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肯定就此案进行了更为精密的理论研究,不可能对这样一个备受关注的案件这么“任性”。毕竟现在有责任倒追机制的限制。这只是从单纯的新闻报道来分析的结果。肯定还有更多的在卷宗中没有被报道出来的内容。

【先入为主,有点有违法律人的严谨态度】

最后,我想吐槽的是我们的教育机制和体制。其实,我本人是极度反对将每一个社会焦点案件都归结为教育的缺失,归结为整个教育制度的问题。其实中国的教育制度在短短的36年的发展过程中,算是不错的了。但是,对于此案,我确实想吐槽两句。本人是硕士研究生,但是我却感觉到有相当部分时间,我们都交给了无聊的所谓的组织关怀中了,但是恰巧是这些组织关怀让我们感到身心疲惫。第一,就是各种讲座,有名的没有名头的,好像在凑人数一样。然后就是关怀的内容了,大部分时间这些所谓的“有用课程”如:心理辅导、就业创业培训等等,只是名头好听,其实实际上都没有学到实质的精髓,当然,这里面不否认有真正学到东西的。至少我是这样的感受。随着这些活动的举办,大家对所谓的辅导都是持一种反感的态度。就是那种发自内心的反感,绝对的反感。说了这么多,好像跟本案没有多大关系,但是我想说作为研究生教育来讲,这种思想和心理上的辅导是尤其重要的。有句俗语说“有才无德是危险品”。这句话充分体现出了危险品的危险性。更体现出了心理辅导的重要性。而这些,恰恰是教育的短板,有存在,但是没有存在的必要性,因为体现不出它的价值,也许你会说这只是一些个别现象,主流还是好的。那我姑且就承认了吧。因为,这确实也只能反映出部分问题。不能完全的归责于教育体制。【个案窥探,不足以窥全貌】

2015年1月8号于宿舍

篇二:《第一诉讼实验室:上海复旦大学林森浩投毒杀人案分析2016202》

第一诉讼实验室:上海复旦大学林森浩投毒案分析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主任邓群)

上海复旦大学研究生林森浩投毒杀人案已经尘埃落定。通过已经公开披露的控辩双方的意见、法院的判决、庭审笔录及相关说明等,我们试着运营诉讼技术分析的方法对该案审判结果进行分析论证。 该案案情并不复杂。由于作案者林森浩到案后坦白交待了作案经过,其口供与现场勘查、证据提取、医疗诊断等证据分析及司法鉴定的结果完全一致,故在作案主体、作案时间、空间、方法手段、对象主体、受侵害事实等基本事实方面没有争议,争议主要在作案的动机和因果关系方面,林森浩只承认自己是开玩笑,没有杀人目的。辩护律师则认为被害人黄洋并非因林投毒致死,林森浩投毒量也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由此可见,被告的辩解主要在作案动机方面,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则集中在相关证据的有效性和因果关系方面,即偏重于对林的定罪量刑方面。然而,这些辩护意见的前提是林对黄洋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并产生了相应的犯罪后果,至于是否基于玩笑的动机,是否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况,并不影响对林实施投毒行为事实的认定。 一些文章在林已经坦白交待作案事实的情况下仍然质疑没有录像反映林偷盗有毒试剂的过程,试图通过比对证人证言的差异来质疑林投毒的事实,这些都反映了其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的前提存在不正确的认识。诚然,刑事辩护策略中的“纠错”机制可以减少错案或者失

误的发生,但是刑事审判策略中的“容错”机制同样有助于我们避免羁绊于某些非关键证据上的瑕疵而无所作为,避免整个司法证明体系因个别枝节问题而陷于全线崩溃。有道是真理再往前迈一步就是谬误,我们在此问题上不能犯“一叶障目不见泰山”的逻辑错误。

司法审判的证明过程是个事件回溯的过程,我们所提取的相关证据不过是既发事件相关信息的载体,是相关案件事实的某些碎片化信息的载体。信息的不完整性决定了我们对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结果永远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换句话说,法院的判决结果永远是概率性的,而不是唯一的。

一、 林森浩作案动机分析

1、 方法手段的选择:

首先,林森浩将其作案行为解释为开玩笑,该辩解是否成立?玩笑一般发生在熟人之间,多为善意的戏虐,局限于道德和法律允许的范畴之内,手段、方法及结果可为人们容忍和接受。如果某种行为可能对他人的健康或生命造成威胁,则不应当将其归类于玩笑的范畴。

其次,玩笑不带有严重损害他人利益之目的,玩笑者并不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且会积极、主动地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一旦发现失手,大多会极力挽救和弥补损失,而不会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第三,从行为的攻击性强弱来分析,使用工具通常是为强化人体的某种功能,以求达到追求的效果。使用工具来攻击他人,主要是为增强行为的攻击性。攻击性的强弱等级除了考虑攻击力度、攻击效能外,还需要考虑攻击的方式和策略,投毒是明显区别于一般暴力犯罪的一种特殊的攻击形式。剧毒物质本身具有致人伤害或死亡的功能和属性,极具杀伤力,属于危险品管控的范畴。林对特定的对象(如被害人黄洋)采取投毒的方式本身已经超出了玩笑的合理范畴,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

2、 林森浩在整个过程中的行为表现:{复旦大学学生林森浩最终判决结果}.

首先,林森浩事先对投毒所采用的剧毒化学试剂的毒性和作用机理已经有较为深入的了解,他不仅用该试剂做过生化试验,还发表过学术论文,因此其选择该剧毒物品作为杀人手段恰恰体现了其特殊的知识结构和独特的医学实验经历,毕竟能接触到该试剂并了解其功能特性的人实在是少之又少。正因为如此,当黄洋住院时,医生对黄洋的发病原因百思不得其解,公安机关系根据黄洋关于饮用水有异常气味的主诉内容这一线索成功地从饮水机和水桶中提取到了有毒物质,林森浩这才逐渐进入了侦查人员的视线之中。由此可见,林森浩作案有预谋的,并采取了一定的反侦查的策略。

其次,林采取欺骗手段进入了存放有剧毒化学试剂的实验室,秘密窃取了应当受到严格管控的剧毒化学试剂,为实施杀人犯罪

进行了犯罪预备,这是他实施杀人犯罪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个严重违法的行为过程足以证明林意图采取的是非常规的杀人手段,是典型的故意犯罪,与同事之间开玩笑具有本质上的区别。 再其次,林在投毒前后,一直在互联网上反复查询这种有毒物质的作用机理,并暗中在观察黄的动向和身体反应。他注意到黄喝了掺有有毒物质的饮水机中的水后身体出现了呕吐等剧烈反应,但没有施以援手。当黄入院救治,投毒已经在被害人体内产生明显的损害后果时,林也并没有告知医务人员相关毒物的信息及为抢救治疗指明方向,而是继续隐瞒事实。当学校保卫人员对其进行调查时,他再次隐瞒了投毒事实。此时黄已经病危,而林仍刻意隐瞒作案事实,致使黄的死亡过程不可逆转。林在整个过程中充满了恶意,其行为表现远远超出玩笑可以解释的范畴。只是当其被抓,意识到自己已经暴露后,才不得不交待了作案事实,但又以玩笑进行辩解和搪塞,以求避重就轻。

二、 关于因果关系

1、林的辩护律师称被害人不是死于林投毒,该案存在其他致死因素的可能性,该辩护意见与林森浩自己的供述内容相左。林在庭审中多次承认其投毒量肯定超出了正常人的支持量,意思是说足以致人死亡,以林作为医科专业研究生及从事过相关实验的经历而言,其对该有毒试剂作用机理的认识深度要超过辩护律师及其他人对该毒物机理的认识,辩护人称黄洋并非死于林投毒缺

乏相反证据支持。

2、林案辩方申请专业人士出庭,但该专家并没有直接接触过该种有毒物质,而仅仅是通过被害人的身体表征推断“黄洋系爆发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致急性肝坏死,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实际上,就人的病理反应症状而言在医学界也尚未形成完全统一的认识,林案中所谓的专家也只是拿文献资料及其经验与黄洋的病理资料样本进行对照,并未直接接触被害人实体,因此其意见不能推翻司法鉴定结果。

3、无论是毒物作用的试验结果还是医学上的诊断都属于概率性的认识。毒物的致死剂量源于统计分析,其实际结果之于个别样本而言可能会存在差异。医学诊断以及生物化学分析等方法尚不足以排除所有可能,也仅仅是建立在概率分析的基础之上,并非绝对的真理。司法审判更是如此,刑事侦查并不能绝对化到排除任何其他可能的程度,因为世界上就没有绝对的事物,我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永无完结,要求司法审判绝对排除其他任何可能并不是唯物主义的态度。应当看到,林森浩采用了足以致黄洋死亡的危险方法对其实施了加害的行为,最终产生了死亡的结果,在我们没有其他证据足以否定这种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林森浩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应当认定林应当对黄洋死亡的结果负责。

三、 程序上的瑕疵问题

篇三:《刘雪松:复旦学子求情为何触犯众怒》{复旦大学学生林森浩最终判决结果}.

刘雪松:复旦学子求情为何触犯众怒

世人震惊的复旦大学生林森浩投毒案,二审还没开庭,网上已经对他的177位同学展开了道德与法治的“审判”。日前,复旦大学177名学子联名上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为被告林同学求情。这封希望刀下留人的请求信,昨天经媒体披露后,几乎触犯了众怒,愤怒的网友直指这些复旦学生是“法盲加脑残”。

由复旦大学一教授发起、177名学生自愿联合签名后寄往上海高院的求情信表示,对受害同学黄洋之死,“极为难过、极为悲痛、极为同情”,被告林森浩投毒,其罪严重,后果惨重,林本人必须痛彻心扉地忏悔,如果得以生存,应以一切办法为受害父母尽孝、赎罪。177名同学表示,“我们愿意代黄洋尽孝,尽一切力量帮助他的父母”。

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明白,复旦投毒案最终的判决结果,不会因为舆论的激愤而加重量刑的砝码,同样不会因为177名同学的求情而改变。作为未决之前的讨论,格杀勿论也好,刀下留人也罢,两种截然相左的意见,都是被允许的。谁都不应该因为这些学生的诉求,而将他们摆在公众道德与法治的对立面。

以为一封求情信能够改变法律天平的倾斜度,与担心177名同学的求情信会干预司法一样,只能说明人们对于法律知识的储备不足,说明人们对于司法公正还不够自信。倘若因为一封求情信而将他们的善念贴上伪善的标签,则容易将这些同学对于法律标准的认知,推到道德的审判席上。这种态度是不恰当的,也是不善的。

177名大学生的诉求是朴素的,但朴素的愿望并不会作为法律量刑的标准。客观上,他们或许随着时间的推移,心理上已经慢慢接受了黄洋这条生命被人剥夺的事实,接受了死者已逝的无奈,他们朴素地认为自己能够包容了林同学的犯罪事实,以为如果通过自己的努力能够不让这一条生命消逝、不再让另一个家庭遭遇痛苦,也是一种善良与包容。

无疑,177名大学生的朴素之举,在法律面前是天真的,他们不被正义感爆棚的人们所接受,也正是因为感性大于理性,善意大于正义。他们与网友的冲突在于,前者觉得反正被害者黄洋同学之死已经既成事实,不如给林同学一个生的机会;后者觉得,林同学剥夺了黄同学生的机会,法律就不应该给林同学留下生的机会。

这是一个属于法律命题的不同看法。遗憾的是,因为这封信出自林森浩的复旦同学之手,网络情绪将他们迅速归为等同于林森浩一样“丧尽天良的罪犯”、判定他们是“教育失败的悲哀”,这种正义感爆棚的态度是粗暴的。

复旦大学投毒案,暴露了这个象牙塔里的群体中的个别人,同样存在着与社会群体中个别人身上也有的狭隘与冷漠、魔鬼与冲动。只不过,复旦高级知识分子林同学用的是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社会上更多人用的是农药或者刀具。即便如人们担心那样,真的属于大学生这个群体越来越不懂得包容和与人相处,那么,面对177名大学生今天的热情参与发声,社会应该把他们当成一次融入社会的契机,从而展示包容的胸怀,与他们好好相处,好好议事,而不是将他们贴上某个标签,打回象牙塔中。

177名同学刀下留人的诉求,与杀人偿命的诉求,都是一种权利,一种参与。我们一方面觉得现在的学生掉进了书袋子,希望他们更多地参与公共话题中来,但当他们以稚嫩甚至还有些冒冒失失的方式参与进来的时候,却很不耐烦地将他们踢回象牙塔中,这种以不包容的态度指责他们的狭隘、以粗暴的态度指责他们冷漠,本身就是矛盾的。它等同于将社会课堂,向这些稚嫩的学生再一次关上了大门。

社会主流人群屏蔽了一次与己不同的声音,学生失去了一次被包容、被融入、学会与人相处的机会。我们在177名大学生朴素却看上去有些离谱的诉求中,看到了社会情绪本身流露出来的矛盾而又离谱的态度。

如果我们将复旦投毒案作为法治的课堂,我们不妨将这些校园骄子,融合到法治的圆桌上来,融合到豁达的社会生活的大格局中去,让他们感受真正的包容,更加懂得珍惜生命,敬畏生命。

篇四:《 关于复旦学生向法院写联名请求信的几点思考》

{复旦大学学生林森浩最终判决结果}.

关于复旦学生向法院写联名请求信的几点思考

2月28日,复旦大学投毒案,被告人林森浩一审被判死刑。一审判决之后,复旦177名学生签署请求信,请求法院不要判林森浩死刑立即执行。受害者黄洋的父亲表示并不接受请求信的内容。

据参与起草《关于不要判处林森浩同学“死刑”请求信》的复旦学生吴先生说,请求信中,同学们认为林森浩的罪行是不可原谅的,应该受到应有的惩罚,但是林森浩在学校做了一些好事,不是一个凶残的人,从情理上讲,希望能给一次机会,重新做人,请求法院不要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同学们表示愿意尽一切力量去帮助其父母。“我们也不想干扰法院的判决,但是希望法院能够慎重判决死刑,尽量减少死刑的用刑”。而另一位签名的同学认为:“从人情的角度来说,黄洋的离开已经让他们感到非常难过,他们不想再失去林森浩,也不想为了惩罚一个人而必须剥夺他的生命”。

对于复旦学生联合上书后,黄洋的父亲表示,这是林森浩的辩护律师采取的一种方式,不接受这封新的内容。也不认同林森浩不是一个凶残的人的说法。 就本案而言,众所周知,是否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是法官在量刑时需要考量的问题,在本案中,黄洋父亲显然没有谅解林森浩,所以这一点无须多虑。而对于复旦117名学生的联名请求信,是否可以影响到二审判决的结果,我个人认为是绝不可能的。如今一审判决已公开,让我们再看一下一审判决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森浩为泄愤采用投放毒物的方法故意杀人,致被害人黄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森浩系医学专业的研究生,又曾参与用二甲基亚硝胺进行有关的动物实验和研究,明知二甲基亚硝胺系剧毒物品,仍故意将明显超过致死量的该毒物投入饮水机中,致使黄洋饮用后中毒。在黄洋就医期间,林森浩又故意隐瞒黄洋的病因,最终导致黄洋因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而死亡。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林森浩主观上具有希望被害人黄洋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林森浩关于其系出于作弄黄洋的动机,没有杀害黄洋故意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林森浩属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森浩因琐事而采用投毒方法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林森浩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罪行,尚不足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林森浩从轻处罚的意见,亦不予采纳。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就判决而言,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缘何很多与林森浩无亲情也无友情关

系的复旦学子联名请求法院不予判决死刑立即执行?我想原因大概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近年来一直被热议的死刑废除问题。死刑废除如今已然是国际趋势,很多国家相继废除死刑,也有很多专家、学者建议我国立案,废除死刑。但是我认为,死刑废除不是一朝一夕之事,死刑废除涉及到我国国情、历史传统、民众心理等等方面,必须得从长计议。即便有朝一日废除死刑,但也不宜在此案中来探讨。第二,具有功利性的生命价值观在影响着我们对死刑适用问题的判断。作为本案的犯罪人林森浩是一个受过高等教育的人,若其能在科研上有所作为,不仅能够在物质上弥补黄洋一家,更可以回报社会。因此,在有些人的眼中,他就可以被予以从轻处罚。然而,这种逻辑是站不住脚的。如果一个人具有了某种价值,即便是于社会于国家都有利的价值,也不能成为其在法律面前讨价还价的资本!假设一下,如果本案中的犯罪人不是一个复旦博士生,而是路边的乞丐,为了泄愤就故意投毒致人死亡,那么还会有人为他联名请求吗?恐怕不可能吧。面对同样的被害人、同样的作案方式和作案手段、同样的主观心态、被害人家属同样不予谅解,只是主体不同,就有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判决,那么试问法律适用平等岂不成了一纸空谈?若是这样,法律的权威何在?尊严何在?第三,即是人性之善。很多善良的人们在看到一个家庭支离破碎之后,不想再见到另一个家庭也失去自己的儿子。这种人性之善、之美让人感动、温暖,但是人情不是法律,人情和法律都应该有自己的位置。

我们所有人都不希望每天有不好的事情发生,我们不想看到杀人放火、强奸抢劫、贪污贿赂等等事情的发生,我们希望生活在一片阳光之下,但是现实是总有些乌云挡住阳光,所以我们需要制定法律来惩治罪犯,让他们认识到错误,不再犯也不敢再犯,从而保护人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同时我们也衷心地希望每个人在法治社会中,可以真正地远离犯罪,还人间一片净土。

篇五:《复旦投毒案林森浩(详细的资料整理)》

是什么把林森浩一步步推向死刑?

自2013年4月11日公安局接到报案已经两年零八个月,这场旷日持久的复旦投毒案终于画上了句号。2013年4月19日下午,上海警方正式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林森浩。2013年11月27日9时30分,“复旦投毒案”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C101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判决林森浩死刑。2014年2月25日林森浩代理律师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受到社会关注的“复旦投毒案”在2015年12月9日终于落下帷幕,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核准林森浩死刑的裁定书。12月11日,林森浩依法被执行死刑。

【案情回顾】

本案被害人黄洋与林森浩是复旦大学2010级医学院硕士。2010年9月两人一同进入复旦大学枫林校区,林森浩入住于西20号宿舍楼421,2011年8月黄洋搬入林森浩所在宿舍,与林森浩成为室友。

林森浩与黄洋的生活环境不同,养成了截然不同的两种性格。据同学介绍,黄洋属于外向型,非常直爽和大方,和同学们相处很融洽。林森浩学习成绩优秀,是被中山大学保送至复旦大学医学院的高材生,他从小生活在农村,家庭条件一般,属于内向型,不善言辞,平时生活也非常节俭和内敛。{复旦大学学生林森浩最终判决结果}.

据林森浩介绍,2013年3月29日,林森浩在宿舍听黄洋和其他同学调侃说愚人节即到,想做节目整人,林森浩看到黄洋笑得很得意,便联想起其他学校用毒整人的事件,便计划投毒“整”黄洋,让他难受。{复旦大学学生林森浩最终判决结果}.

2013年3月31日下午,林森浩和同学吕鹏两人进入实验室,自己专门查看了进门左手柜子里的二甲基亚硝胺还在不在。确认还在之后,由于自己没带包,不方便携带,他和吕鹏就暂时离开了实验室,去了另外一个实验室。后来,林森浩借口到存放药品的实验室拿东西,借走了吕鹏的钥匙,吕鹏此时正在做实验,就令林森浩取钥匙,并帮他找了个装医用废弃物的黄色塑料袋。林森浩进入实验室后,拿走了实验剩余的二甲基亚硝胺和旁边摆放的含有2ml二甲基亚硝胺的注射器。不久他返回寝室。此时宿舍并没有人,林森浩见宿舍饮水机中没有水,就把试剂瓶的二甲基亚硝胺全部倒入了饮水机,又把注射器内的二甲基亚硝胺也倒入里面,并倒入了放在自己桌上的一整瓶农夫山泉饮用水。之后他把矿泉水瓶、注射器丢在了楼梯口的垃圾桶。由于黄塑料袋太显眼,他就丢到了第二教学楼附近的垃圾桶里。

2014年4月1日早,黄洋饮用了饮水机中投有二甲基亚硝胺的水,当时林森浩正在床上,听到了响声。他听到黄洋喝了一口水之后将水吐出,开始咳嗽,企图通过咳嗽吐出所有的水。之后黄洋取下了饮水机水桶,自洗漱室涮洗。林森

浩因为害怕黄洋询问,接了同学电话便匆匆出门,没有与黄浩说话。黄浩当天出现了呕吐现象,黄浩觉得体弱无力,而且一直没有好转,在第二天住入上海市中山医院。当时林森浩正在这家医院实习,为黄洋做了B超检查,得出结论是肠胃和肝脏没有问题。因为医院查不出病因,无法进行针对性的治疗。4月9日,同宿舍的葛某想到林森浩曾经发表的论文中讲到二甲基亚硝胺中毒症状与黄洋的病情非常相似,所以联系主治医生孙某,让他特别注意二甲基亚硝胺。经过医生化验检查,黄洋果真是二甲基亚硝胺中毒。然而,由于治疗延误,病情恶化,因肝功能衰竭,抢救无效,于4月16日下午去世。

林森浩的杀人动机随着调查的深入而疑点重重。复旦大学投毒案受害人父亲黄国强证实,在黄洋留下的手机里,曾有3月份给林森浩的短信,要求林森浩给宿舍饮水机换水。还有一条林森浩的回复,称自己吃水很少,不想分摊水费。然而林森浩的杀人动机绝不止不想分摊水费这么简单。

我们可以从律师辩护、法庭庭审笔录和网友爆料中看到事情的来龙去脉。

【检方控诉】

公诉人:

审判长、审判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的规定,我们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今天的法庭,对法庭审理被告人林森浩故意杀人一案支持公诉,履行法律赋于检察机关的职责。

被告人林森浩故意杀人一案,是发生在本市高校校园内,一起罕见、而又在国内产生较大影响的恶性犯罪案件。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法庭审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解,听取了证人的证言,听取了鉴定人的出庭意见,宣读并出示了与本案有关的各组证据,并进行了质证。法庭调查的结果表明,起诉书指被告人林森浩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确实充分的,被告人林森浩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为方便合议庭评议,并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公诉人对本案主要争议的三个焦点,第一:被害人黄洋的死亡是不是林森浩投毒行为造成的;第二:林森浩投毒的目的是为了伤害黄洋的身体健康,是开一个玩笑还是为了杀死黄洋;第三:林森浩为什么要杀死黄洋,他这样做的动机是什么。公诉人就这三个焦点发表三点公诉意见,阐述公诉机关的主要观点和依据,

供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参考。

一、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森浩故意投毒杀害黄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归纳这些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从9个方面可以向我们深刻全面地揭示和证实被告人林森浩是怎样采用投毒的方法故意杀害被害人黄洋的犯罪事实。这9个方面是(林抬起头,眼睛向下看,表情严肃,右脚动了一下):

1、林森浩目睹吕微微将剧毒物二甲基亚硝胺存放在中山医院11号楼204室的柜子里,吕微微等证人证言、相关的购物发票、有关的登记记录以及林森浩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林森浩在2011年与吕微微合作进行动物肝功能实验时,他清楚地知道吕微微向天津的出产方购买了一瓶100毫升装的二甲基亚硝胺,而且明确地知道吕微微在做完实验后将剩余的二甲基亚硝胺试剂存放于中山医院11号楼204室实验台下方的柜子里。

2、林森浩亲身参加用上述剧毒物做动物实验的过程,他熟知该剧毒物的毒性,以及实验所需的动物建模剂量。上述证据证明,林森浩于2011年和吕微微等人用二甲基亚硝胺做了大剂量作用于实验大鼠的动物肝功能实验,目睹了部分实验大鼠经注射二甲基亚硝胺以后,因急性肝功能衰竭而死亡的结果和过程,林森浩并据此撰写了多篇学术论文。林森浩在自己的硕士毕业论文中对二甲基亚硝胺的毒性、实验大鼠经注射二甲基亚硝胺后死亡的情形及经过做了明确详细的阐述。

3、林森浩在作案前取得了上述剧毒物,吕鹏的证人证言以及林森浩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林森浩于2013年3月31日下午2时许,以取手套等实验用品为名,从吕鹏处取得钥匙,进入中山医院11号楼204室内,取出吕微微存放在内的装有二甲基亚硝胺的试剂瓶和注射器,装入一只黄色医疗废弃物袋中带离。

4、林森浩将上述剧毒物带回了自己的寝室,并趁室内无他人之机,将这些剧毒物注入到寝室内的饮水机中。盛磊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录像,以及林森浩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林森浩于2013年3月31日17时50分许,携带上述剧毒物回到自己与黄洋合住的421寝室,此时,同住一室的黄洋外出 ,另一室友葛俊琦已于2013年3月29日离校回家未归,林森浩趁室内无人,将上述二甲基亚硝胺全部注入寝室饮水机中,尔后外出,将注射器、试剂瓶等一一丢弃。

{复旦大学学生林森浩最终判决结果}.

5、林森浩在场时,黄洋喝下被注入了二甲基亚硝胺的饮用水之后,黄洋发生呕吐、就诊、直至死亡。吴鑫明等证人证言、黄洋的病历资料以及林森浩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3年4月1日上午,林森浩、黄洋同处一室时,黄洋喝下已被林森浩注入二甲基亚硝胺的饮用水后即发生呕吐,中午即去中山医院急诊,次日下午,黄洋再次前往中山医院就诊,并留院,4月3日下午,黄洋因病情严重转入外科重症监护室急救,此后,虽然医护人员全力抢救,黄洋仍于4月16日不治身亡。

6、相关鉴定报告证实,黄洋死因符合二甲基亚硝胺中毒。吴鑫明等证人证言、上海市公案机关物证检验中心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情况说明以及林森浩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在黄洋使用过的饮水机、饮用水桶出水口封装盖、饮水杯、以及黄洋2013年4月4日上午6时以后排出的尿液中均检出二甲基亚硝胺成份,黄洋符合生前因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肝脏、肾脏等多器官损伤、功能衰竭而死亡。

7、林森浩投毒后频繁上网查询二甲基亚硝胺的味道、如何检测等信息内容。计算机司法鉴定机构从林森浩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中恢复的上网原始记录和对应的网页内容显示,林森浩投毒以后即于2013年3月31日18时25分以二甲基亚硝胺味道为关键词上网百度,查询二甲基亚硝胺的基本特性,该网页显示,二甲基亚硝胺系高毒类化学物,吸入、摄入或经皮肤吸收可能致死,同年4月1日18时起,至4月7日18时止,林森浩频繁上网查询关于二甲基亚硝胺中毒后如何确诊、如何鉴定,能否检测出该物质的信息等等内容,反映出林森浩犯罪后寻找掩盖其犯罪行为的方法借以逃避法律制裁的急迫心情。

8、林森浩被揭露并归案的过程,自然、正常。葛俊琦等证人证言、黄洋的病历记录、公安机关的相关情况的说明,以及林森浩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因为林森浩投毒所用的二甲基亚硝胺相关案例极为少见,投毒手段又较为隐蔽,黄洋4月2日就医后因无法确诊真实病因以及毒物,病情迅速恶化。其间,黄洋室友葛俊琦得知黄洋系肝中毒表现,便回忆起室友林森浩曾做过动物肝功能实验,遂上网查询林森浩的相关论文,得知林森浩曾用二甲基亚硝胺做过动物的肝功能实验,葛俊琦遂告知黄洋的师兄孙希才,之后,黄洋的学友王欢、刘全等人想方设法购得二甲基亚硝胺试剂,于同年4月10日(林抬起头向前方看了一下,微晃后又低下头,上身微弓)送到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从而确定了黄洋系二甲基亚硝胺中毒。在今天的法庭调查过程当中,辩护人指出,提请法庭注意,将上术证物送检的是证人而非侦察机关(袁在此清了清嗓),借以要求法庭甄别这些证物鉴定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公诉人在这里就这个问题表达三个立场:第二,上述黄洋的学友、师长因为黄洋中毒而想尽一切办法,努力寻找黄洋中毒的真实病因,真实原因,他们做的这一些(林抬右手用食指挠右脸下方部位)行为,这一些动作,既符合正义,也符合每一个人民群众他的道德,像本案这样的投毒案件,正是因为有了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本市公安机关才得以迅速侦破本案。避免了被害人死亡而被告人逃之夭夭这样的行为发生。第二,我们认为参与送检的这些人他不是普通的人,他们都是医学的硕士研究生、医生,他们送检的整个过程符合基本的医学规范,也符合基本的医学常识。第三,根据今天调查的出示的所有证据证明,在他们送检取样、送检鉴定的过程当中,没有任何可以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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