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节日作文】
篇一:《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低于实际工资导致待遇降低的实务处理》
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低于实际工资导致待遇降低的实务处理 | 劳动法库
栾居沪
文︱栾居沪,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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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因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收入不统一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逐年增加,今后,类似的与缴费工资为标准计发有关待遇的争议,如养老保险争议、生育保险待遇争议,还会因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收入不统一引发更多的待遇争议。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在社会保险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与本人工资(缴费工资)有关的险种有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但因缴费工资引发的待遇争议却以工伤保险最为突出。这是因为不仅社会保险争议中工伤保险以本人工资(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的待遇项目最多,而且这种争议在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会立刻显现且待遇悬殊,而养老保险和生育保险争议却不具备这样的特点。因此,因缴费工资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逐年增多就不足为奇了。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张某为某化工机械厂职工,2013年5月张某在进行机械加工时受伤,经当地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2015年3月起享受伤残津贴。张某领取伤残津贴后发现,自己的伤残津贴与受伤前的工资收入相距甚远:2013年5月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为4200元,而自己现在领取的伤残津贴仅为1596.6元,差了2603.3元,于是请求该化工机械厂给予补偿工资和津贴的差额。遭机械厂拒绝后,张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该用人单位承担自己因工伤受到的待遇损失。仲裁委员会接到张某的仲裁请求后,及时进行了立案登记,并组织仲裁员进行了集体研究,最后,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这是一起因工伤待遇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有关“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应当受理并及时作出裁决。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不应当受理,因为这是一起因缴纳工伤保险费引发的待遇争议,实属行政争议的范畴,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并不能简单地判断是否
受理,应区分情况进行处理:首先,要根据案件判断该单位是否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若没有缴纳,依据法律法规是否能够补缴;若缴纳了但没有足额缴纳,是否能够补缴;其次,判断争议的救济途径,若能够补缴,则属于行政争议,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若不能补缴,则属劳动争议,应当受理。三种意见相持不下,由此引发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的三个问题: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该争议形成的原因和处理途径。
二、因缴费问题引发的待遇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但该案却是因缴费工资的差异引起。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都规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诉讼程序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包含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只有在单位未缴纳社保费、而经办机构又不能补缴时,个人要求单位赔偿损失的争议才能进入仲裁、诉讼程序。但笔者认为,因缴费问题引发的待遇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识:
(一)正确理解“社会保险争议”的内涵
从社会保险争议的类型看,社会保险争议分为行政争议和劳动争议。行政争议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事情,其争议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而劳动争议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事情,其争议通过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纵观法律、法规、规章对用人单位违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其处理机关皆为人社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法》第8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第20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用人单位未按时进行缴费申报或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的行为,都被纳入人社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处理范围。2013年11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0号)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3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月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投诉”。这更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进行缴费申报或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的,应由人社部门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并且劳动者有权举报,但该规定没有赋予劳动者对此有选择处理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也是将双方因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排除在劳动争议处理之外,告知此种争议只能通过行政部门解决。由此可见,《社会保险法》第83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是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又不能补缴,致使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保待遇而向单位主张社保赔偿的争议。
(二)劳动者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权益受到侵害,其诉求应通过行政手段解决
《劳动合同法》第74条将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纳入了人社部门监督检查范围。虽然该法第77条规定:“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这给了劳动者选择处理的权利。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第37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因此,该条例第36条、第37条对人社部门和仲裁机构处理涉及《劳
动合同法》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分工,再结合《劳动合同法》第74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1条第7项、《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部令第25号)第1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申报缴纳社保费的争议没有纳入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劳动者只能通过人社部门和社保费征收机构处理。还有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7项将社会保险规定为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申报缴纳社保费,劳动者可以以用人单位未全面履行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但从该法第81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看出,如果劳动合同没有法定必备条款或者虽然有但未履行,也只是承担损失赔偿或者支付违约金,至于违法行为的纠正或追究,仍然是人社部门或社保费征收机构的职责。
因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申报缴纳社保费发生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不能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程序处理,只能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保费征收机构查处,然后再进行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
三、工伤保险待遇差异形成的原因
对于工伤职工应该享受的以本人工资(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的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有三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中,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是长期待遇,除因工死亡职工的未成年供养亲属外均享受终生。近年来,因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收入不统一引发的待遇争议逐年增加,今后还会因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收入不统一引发养老保险待遇争议,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一)计算口径影响工资总额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工资;(六)特殊情况下的支付的工资。”人社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有关口径问题的函》(人社厅函{工伤保险下降多少、}.
[2010]51号)规定,将企业发放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等收入纳入工资管理,有利于加强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推进职工收入工资化、货币化、透明化。在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工作中,应按照《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
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的规定,将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以及节日补助、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等统一纳入职工工资总额管理。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不论用人单位实行何种工资收入分配形式,只要是发放或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性收入和发放或支付给职工的符合纳入工资总额的津贴、补贴等均应统一纳入职工工资总额管理范围。
(二)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影响职工缴费工资
《社会保险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6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对于工伤保险来说,工伤保险费应当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为基数按一定比例缴纳,工作实践中却是工伤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一样按统一基数,但相当多的情况只是简单地按照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算。这是一个误区。
一般情况下,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以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但为平衡各方利益关系,国家规定,对于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收入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在300%—60%之间的,应当据实申报,不得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缴纳。对于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则是以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为基数缴纳的,严格讲,工伤保险缴费没有60%、300%的限定,只是到了计算具体工伤职工待遇时才有了60%、300%的规定。但问题是,如果在缴纳工伤保险费时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那么在兑现工伤职工待遇时就会因工伤职工的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收入的差异产生争议。
篇二:《工伤、生育降低比例》{工伤保险下降多少、}.
10月起降低工伤和生育保险费率
来源:新华网 2015年06月25日{工伤保险下降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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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决定,在已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的基础上,从10月1日起,将工伤保险平均费率由1%降至0.75%,并根据行业风险程度细化基准费率档次,根据工伤发生率对单位(企业)适当上浮或下浮费率;将生育保险费率从不超过1%降到不超过0.5%;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超过合理结存量的地区应调低费率。实施上述政策,预计每年将减轻企业负担约270亿元。
会议认为,改革商业保险资金运用方式,对接国家重大战略和市场需求,有利于保险业创新增效,也可以带动社会有效投资,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会议确定,按照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和商业可持续原则,设立中国保险投资基金。 基金采取有限合伙制,规模为3000亿元,主要向保险机构募集,并以股权、债权方式开展直接投资或作为母基金投入国内外各类投资基金,主要投向棚户区改造、城市基础设施、重大水利工程、中西部交通设施等建设,以及“一带一路”和国际产能合作重大项目等。用长期稳定的资金支持打造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经济新引擎。
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草案借鉴国际经验,删除了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比例不得超过75%的规定,将存贷比由法定监管指标转
为流动性监测指标。这有利于完善金融传导机制,增强金融机构扩大“三农”、小微企业等贷款的能力。会议决定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篇三:《工伤职工调岗后待遇能否降低》
【工伤待遇】工伤职工调岗后待遇能否降低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职工所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但被鉴定为5级至6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的待遇,涉及到“安排工作”或“难以安排工作”的选择问题,往往会成为劳资矛盾的触发点。以下这个案例就体现了这一点。
秦某系某眼镜配件有限公司(下称:眼镜公司)的操作工,月工资为3500元,该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工伤保险费。2012年10月,秦某在工作过程中不幸受伤,此次事故被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评残后,眼镜公司随即为秦某办理了有关工伤理赔事宜,同时通知秦某从下月起到公司门卫上班,工资与其他门卫相同,为每月1100元。秦某则提出,门卫工资太低,根据条例规定,其可以休息在家,由公司每月支付60%的本人工资,上班与不上班工资待遇相差太大。而公司则坚称是依法办事,对秦某的要求不予理睬。
那么,眼镜公司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因工致残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续,劳动者在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因此,工伤职工除存在《劳动合同法》
第39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不能单方解除与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为了保护尚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的劳动权利,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借故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的秦某为6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照条例规定,应由眼镜公司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眼镜公司正是考虑到秦某的实际情况,才按照条例规定安排其到门卫工作,该做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职工因工负伤是为用人单位利益而导致的意外伤害,不仅其身心受到严重损害,而且还会引起劳动能力和生活技能的明显下降。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需双方协商一致。对工伤职工的工作岗位变动,不能简单地适用“随岗就薪”或“同工同酬”,而应根据其伤残程度和岗位要求,遵循合理性原则,安排工伤职工到力所能及的岗位,提供的工资福利待遇也不能使工伤职工降低原有的生活水平。
就本案而言,秦某并非不同意眼镜公司的工作安排,究其原因是因为新的工作岗位工资太低,只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明显低于秦某在职时的本人工资标准,将会造成秦某以后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水平大幅度降低。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有安排适当工作的用工权利,但这种用工权应建立在合法且合理的基础上,特别是在工伤职工调岗后,工资福利待遇不能随意降低。本案中的眼镜公司根据条例规定,安排秦某力所能及的工作,看似符合法律规定,但却没有充分考虑到秦某的切身利益。按照条例规定,秦某退出工作岗位后的伤残津贴为其本人工资的60%即2100元,而眼镜公司门卫的月工资为1100元,相差太大。
对于职工因工致残而导致劳动能力下降、工资福利待遇减少这种不合理现象的规制,《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近人社部出台的《关于执行<</SPAN>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都没有具体规定。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失效)对此规定较为合理,该办法第24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这样的规定,兼顾了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合法利益。建议借鉴这一规定,在新的法律规章中予以明确。
篇四:《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考》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考 摘要:工伤保险制度作为我国法制体系的重要内容,对于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益发挥着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国工伤保险制度逐步完善,劳动者工伤赔偿的保障力度进一步加强。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有很多弊端和问题显现出来:工伤职工不能及时得到赔偿金,有的甚至在法律上找不到救济的途径,严重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不利于社会稳定。
关键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 存在问题 外国工伤保险制度 对策思考 Abstract: The industrial injury insurance system as the important contents of the legal system in China, the employing units and workers to safeguard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In recent years, China's industrial injury insurance system and gradually improve, workers' compensation insurance further strengthen. But in particular executive procedure has many shortcomings and problems emerged: the injured workers cannot receive timely compensation, some even legally unable to find relief way, seriously affected the harmonious labor relations, is not conducive to social stability.
Key Word: Industrial injury insurance in China; Existing problems; Foreign industrial injury insurance system; Countermeasure thinking
一、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强制措施力度不够
1、对用人单位不办社会保险缺乏硬性制裁措施。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条例》都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1】但对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缺乏硬性制裁措施。法律规定:缴费单位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