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节日作文】
篇一:《2016中国共产党第二次修正章程》
2016中国共产党第二次修正章程
第一章党员
第一条 本党党员无国籍性别之分,凡承认本党党纲及章程并愿忠实为本党服务者,均得为本党党员。
第二条 党员入党时,须有正式入党半年以上之党员二人之介绍,经支部会议之通过,地方委员会之审查批准,始得为本党候补党员。候补期劳动者三个月,非劳动者六个月,但地方委员会得酌量情形伸缩之。候补党员参加支部会议(遇必要时,得由地方执行委员会决定其参加地方大会,但无表决权)只有发言权无表决权,但其义务与正式党员同。
第三条 凡经中央执行委员会直接承认之党员,当通告该党员所在地之地方委员会,亦须经过候补期;凡已加入第三国际所承认之各国共产党者,经中央审查后,得为本党正式党员。
第四条 党员自请出党须经过地方之决定,收回其党证及其他重要文件,并须由介绍人担保其严守本党一切秘密,如违反时,由地方执行委员会采用适当手段对待之。
第二章组织
第五条 各农村各工厂各铁路各矿山各兵营各学校等机关及附近,凡有党员三人以上均得成立一支部,每支部公推书记一人或推三人组织干事会,隶属地方执行委员会,不满三人之处,设一通信员,属于附近之地方或直接属于中央。支部人数过多时,得斟酌情形分为若干小组,每组设组长一人,由支部干事会指定之。如支部所在地尚无地方执行委员会时,则由区执行委员会直辖之,未有区执行委员会之处,则由中央直辖之。
第六条 一地方有三个支部以上,经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许可,区执行委员会得派员至该地方召集全体党员大会或代表会由该会推举三人组织该地方执行委员会,并推举候补委员二人—如委员因事离职时,得以候补委员代理之,未有区执行委员会之地方,则由中央执行委员会直接派员召集组织该地方执行委员会,直接隶属中央。区执行委员会所在地,得以区执行委员会代行该地方执行委员会之职权。
第七条 各区有二个地方执行委员会以上,中央执行委员会认为有组织区执行委员会必
要时,即派员到该区召集区代表会,由该代表会推举五人组织该区执行委员会;并推举候补委员三人,如委员因事离职时,得以候补委员代理之。中央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得委托一个地方执行委员会暂时代行区执行委员会之职权。区之范围由中央执行委员会规定并得随时变更之。
第八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由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九人组织之;并选举候补委员五人,如委员离职时,得以候补委员代理之。
第九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任期一年,区及地方执行委员会任期均半年,支部干事或书记任期三月,区及地方委员支部干事或书记辞职时,须得上级机关之许可。
第十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执行大会的各种决议,审议及决定本党政策及一切进行方法;区及地方执行委员会执行上级机关的决议,并在其范围及权限以内审议及决定一切进行方法。中央执行委员会须互推总书记一人总理全国党务,各级执行委员会及干事会均须互推书记一人总理各级党务,其余委员协同总书记或各级书记分掌党务。
第十一条 大会或中央执行委员会议决之各种议案及各地临时发生之特别问题,区及地方执行委员会均得指定若干党员组织各种特别委员会处理之;此项特别委员会开会时,须以各该执行委员会一人为主席。
第三章会议
第十二条 各支部每星期至少须开会一次由支部书记召集之。但已分成小组之支部,其小组每星期至少须开会一次由小组组长召集之,至支部全体会议,至少须每月举行一次。各地每月至少召集全体党员会议一次(其有特别情形之地方,得改全体会议为支部书记或干事联席会议,但全体会议至少须两月一次)。各区每半年由执行委员会定期召集该区全体党员代表会议一次。全国代表大会,每年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定期召集一次,各代表表决权以其代表人数计算。中央执行委员会,每四月开全体委员会一次。
第十三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得召集全国代表临时会议或扩大中央执行委员会,有三分之一区代表全党三分一之党员之请求,中央执行委员会亦必须召集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全国代表大会或临时会议之代表人数,每地方必须派代表一人,但人数在百人以上者得派二人,二百人以上者得派三人,以上每加百人得加派代表一人。未成地方之处,中央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得令其派出代表一人出席。
第十五条 凡一问题发生,上级执行委员会得临时命令下级执行委员会召集各种形式的临时会议。
第十六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得随时派员到各处召集各种形式的临时会议,此项会议应以中央特派员为主席。
第十七条 中央及区与地方执行委员会与支部干事会,由总书记或各级书记随时召集之。
第四章纪律
第十八条 全国代表大会为本党最高机关,在全国大会闭会期间,中央执行委员会为最高机关。
第十九条 全国大会及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议决,本党党员皆须绝对服从之。
第二十条 下级机关须完全执行上级机关之命令;不执行时,上级机关得取消或改组之。
第二十一条 各地方党员半数以上对于执行委员会之命令有抗议时,得提出上级执行委员会判决;地方执行委员会对于区执行委员会之命令有抗议时,得提出中央执行委员会判决;对于中央执行委员会有抗议时,得提出全国大会之临时大会判决;但在未判决期间均仍须执行上级机关之命令。
第二十二条 区或地方执行委员会及各级均须执行及宣传中央执行委员会所定政策,不得自定政策,凡有关系全国之重大政治问题发生,中央执行委员会未发表意见时,区或地方执行委员会,均不得单独发表意见,区或地方执行委员会所发表之一切言论倘与本党宣言章程及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议决案及所定政策有抵触时,中央执行委员会得令其改组之。
第二十三条 凡党员若不经中央执行委员会之特许,不得加入一切政治的党派。其前已隶属一切政治的党派者,加入本党时,若不经特许,应正式宣告脱离。
第二十四条 凡党员若不经中央执行委员会之特许,不得为任何资本阶级的国家之政务官。
第二十五条 本党一切会议均取决多数,少数绝对服从多数。
第二十六条 凡党员离开其所在地时必须经该地方党部许可。其所前往之地如有党部时必须向该党部报到。
第二十七条 凡党员有犯左列各项之一者,该地方执行委员会必须开除之:{中国共产党章程2016年全文}.
(一)言论行动有违背本党党纲章程及大会和各执行委员会之议决案;
(二)无故联续三次不到会;
(三)无故欠缴党费三个月;{中国共产党章程2016年全文}.
(四)联续四个星期不为本党服务;
(五)不守纪律经各级执行委员会命令其停止出席留党察看期满而不改悟;
(六)泄漏本党秘密。
地方执行委员会开除党员后,必须报告其理由于中央及区执行委员会。
第五章经费
第二十八条 本党经费的收入如左各项:
(一)党费 党员每月收入在三十元以内者,月缴党费两角;但无收入及月薪不满二十元者,得由地方斟酌情形核减之;在三十元以上至六十元者缴一元;六十元以上至八十元者缴百分之三;八十元以上至百元者缴百分之五;在一百元以上至二百元者缴百分之十;二百元以外者特别征收之。失业工人及在狱或在S . Y . 的党员均免缴党费。
(二)党内义务捐由地方执行委员会酌量地方经费及党员经济力定之。
(三)党外协助。
第二十九条 本党一切经费收支,均由中央执行委员会支配之。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章程修改之权属全国代表大会,解释之权属中央执行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由本党第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一九二五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日)议决,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篇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最全的)(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
第三条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中国共产党章程2016年全文}.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六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七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八条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九条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条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一条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
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中国共产党章程2016年全文}.
第十二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三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四条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五条 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八条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三)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