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节日作文】
篇一:《加拿大出生证明公证》
加拿大出生证明公证
孩子父亲是加拿大人,母亲中国人,两人在加拿大生子,现在孩子的父母带小孩回中国生活,中国政府认为小孩是加拿大国籍,需要办理中国签证才可以回国生活。孩子回国后在办理签证延期时,出入境管理局要求出具孩子加拿大出生证的公证文件,加拿大出生证明需要办理加拿大出生证公证手续,才能在国内被认可。
在加拿大出生的孩子,回国上户口,办理入学手续,在国内寄养,签证旅行证延期或办理一次性出入境通行证,都需要对加拿大出生证明办理中国驻加拿大大使馆或领事馆的领事认证。
加拿大出生证明三级认证所需的材料有:
1、公证认证申请表
2、申请人护照复印件,申请人为中国公民的还需要提供在加拿大有效居留身份复印件(有效居留身份过期的,需起草一份声明书说明哪段时间在加拿大居留,目前因何原因无法提供有效居留身份并签字)。
3、加拿大出生证明的高清扫描件
办理加拿大出生证明认证所需时长
正常办理:15-20个工作日加急办理:10个工作日左右。 加拿大出生证明认证的有效期为多长?
经中国驻加拿大领事馆认证的出生证明长期有效。
加拿大出生证明三级认证程序是什么?
第一步,加拿大当地公证员公证;
第二步,省政府认证;
第三步,中国驻加拿大大使馆或者领事馆领事认证。 本文章源自:/birth-ca
篇二:《公证的基本原则》
公证的基本原则与制度
基本原则
公证基本原则是指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公证机关实施公证行为的基础和法律准绳,是公证机关处理一切公证事务的总依据,是实现公证任务的重要保障,它贯穿公证工作的始终。为了切实维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确认各项民事法律关系,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稳定经济秩序,促进对外开放,公证机关在公证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基本原则。
一、公证基本原则的含义
何为基本原则?通说认为,是指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时必须遵循的根本原则。①是对整个公证活动具有指导作用的各项准则。我国公证活动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反映了我国公证机关的活动宗旨及其实现的方式方法,是实现公证任务的重要保障。笔者认为,公证的基本原则或称公证制度基本原则,不仅是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应遵循的准则,而且也涉及立法机关在公证立法中应遵循的准则,还包括公证管理部门、公证当事人在涉及公证的活动中应遵循的准则,因此,笔者认为,所谓公证的基本原则,是指其效力贯穿公证法所调整对象的本质和规律的集中发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其具有立法准则的功能和行为准则的功能,对立法机构和公证活动中的各类主体均有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时应遵守真实原则、合法原则、直接原则、法定与自愿公证相结合的原则、保密原则、回避原则、使用本国和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原则。
二、真实原则
《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程序规则》第3条规定: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不予公证。
所谓真实,即公证文书所证明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内容,在公证时是客观存在的或者是有充分证明其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虚假或伪造的事实。真实要符合客观实际,反映事物的本来面目。真实是公证书的灵魂,失真的公证书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而会造成混乱。
真实原则不仅要求公证员在办证中应客观证明事实真象,而且要求公证当事人必须向公证机关如实提供材料,进行陈述,这是公证各方均应遵循的一项原则。我们目前的公证立法对真实原则理解片面,认为真实原则仅约束公证员,对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陈述等行为没有规定约束,这使得公证立法成为“公证员义务法”,造成公证员权利义务不对等。而国外公证立法一般都规定当事人应承担的真实义务,甚至有刑法保证,如日本即是。
三、合法原则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与法院办理案件一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真实性与合法性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所谓合法性,是指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的内容、形式和程序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公证机关及其公证人员的全部活动都必须遵照法律形式。从这个意义上讲,办理公证的一切活动,都是执行法律的过程。也只有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办理公证文书,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就是非法和无效的。
直接公证要求对证明对象的形式和内容的真实、合法都要审查,而间接公证则只要求对证明对象形式上的真实、合法进行审查。但是,如果在间接公证中,证明对象在内容上明显存在虚假或违法情形,公证员也应拒绝公证,例如声明书公证,公证员只证明当事人签字或印章属实,不对内容的真伪负责,但如果声明书中有明显虚假内容,如声明自己能够用耳朵识字,或者有明显违法情形,如声明自己不放弃对邪教的信仰等,公证员则不应受理这种公证。
真实、合法原则是要公证机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公证事务的准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也是公证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规定:“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拒绝公证。” 真实、合法是公证活动中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真实合法是统一的,两者不能割裂开来。就一具体的公证事项来说,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四、直接原则
直接原则,是公证员亲自办理公证事务的原则。②《公证程序规则》第4条规定:“公证员应当亲自办理公证业务。”在办理公证事务时,必须由公证人员亲自接待当事人,亲自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口头陈述,亲自审查公证事项的内容以及其他有关的全部材料,然后依据事实、法律、经验和感受,确认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是否符合出证的条件,再考虑作出出具公证书、拒绝公证或终止公证的决定。”③
直接原则是公证制度的核心原则之一,法律授权公证人行使证明权,这种权利不允许委托他人代理行使,通俗地讲,是法律授予公证人特殊证人的身份来证明某些客观事实,其他任何人均没有这种身份,其作证当然不具备公证效力。
直接原则并不要求公证中的每一环节都由公证员亲自完成,一些辅助性工作,如记录询问笔录、草拟公证书等,均可以由公证员助理完成。笔者认为,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工作划分,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存在一定自由裁量,但需注意的是,一是公证的核心环节必须由公证员亲自完成,如当事人签名必须在公证员面前进行;二是公证员助理的一切工作失误,对外均应由公证员承担责任。
五、法定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法定与自愿相结合原则,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对一些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公证,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自愿申请。公证的功能之一是参与国家对宏观或微观民事、经济活动的综合调控,使公民、法人的行为建立在真实、合法的基础之上,保证国家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要把民事活动纳入法制轨道,保障民事流转、经济流转秩序的正常运行,仅靠当事人自愿是不够的,国家必须加强引导。国家从维护社会稳定、经济秩序的稳定出发,必然要将公证机制引入民事经济活动领域,在实体法中规定重大复杂的、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这是完善国家管理体系,充分发挥公证职能,对公民、法人的行为进行法律引导,预防差错和纠纷,使之纳入法制轨道的重要措施。目前,如房屋拆迁协议、招标投标、公证遗嘱的变更等重要的法律行为必须采用公证形式,经公证机关公证后方具有法律效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或应当公证的,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否则,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就不发生法律效力。
应当指出,法定与自愿公证是相辅相成的,两者互为补充,片面强调其一都是有害的,不利于法制的完善和公证职能作用的发挥。
六、保密原则
保密原则是指公证机关及其公证人员,以及其他受公证处的委托、邀请或因
职务需要接触公证事务的人,对其在公证活动中所接触到的国家机密或当事人的秘密不得泄露,负有保密义务。
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证人员对本公证处所办理的公证事务、应当保守秘密。”以遗嘱公证为例,遗嘱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只要遗嘱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未剥夺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法定继承人的必要的遗产份额,一旦遗嘱人表示了自己的真实意图,便发生法律效力,从而改变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继承份额的效力。而且遗嘱生效之前,遗嘱人有权依照法定的程序变更或者撤消以前所立遗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遗嘱人在世时将其遗嘱泄露,就会引起被剥夺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和无法从遗嘱中受益的关系人与遗嘱人发生争议,甚至可能发生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有关财产的情况。这不仅严重损害公证机关的信誉,还可能影响遗嘱人家庭团结和社会安定,甚至造成矛盾的转化和激化,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
七、回避原则
回避原则,是指公证员不能办理与自己或自己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实行回避原则,既是为了防止办证人员因沾亲带故,对公证事项先入为主,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公证,作出不公正的偏袒性证明。也是为了避免他人对公证事项产生怀疑和非议,以利于公正合理、正确顺利地开展公证业务。《公证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证人员不许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的公证事务,也不许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10条规定:回避“适用于接触该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人等有关人员”。回避是保证公证机构正确行使国家公证职权,公正、客观、无私地办理公证事务,防止公证人员殉私舞弊、贪赃枉法而设立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篇三:《出国留学公证》
网上公证:https://
出国留学公证
出国留学类公证告知
一、建议您首先明确申请留学的目的地–哪个国家或地区。因为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所要求申办的公证及公证书的制作,特别涉及公证的证明方式、所附译文的语种、认证要求等皆有不同要求。所以要进行公证之前,需向公证机构讲明自己留学所在地,避免造成时间上的浪费以及增加个人跟机构的工作量。
二、中国公民出国或到境外学习,进修,通常需要到公证处公证各种不同的文件。公证程序如下:
.申请
申请是指当事人向公证机关提出办理公证的请求。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如果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委托别人代为申办公证的,必须向公证处提交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盖章。
.受理
受理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初步做出接受办理的决定。此时申请人可在公证处领取各种申请表格。
.审查
审查是整个公证程序中最重要的环节,是决定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的关键。据公证处的实践,留学申请人一般需要申办的公证事项:
①出生证明;《出生公证书》的内容上证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与地点、父母姓名等。须向公证处提供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本人的出生证原件、如果本人无出生证的话,须向公证处提供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要详细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点、生父母姓名和现在住址。提供了以上证件材料后,申请人须按要求填写由公证机关制发的公证书申请表,回答经办人对有关问题的询问。公证处经审核,确认申请人所提供的种种材料没有疑误,便出具出生公证书。涉外出生公证书用中文写就,附外文翻译件(大多是英文翻译件,有些需翻译成所赴国家的文字)、两件都须有公证处的钢印,中文件上须有公证员的签名并加盖公证处公章。 ②未受刑事处分;
网上公证:https://
③亲属关系;
④居民户口簿;
⑤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书、离婚证书、未婚声明书);
⑥毕业证书(学历)、学位证书(学位)、成绩单、在学证明;
⑦职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职务证明、驾驶证);
⑧申请人父母的经济担保证明(一般包括银行贷款合同、银行存款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工作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收入证明、完税证明以及父母亲的经济担保声明书等)。
⑨其他根据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要求而需要申办的公证事项。
每一申请人应根据自身情况向有关国家、学校确认所需办理的公证事项及内容。
三、根据目前了解掌握到的情况,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新加坡等国,留学申请中可能要求办理的:居民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书、离婚证书、未婚声明书)、毕业证书(学历)、学位证书(学位)、成绩单、在学证明、职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职务证明、驾驶证)、银行贷款合同、银行存款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父母工作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收入证明、完税证明以及父母亲的经济担保声明书等公证时,将采“间接公证”证明方式,即证明文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四、根据目前了解掌握到的情况,发往美国使用的出生、学历、学位、结婚公证书以及发往法国、泰国、哥伦比亚使用的出生公证书,均需加贴当事人的二寸光面(免冠)照片(近照)。
五、依据实践中各个国家对公证书的不同要求,您申办的未受刑事处分、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书、离婚证书、未婚声明书)公证等,有效使用期限为六个月至一年;公司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证等,有效期限至公司的年检之日。
六、按照各个国家的不同要求,您所申办的公证事项在使用之前可能需要办理认证手续,请您注意并将该要求向承办公证人员说明。
七、如您提供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的公证书无法使用或造成经济损失的,本公证处对此不承担责任。
.取公证书
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网上公证:https://
.交费
公证费是指国家公证机关在行使公证职能过程中,依法定标准向申请公证当事人征收的有关费用,它是国家司法规费的一种。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后,应按照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核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
篇四:《出具公证书》
浅谈出具公证书重大失实的认定 [摘 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自2009年1月15日施行。本文紧扣该《批复》的认定,
对构成要件展开分析。先建立其认定的框架,指出其关键点,再就各关键点的疑难情形作出详
尽的分析。 [关键词]出具;公证书;公证员 1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认定的分析框架与关键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一个具体罪名,是“九七刑法”规定的罪名(2002年3
月15日“两高”《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以前前缀“中介组织人员”字样取
消),被归在类罪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的种罪名“扰乱市场秩序罪”下。刑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是这样规定的,“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
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第
一款规定的人员”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
织的人员”。 先要给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的主要内容。其
客体是国家对中介市场的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客观方面须有提供严重失实
的公证书的行为,这种失职行为包括不作为。更重要的,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这是本罪认定的
核心,是判定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其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具备“中介组织的人员”的身份,
由公安机关管辖。非国家公务员——不再成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因为玩忽职守罪涉及公职
人员的犯罪,由检察院立案管辖。而且量刑上,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较玩忽职守罪更轻。
前者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后者有加重情节,即“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主观方面须为重大过失。既不是故意,也不是一般过失。前者即公证员
故意提供虚假公证书,应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而后者便不够构成犯罪。 2 客观方面中关于“严重后果”的认定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第七十三条规定:“承担
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
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①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
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额在100万元以上的;②造成恶劣影响的。”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情形一是在
经济损失上给出了明确的、定量的起点。其认定有两点需要注意: 第一,这里说的“直接经济损失”必须与公证人员出具重大失实的公证书有直接因果关系。
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规律性地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内在联系。而直接因果关
系所表明的内容是,危害行为没有介入中间环节而直接产生危害结果。在有两个以上原因共同
对结果产生直接作用的情况下,多个直接原因的作用往往也存在较大的差别。这时候就需要分
析各个原因的作用,然后结合主观罪过,决定各个原因应当承担的责任。显然,将间接经济损失
纳入计算口径是不合适的:一方面,这有违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造成罪与非罪的混乱;另
一方面,这不利于我国正处于改革阶段的公证业的发展,造成束缚。 第二,这里说的“直接经济损失”仅指立案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比起以审查起诉作为时
间起算点,更体现刑法精神。也就是说,在立案后审查起诉前,通过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自行弥
补,司法部门挽回,公证机构或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不应从经济损失中扣除。
(2)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形二是在影响程度上给出了柔性的、定性的起点。我们可以从两
方面来认定,要么是出现出具公证书严重失实行为的次数较多,要么是某次行为对国内或国外
产生了恶劣影响以致发生了某些特定后果。 第一,虽然单次损失小于100万元,但达到一定次数。必须注意的是,出现各单次损失小于
100万元,但未达到一定次数,而各次损失加总大于100万元的情况,不能定罪。因为对于过失
犯罪,次数与过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能将过失次数的多少作为定罪甚至量刑的依据。 第二,某次行为“对国内产生恶劣影响”,就是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引发某些特定后
果”主要指,造成公司企业停产、停产1年以上,甚至破产,或引起公众的强烈愤慨和新闻媒体
的强烈谴责。而某次行为“对国际产生恶劣影响”,就是公证书严重失实,使得国际上对中国
公证产生质疑,降低中国公证在国际社会中的信誉,也就是损坏了中国的公证公信力。其主要
形式是,出具关于出国人员的财产、人身、学历等公证书时发生重大失实。 3 主体中关于“中介组织的人员”的认定
(1)主体已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按国家工作人员论,也不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
1982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明确公证机构属于“国家公证机关”,与之
匹配的公证员属于国家公务员,而公证书便是国家公证机关代表国家出具的证明文件。然
而,1992年9月10日,司法部在《关于设立省、自治区公证处有关事宜的通知》中规定:“新
成立的省、自治区公证处,应按着改革的精神定为事业单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到了2006
年3月1日《公证法》正式实施,公证机构作为“依法成立设立的证明机构”得到了立法上的
肯定。所以,公证员履行公证事务,在性质上成为了职业化的法律服务,绝不属于“从事公务”
的范围。也就是这种行为不再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主要原因。
(2)由不具有公证员资格的公证机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证明活动而造成公证 员出具公证书重大失实后果的,二者都可成为本罪主体。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这样的情况。
公证机构内部会成立不同的小组,而每个小组中有具有公证员资格的人员,也有那些尚未取得
资格的办事人员或见习人员。由于资源有限、业务量大,常由后者办理审查部分内容,再由前
者盖章认定,出具公证书。显然,具有公证员资格的工作人员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如果符
合刑法定罪标准,就须承担刑事责任。而没有公证员资格的工作人员也要按由公证员资格的工
作人员论,主要原因是他们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
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的描述。换言之,其犯罪主体要件的
关键在于实质意义上的职责,而非形式意义上的资质。
(3)公证员出具公证书严重失实不因公证机构盖章成为单位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
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法律上
不排除公证机构作为单位过失成为该罪的主体。然而,该罪在本质上是渎职,渎职不存在单位
犯罪。但本罪因为主体不属于特定职务人员,也不属于行政人员,故被分在“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罪”下。公证机构具有行业特殊性,虽是法律服务中介组织,因为其出具的公证书
具有很强的证明力,赋予了公证员特殊的、“职权性”的使命。况且,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
四十一条规定,并非每次公证都需要单位决策机构参与,而是审批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时,
在审批前提交公证机构集体讨论。也就是具有单位意思并非常态,而是例外。这样,仅因公证{出生证明的间接公证}.
员出具的严重失实的公证书上该有公证机构的公章,不能使公证机构成为本罪的主体;而因为
公证机构与公证员串通造成公证书严重失实的,二者都应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篇二:有
效公证书的基本要件 有效公证书的基本要件
摘 要 公证书是公证效力和作用的集中体现,在我国,一份有 效的公证书应由适格的公证主体依公证程序出具,内容真实、合法 并符合格式规范。四项基本要件缺一不可。 关键词 公证主体 公证程序 公证内容 公证书格式 公证书是公证活动的载体,是公证效力和作用的集中体现,如 何出具有效的公证书是各国公证立法与实践的首要任务。在我国,
公证书指的是由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经过审查核 实,认为符合公证受理条件,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特殊法律 效力的证明文书,用以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身份上、财 产上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是否有效,关键在 于公证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了有关的禁 止性规定,结合我国的公证立法和实践,笔者认为一份有效的公证 书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公证主体适格
我国的公证书是由受公证机构指派的公证员具体承办,再以公证 机构的名义出具的,因此我国的公证文书必须同时具备公证员个人 的签名(或签名章)和公证处的公章。公证主体适格应同时满足公 证机构和公证员双重主体的要求。
(一)公证员具备任职资格 在我国,一名适格的公证员必须持有执业证书,并且在公证机构 履行职务。我国对公证员规定了较高的执业准入门槛,要求从业人 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这就使得公证员与法官、检察官、律师 具有同等的法律专业水平,实现公证员的专业化和高素质。构实习 一年以上的人员。此外,《公证法》和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 法》对公证从业人员的法律执业经历也做了特殊规定,确保公证员 的人员在提出申请后,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 报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 门任命,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只 有取得公证员执业资格的公证员才能出具公证书,并在公证书上署 名。
(二)公证机构具有管辖权 由于我国的公证员只有在某一公证机构中才能从事公证活动,因 此公证机构的管辖范围就成了公证机构出证资格的限制条件,成为 判断公证机构是否适格的因素之一。 首先,公证事项必须属于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公证法》在第11 条非穷尽式地列举了我国公证机构的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包括但 不限于:合同、继承、委托、声明、赠与、遗嘱、财产分割、招标 投标、拍卖、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出生、生存、死亡、 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司 章程、保全证据、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 本与原本相符。如果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公证事项,则当 事人必须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如外国人在我国收养子女、资 助出国留学协议等。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公证的业务范围 将日益扩大,同时法律、法规的变化也会导致某些公证事项的增减 变动,因此公证的业务活动范围始终处于动态发展中。 其次,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项属于公证机构的地域管辖范围。我 国为了贯彻便民原则,提高公证机构的工作效率,避免公证机构之 间的不正当竞争,对公证机构之间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进行了 划分,设立了公证执业区域制度。根据《公证法》第25条的规定, 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
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 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三)满足回避原则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专门证明机构,行使的是法律赋予的证明权, 为了确保公证员处理公证事务时能够客观公正,大陆法系国家立法 中一般都规定了公证员回避的原则。《公证法》在第23条规定:“公 证员不得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 害关系的公证。”如果所办理的公证事项的结果会对自己或前述近 亲属的利益产生影响的,也应当回避。
二、出证程序合法
程序正义是实质正义的保证,公证本身就是为保证实体法正确实 施的程序性法律制度。只有严格遵守公证程序,才能够保证公证机 构正确执行国家法律,依法行使公证职权,确保公证文书的真实性、 合法性,从而保障公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证机构违反法定程序 进行的证明活动不具有公证的效力。因此,一份有效的公证书必定 是经过了法定的公证程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公证活 动成果。
我国对公证的办证程序非常重视,不仅在《公证法》中专章规定 了“公证程序”,而且司法部还专门制定了《公证程序规则》,努力 使办证程序做到客观、公正,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在程序方面的 合法权益。应当注意到的是,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主要规定了公证 机构在办理各类公证事项时所必须遵守和执行的一般性程序,对某 些特殊的公证事项如现场监督、遗嘱、保全证据和出具执行证书等 还有特别规定,在办理这些特殊事项时必须严格遵守。下面仅从公 证程序的一般规定入手论述出具公证书的程序性有效要件。
(一)申请与受理环节
公证程序的启动必须由当事人申请开始,不存在公证机构或公证 员依职权启动的情形。申请主体为向公证机构提出办理公证请求的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具有相应的民 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10条的规定:“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监护 人代理。法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其他组织申办 公证,应当由其负责人代表。”二是当事人与该公证事项有法律上 的利害关系,即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法律上的实体权利义务 关系,申请人因此享有独立的公证请求权。 申请公证的事项必须是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项,这是法定的公 证受理条件之一。由于我国公证制度的定位是一种非诉讼法律制 度,宗旨在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因此公证活动多数发生在纠纷 发生前,不以解决争讼为目的。如果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其他 利害关系人之间对公证事项有争议的,只能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加以 解决,公证机构不予受理。 申请人既可以自己亲自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也可以委托他 人代为申办。但法律、法规对几类涉及人身关系的重要公证事项要 求只能由申请人本人亲自申办,这几类事项是:遗嘱、遗赠抚养协
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生存状况、委托、声 明、保证。由于这几类公证关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只有申请人亲 自在公证员面前作出意思表示,公证员才能确认事实的存在和当事 人的真实意愿,对这几类公证事项,若申请人没有亲自申请,公证 机构不会启动公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